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09.16.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22號刑事判決

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09.16.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22號刑事判決

法院: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日期:092年09月16日(民國)

日期:2003年09月16日(公元)

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類型:刑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09.16.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22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文輝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明理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壽嵩
右一人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春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步雲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
訴字第一九八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號、第一三0九
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蔡文輝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
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伍年。
陳明理、王壽嵩、蔡春生、黃步雲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陳明理、王壽嵩各
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蔡春生處有期徒刑貳年、黃步雲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事實
一、蔡文輝係經濟部商品檢驗局高雄分局(現已改制為標準檢驗局,下稱
商檢局)第四課技佐,職司電機產品等進口物品檢驗之採樣送驗工作
,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另陳明理係大仁報驗行負責人,王壽
嵩以大仁報關行名義招攬業務,蔡春生係 上彰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
彰公司)負責人,黃步雲係宏昌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民國八十四年
六、七月間,黃步雲則借用兆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兆力公司)名義
,自日本進口舊品RICOHFT-6950號影印機四十四台、R
ICOHFT-4530影印機四十三台、RICOHFT-696
0號影印機七十四台,共計一百六十一台;於八十四年九月間,蔡春
生以上彰公司名義,自日本進口舊品規格為RICOHFT-453
0號影印機一百五十七台,RICOHFT-6950號影印機八台
、XEROX3870號影印機一百四十台,共計三百零五台(下稱
前開進口影印機),先後委託王壽嵩辦理報關及報驗手續,王壽嵩乃
以大仁報關行名義,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完成報關手續,因該二批影印
機係國貿局註明必須檢驗之商品,王壽嵩乃將報驗手續轉委託大仁報
驗行之陳明理辦理,陳明理發現該二批日製影印機不僅與我國規定之
規格不符,且部分機件零落不完整,無法組裝完成,勢必難以通過檢
驗,必將遭受退運之處分,將使業者蒙受退運之損失,陳明理為達順
利通過檢驗之目的,遂與王壽嵩共同謀議、再由王壽嵩與蔡春生、黃
步雲等人分別共同謀議,由蔡春生、黃步雲二位業主另提供七台符合
進口規格之影印機,準備以調包矇混之方式送驗。乃於八十四年九月
十八日,由陳明理先依據兆力公司、上彰公司之進口報單之影印機規
格繕打商品輸入報驗申請書各一份,向商檢局第五課提出採樣申請,
並於申請書上註明「請於九月十九日上午派員取樣」,該報驗申請書
之收費欄經第五課之承辦公務人員核章後,並判定為應檢驗品目,再
送給第四課辦理,翌日(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由第四課技正 李進山
指派蔡文輝於當日上午十一時前往採樣,王壽嵩得知係派素有交情之
蔡文輝前往高雄第六十六號碼頭存貨地點採樣,乃與蔡文輝聯絡,告
知欲以調包矇混之方式送驗,並央求蔡文輝從中予以協助,而蔡文輝
明知前開廠商之不法意圖,竟基於圖利廠商混矇進口銷售之犯意,對
於職務上主管之事項,允諾願予配合,並表示可以不實之影印機規格
登載於商品輸入報驗申請書之方式矇混通過檢驗,蔡文輝、陳明理、
王壽嵩、蔡春生、黃步雲,乃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共同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意聯絡,由蔡文輝偽裝會同陳明理前往高雄
第六十六號碼頭存貨地點採樣,實則偕同陳明理前○○○市○○街三
十八號三樓之大仁報驗行辦公室,蔡文輝即將已由第五課核定完成之
該上彰、兆力公司商品輸入報驗申請書各一份(已有第五課公務員之
核章,應屬公文書)交由陳明理影印各一份,再由陳明理於當日依據
欲送驗之影印機型錄,於商品輸入報驗申請書影本上變造與原本不符
之上彰公司之影印機規格為RICOHFT-3213號型、GES
TETNER-2615號型、XEROX、VIVACE-160
,於兆力公司影本上變造影印機之規格為RICOHFT-3213
號型、SHARP、SF7320號型、PANASONICFR-
7113號型各一份。蔡文輝於當日返回商檢局,由蔡文輝在商品輸
入報驗申請書原本及變造之影本上核章後,將變造內容之影本併同原
本(即正本),送交不知情之第四課課長 邱松源 核章,邱松源以為原
本與影本記載之內容均相符,一時不察,亦在前開變造之上彰、兆力
公司之商品輸入報驗申請書影本上核章,蔡文輝再將該二張核章過的
變造商品輸入報驗申請書影本,以公文封封緘後,交由商檢局之收發
部門郵寄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原本留存商檢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商檢局文書之正確性。蔡文輝再根據陳明理所提供上開欲送驗影印
機之型號規格,偽填不實事項於其職掌之商品檢驗局高雄分局樣品送
驗單之公文書上,其內容為上彰公司「三二一三號」二台、「一六0
號」乙台、「二六一五號」乙台,兆力公司「三二一三號」乙台、「
七一一三號」乙台、「七三二0號」乙台各一份,連同商檢局高雄分
局檢驗封緘,一起交給陳明理,以便於陳明理取得七台影印機後,一
同貼封寄送臺灣電子檢驗中心。蔡文輝並與王壽嵩、陳明理共同配合
,由蔡文輝依內部行政手續之規定,簽請取得商檢局先行放行之許可
,使前開進口影印機脫離商檢局之管制。嗣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陳明理在○○○市○○街三十八號三樓之大仁報驗行辦公室接應由業
主黃步雲、蔡春生派由王壽嵩送達該處之RICOHFT-3213
號型影印機二台、GESTETNER-2615號型影印機一台、
XEROX、VIVACE-160號型影印機一台(以上四台充為
上彰公司送驗樣品)及RICOHFT-3213號型影印機一台、
SHARP、SF7320號型影印機一台、PANASONICF
R-7113號型影印機一台(以上三台充為兆力公司送驗樣品,以
下均稱前開送驗之影印機),共計七台影印機,陳明理則將蔡文輝偽
填之前開上彰、兆力公司之商檢局樣品送驗單之公文書上各一份,連
同商檢局高雄分局檢驗封緘,一同貼封寄送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於八
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送達),足生損害於商檢局文書之正確性。且蔡
文輝為使前開送驗影印機能順利通過檢驗,未陳報其機關主管之核准
,竟擅自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偕同王壽嵩前往臺灣電子檢驗中心
替業者組合,因該二人均未諳機型而無法裝機,嗣商檢局接獲檢舉,
發覺有矇混送驗之情形,並指派人員前往封存前開進口之影印機,蔡
文輝、陳明理、王壽嵩等人唯恐犯行披露,三人再行謀議,於八十四
年十月一日,由蔡文輝與陳明理依據王壽嵩之指示,前往高雄縣大寮
鄉大發工業區內,尋得與前開進口影印機相同型號之七台舊品影印機
,並連夜運抵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擬換回前開送驗之七台新的影印機
,惟遭該中心人員以規定不符而予以拒絕。王壽嵩乃將上情緊急告知
黃步雲、蔡春生二人,黃步雲、蔡春生為逃避退運之處分,避免損失
,竟違反報驗發證辦法之規定,速行委託王壽嵩將暫時交由該二人保
管而等待檢驗中之前開進口影印機私自出口至新加坡(上彰公司部分
)及香港(兆力公司部分),足生損害於政府對進口商品檢驗之正確
性。嗣於偵查中,蔡文輝始坦承上開犯行,蔡文輝前開行為,計可圖
利蔡春生、黃步雲前開進口影印機進入臺灣銷售可得起岸價格之一成
之利益,圖利蔡春生之上彰公司約新臺幣(下同)十萬餘元,圖利黃
步雲約六萬元。
二、案經濟部商品檢驗局高雄分局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移
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文輝對其係商檢局高雄分局第四課技佐,且經指
派前往對前開進口影印機之採樣送驗工作等事實;另上訴人即被告陳
明理對其係大仁報驗行負責人,且負責前開進口影印機之報驗工作等
事實;另上訴人即被告王壽嵩對其以大仁報關行名義,承攬前開進口
影印機之報關工作,並將報驗工作轉委託給被告陳明理承辦等事實;
另上訴人即被告蔡春生對其係上彰公司之負責人,且曾以該公司名義
進口上開進口影印機,對將報關手續委託被告王壽嵩辦理等事實;另
上訴人即被告黃步雲對其曾借用兆力公司名義進口前開進口影印機,
並將報關手續委託被告王壽嵩辦理等事實,均不否認,惟該五人均矢
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另被告蔡文輝亦否認有圖利之犯行,被告
蔡文輝辯稱:我係依據被告陳明理所提供之資料填寫前開送驗影印機
之樣品送驗單後,再交予被告陳明理,由被告陳明理將影印機送驗,
我不知樣品送驗單上所記載之型號與實際進口影印機之型號不同,且
案發後,我為彌補本身之行政過失,才依被告王壽嵩之指示,在大發
工業區內找到另七台影印機,欲換回前開送驗之七台影印機,並無圖
利廠商之意等語;另被告陳明理則辯稱:送驗之七台影印機係由被告
王壽嵩載至我所經營之大仁報驗行,另樣品送驗單係由被告蔡文輝所
填寫,我不知送驗之影印機與實際進口影印機之型號不同等語;另被
告王壽嵩則辯稱:我只負責前開進口影印機之報關業務,並將報驗工
作介紹給被告陳明理承辦,不知有調包送驗之情形等語;另被告蔡春
生則辯稱:前開進口之影印機係 陳皇賓 借用我所經營之上彰公司名義
辦理進口,我並介紹陳皇賓將報關手續交給被告王壽嵩承辦,一切業
務均由陳皇賓與被告王壽嵩連繫,我不知有調包送驗之情形等語;另
被告黃步雲則辯稱:我係委託被告王壽嵩辦理前開影印機之進口報關
工作,不知進口影印機須經檢驗,亦不知有調包送驗之情形等語。
二、經查:
(一)本案被告蔡文輝係商檢局高雄分局第四課技佐,並經指派前往對前
開進口影印機之採樣送驗工作、另被告陳明理係大仁報驗行負責人
,且負責前開進口影印機之報驗工作、另被告王壽嵩係以大仁報關
行名義承攬前開進口影印機之報關工作,並將報驗工作轉委託給被
告陳明理承辦、另被告蔡春生係上彰公司之負責人,且以該公司名
義進口上開進口影印機,上開進口影印機之報關手續係由被告王壽
嵩辦理、另被告黃步雲曾借用兆力公司名義進口前開進口影印機,
並將報關手續委託被告王壽嵩辦理等事實,此分據被告蔡文輝、陳
明理、王壽嵩、黃步雲、蔡春生等人一再供承不諱,復有前開進口
影印機之商品輸入報驗申請書二紙附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被告蔡春生以上彰公司名義,自日本進口規格為RICOHFT-
4530號影印機一百五十七台,RICOHFT-6950號影
印機八台、XEROX3870號影印機一百四十台,共計三百零
五台,另黃步雲以兆力公司名義,自日本進口RICOHFT-6
950號影印機四十四台、RICOHFT-4530影印機四十
三台、RICOHFT-6960號影印機七十四台,共計一百六
十一台,有進口報單附卷可稽(見一二九六號偵查卷第二十頁、第
二十一頁),然商檢局接獲前開影印機之報驗申請後,並指派被告
蔡文輝前往高雄港採樣送驗後,然送至臺灣電子檢驗中心送驗影印
機之型號卻係RICOHFT-3213號型影印機二台、GES
TETNER-2615號型影印機一台、XEROX、VIVA
CE-160號型影印機一台(以上四台充為上彰公司送驗樣品)
及RICOHFT-3213號型影印機一台、SHARP、SF
7320號型影印機一台、PANASONICFR-7113號
型影印機一台(以上三台充為兆力公司送驗樣品),共計七台,此
業經商檢局會同電子檢驗中心人員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會勘紀錄
一紙可憑(附於一三0九一號偵查卷四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否
認,上開送驗七台影印機之型號與前開進口影印機之型號截然不同
,是本案之採樣送驗過程有調包矇混之情形,實可認定。
(三)對調包送驗之過程與動機,業據被告陳明理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
動組中供承:「前述二批進口商品(指前開進口影印機)我於申請
報驗時,僅填具一份商品輸入報驗申請書,我即回我坐落於○○市
○○街三十八號三樓之三之報關行辦公室重新繕打一份報驗申請書
,於下午上班時間之前送至商檢局高雄分局給蔡文輝,至於貨品則
經我向蔡文輝申請具結放行後,取具結放行條,由大仁報關行辦理
結關手續,並將採樣商品重新包裝,由我僱車送往桃園電子檢驗中
心檢驗。」、「貨主申請該二批貨品進口時,透過大仁報關行與我
接洽,委託我申報檢驗,當時我即向貨主表示,若以舊品送驗可能
通不過檢驗,並建議貨主以新品送驗,經貨主應允後,即將打算送
驗之七台樣品型錄傳真給我,我即會同採樣後重新偽造依據前述型
錄所載之不實商品輸入報驗申請書給蔡文輝據以遞交電子檢驗中心
代驗。」、「我與蔡文輝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前往六十六號貨櫃
管制站,實際上並未採樣,送驗樣品全部由貨主僱貨車載運至我辦
公室,樣品送驗單則係蔡文輝根據我提供之規格型錄偽造,封緘亦
是以同一手法偽造一併交給我粘貼在送驗影印機之包裝紙箱上。」
、「前開手法係我想出來的,因為舊機送驗一定不會過,所以我就
向負責報關的王壽嵩提議用前開手法矇混過關,王壽嵩認為此手法
可行,就叫我去投單,我投單後,蔡文輝就完全配合我。」等語明
確(見一二九六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反面九行起、第四十八頁反面
十一行起、第九十九頁反面八行起、第一百頁正面二行起),其於
偵查中亦供稱:「(商品輸入報驗申請書偽造規格部分是誰叫你打
的)是蔡文輝叫我重新打的。」等語(見第一三0九一號偵查卷第
五十一頁),核與被告蔡文輝於調查局調查中供稱:「商檢局高雄
分局存卷之二份商品輸入報驗申請書正本上所載之報驗影印機規格
係屬真實,係陳明理根據進口投單之規格所繕打之正本,至於臺灣
電子檢驗中心所收到之商品輸入報驗申請書影本則係陳明理將正本
影印後另行偽造規格後,再交由我併於正本後呈給長官一同核章後
,我再將該二張核章過之報驗申請書影本以信封封緘後,交由本分
局收發郵寄給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我於採樣時發現上彰公司
及兆力公司所進口之影印機零落不完整,我即當場告訴陳明理該樣
品送至檢驗中心不容易通過檢驗,要渠通知貨主稍加整理,結果陳
明理於事後即以新品換舊品之方式另提供七台影印機再將該七台新
影印機之規格資料交給我偽造登載於高雄分局樣品送樣單上,供渠
矇混檢驗。」之情節相符合(見第一二九六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正
面一行起、第四十五頁反面六行起),並供稱:「採樣後(事後於
調查局已坦承未採樣),我與陳明理返回高雄分局我的辦公室,陳
明理另抄一張上彰公司『三二一三號』二台、『一六0號』乙台、
『二六一五號』乙台;及兆力公司『三二一三號』乙台、『七一一
三號』乙台、『七三二0號』乙台等影印機規格資料要求我填寫於
桃園臺灣電子檢驗中心之高雄分局樣品送樣單以方便渠矇混通過檢
驗,陳明理提出該要求後,我即依渠提供之規格資料填寫於樣品送
樣單上,並簽名後交由渠貼在送驗影印機之紙箱上,再由 渠託 運至
桃園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該二張高雄分局樣品送驗單內容均
是我本人所填寫及簽名,再由陳明理貼在樣品紙箱上送至電檢中心
。」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反面、第四十三頁反面),被告
蔡文輝於偵查中亦供稱:「(偽造之商品輸入報驗申請書)是陳明
理打好,我拿去蓋章,我知道那一份(指送到臺灣電子檢驗中心之
申請書)是偽造的,但是我的課長沒有發覺。」等語(見第一三0
九一號偵查卷第五十九頁)。且證人即臺灣電子檢驗中心進口檢驗
課組長 陳仁裕 於調查時證稱:「‧‧‧結果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八點
多時, 周寶猜 通知我蔡文輝前來,我下樓一看,蔡文輝僱用一台大
卡車載來七台破爛不堪之影印機,蔡文輝看到我即表示渠上次送來
之七台影印機樣品有誤,送錯了,今天特地將真正七台影印機樣品
送來更換。」等語(見八十五年偵字一二九六號卷第三頁調查筆錄
),可見被告蔡春生、黃步雲實際進口之影印機,並非完整之舊品
,而係破爛不堪之影印機。而依據本院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
局函查有關日製舊影印機送驗是否難以通過一節,經該局函覆:「
(一)日本製影印機如在國內使用之規格為AC100V50HZ
(交流電壓100伏特50赫芝),若輸出至臺灣必須更改為AC
110V60HZ(交流電壓110伏特60赫芝),歷年至今在
臺灣大部分均使用日本製之影印機(如理光Ricoh、Shar
p、Toshiba等)且皆通過檢驗行銷臺灣。故日製影印機通
過檢驗案例甚多。(二)本分局檢驗之影印機是依據本局訂定之暫
行規範辦理,不管新品或舊品,如符合暫行檢驗規定,即通過檢驗
。」,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經標高政字第09200029
620號函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一一五頁、第一一六頁可憑,足見並
非日製舊品之影印機就無法通過檢驗甚明。是依上開被告陳明理與
蔡文輝二人之供述即可知悉本案顯係因被告陳明理發現前開進口影
印機實際上係破爛不堪無法組裝一定無法通過檢驗後,遂提議以調包送
驗之方式矇混過關
,經被告王壽嵩、蔡春生、黃步雲等人之同意,且經被告王壽嵩將
此事告知被告蔡春生、黃步雲,並經被告蔡春生、黃步雲允諾全力
配合後,才由被告蔡春生、黃步雲二位業主提供前開送驗之七台影
印機,再由被告蔡文輝依據被告陳明理所提供上開送驗七台影印機
之型號規格,先變造商品輸入報驗申請書之規格,再偽填不實之規
格於商品檢驗局高雄分局樣品送驗單上,連同商檢局高雄分局檢驗
封緘,送往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受檢甚明,是被告五人辯稱:不知採
樣送驗單上記載之型號與實際進口影印機之型號不同等語,顯均係
卸責之詞,況被告蔡文輝明知送驗之影印機並非前開進口之影印機
,仍依內部行政手續,簽請取得商檢局先行放行之許可,使前開進
口影印機脫離商檢局之管制,此有申請書、具結書、商檢局輸入先
行放行通知書各二份附卷可憑(附於第九六0號偵查卷第三頁後)
,且於前開調包送驗之犯行經披露後,為掩飾犯行,復依被告王壽
嵩之指示,與被告陳明理自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內尋得與前開
進口影印機相同型式之影印機七台,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運抵臺灣
電子檢驗中心,欲換回前開送驗之七台影印機,此亦據被告蔡文輝
於偵查及原審供述明確(見第一二九六號偵查卷第五十頁正面一行
起、第九十七頁反面二行起、原審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
),被告蔡文輝確有圖利廠商之意甚為明顯。另被告陳明理於原審
及本院前審辯稱:其因遭調查員捶胸部二下,威脅不讓其回家過年
,才自白犯罪,調查局之筆錄不實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背面
、本院上訴卷第六十三頁),然被告陳明理於偵查中均未為刑求之
抗辯,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只避重就輕,且稱:「蔡文輝對這行
很清楚,王壽嵩與蔡文輝事後叫我一肩挑。」等語(見第一三0九
一號偵查卷第五十一頁正、背面),均未言及在調查局曾遭刑求之
事,其於審理中亦稱未有驗傷診斷書,果真被告陳明理曾遭刑求,
其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已有翻供之意味,即應為其在調查局有遭
刑求之抗辯,以期脫免罪責,乃其只稱「王壽嵩、蔡文輝事後叫我
一肩挑」,為其為何在調查局自白之脫詞,足見其刑求之抗辯不足
採信。
(四)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由被告陳明理先依據上彰公司、兆力公司之
進口報單之影印機規格繕打商品輸入報驗申請書各一份,向商檢局
第五課提出採樣申請,並於申請書上註明「請於九月十九日上午派
員取樣」,該報驗申請書之收費欄經第五課之承辦公務人員核章後
並判定為應檢驗品目,於九月十九日交由被告蔡文輝採樣時,被告
蔡文輝即將已由第五課核定完成之該商品輸入報驗申請書各一份交
由被告陳明理影印各一份,再由被告陳明理於影本上變造與原本不
符之上彰公司之影印機規格為RICOHFT-3213號型、G
ESTETNER-2615號型、XEROX、VIVACE-
160,於兆力公司影本上變造影印機之規格為RICOHFT-
3213號型、SHARP、SF7320號型、PANASON
ICFR-7113號型,再交由被告蔡文輝,由被告蔡文輝核章
後,併同原本(即正本),送交不知情之第四課課長邱松源核章,
邱松源以為原本與影本記載之內容均相符,一時不察,亦在前開變
造之上彰、兆力公司之商品輸入報驗申請書影本上核章,被告蔡文
輝、陳明理因而變造公文書得逞,被告蔡文輝再將該二張核章過的
變造商品輸入報驗申請書影本,以公文封封緘後,交由商檢局之收
發部門郵寄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原本留存商檢局)而行使之事實,
已據被告陳明理、蔡文輝於調查處、偵查中供述甚詳,已如前述,
並有商品輸入報驗申請書四紙在卷可稽(偵字第一二九六號卷第二
十二頁至第二十五頁),兩相對照之下,寄交臺灣電子檢驗中心之
申請書影印機之規格確與留存商檢局之申請書不符。再由被告蔡文
輝於調查局供稱:「一、進口商品如須檢驗,廠商首先檢具商品輸
入報驗申請書正本、副本各乙份,向本分局第五課提出申請,第五
課審查項目包括商品是否需要檢驗,並依據數量核發檢驗標籤及核
算收取檢驗費。二、第五課審查合格後,簽由第四課採樣,第四課
技正李進山會指派承辦人於申請人指定之時間、地點採樣,承辦人
於取樣時會依報驗貨品數量採取百分之一之樣品送受委託之檢驗中
心檢驗。三、採樣完成後,若樣品之體積龐大,則承辦人會將樣品
委由廠商或報驗行自行寄送檢驗中心,但商檢局送驗之文書(包括
商品輸入報驗申請書)則由承辦人員自以商檢局公文封交由發文門
郵寄。」等語(見第一二九六號偵查卷第四十頁反面、第四十一頁
),及本院前審向臺灣電子檢驗中心調閱該二份寄交檢驗中心之商
品輸入報驗申請書原本,本院前審當庭勘驗該二份原本結果:該二
份商品輸入報驗申請書均為影本,但其上蔡文輝及邱松源之核章均
屬紅色印泥條戳章,應是影印後再核章等情,有本院前審勘驗筆錄
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二二二頁)。故是在第五課審核核章後
(各二份之正本、影本於收費欄核章位置、內容、文字均相符),
交給第四課之被告蔡文輝核章前,被告蔡文輝將之交給被告陳明理
影印後,於影本變造規格,被告蔡文輝同時在正本(原本)、影本
核章後,再呈給第四課課長邱松源在正本、影本同時核章甚明。又
商品輸入報驗申請書雖係由廠商所填寫申請,但已據商檢局第五課
之承辦公務人員於其上收費欄審核並核章完畢,廠商填載部分已屬
公文書之部分內容,被告等將之影印後,變造該申請書上之規格,
且該影本與原本有同一效力,自屬變造公文書無訛。
(五)又「經檢驗不合格商品,確實無法改裝、調整或改善者,應通知貨
主儘速退運或作適當處理」「具結放行之檢驗不合格商品,申請退
運時,檢驗機構應派員拆封,押運至海關聯鎖倉庫,並通知申請人
於退運後檢附海關復運出口報單等相關文件銷案」,有經濟部商品
檢驗局訂定之「應施檢驗輸入商品具結放行案處理要點」第八條、
第九條規定甚明(本院上更一卷一第二五八頁),故前開進口之影
印機若檢驗不合格,將受退運之處分,被告等亦明知以於前開進口
影印機送驗必不合格會遭退運之處分,始大費周章以國內已進口其
他不同規格之影印機送驗。又於矇混事件暴發後,被告黃步雲、蔡
春生為逃避前開進口影印機遭退運,竟委由被告王壽嵩將前開進口
影印機私自出口至新加坡(上彰公司部分)及香港(兆力公司部分
),亦經被告王壽嵩、黃步雲一再供述在卷,被告蔡春生於調查中
亦坦承由其上彰公司在出口報單蓋章後出口至新加坡(見第一二九
六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並有兆力及上彰公司將前開進口影印機
再出口之出口報單在卷可稽(見第一三0九一號偵查卷第五頁、第
四十五頁前頁)。故被告蔡文輝之行為顯然在使前開進口影印機能
通過檢驗,不受退運之處分,而得順利進入臺灣銷售,其圖利其餘
被告之利益,為被告蔡春生之上彰公司、黃步雲進口後銷售所得之
利益(嗣後蔡春生、黃步雲因事蹟敗露,將前開進口影印機再行出
口,並非蔡文輝圖利之目的)。又依進口報單所載,上彰公司進口
前開影印機之起岸價格為新臺幣一百零五萬四千八百二十四元,兆
力公司進口前開影印機之起岸價格為六十萬三千三百十四元,有進
口報單二紙可稽(見第一二九六號偵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
被告黃步雲供稱:如果進來銷售約有百分之十的利潤等語(見本院
上更一卷二第七十三頁),故以利潤一成計,被告蔡文輝前開行為
,計可圖利被告蔡春生之上彰公司約十萬餘元,圖利被告黃步雲約
六萬元。至被告蔡春生、黃步雲另購該四台送驗之影印機價格為二
十一萬二千元,加上另三台影印機,七台總價應有三十餘萬元,然
該七台如送驗通過後,被告蔡春生、黃步雲仍可出售,並無損失,
故被告蔡文輝圖利被告蔡春生、黃步雲之金額,應以被告蔡春生、
黃步雲進口舊影印機出售可獲得之利潤金額作為標準,不應將買受
該七台新影印機之金額扣除後之金額作為計算之標準。又按貪污治
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衹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
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主觀上有圖私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時即屬相當,不以
公務機關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八十九年臺上一二六一號判決
可參照)。證人李進山雖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調查時結證:
「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當天指派蔡文輝去採樣,事先無法得知會派
哪位人員去,也沒有固定之輪次,報驗行亦無法指定,蔡文輝為人
老實,工作態度嚴謹。」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八頁、第一七九頁
),然被告蔡文輝事先雖不知悉將被指派前往採樣,但其於調查之
初主觀上即認為該批舊影印機無法通過檢驗,並以此意向被告陳明
理表示,且於被告陳明理建議以不實之影印機送驗,被告蔡文輝又
進而配合,並持偽造之報驗申請書予邱松源核章,且其事後與被告
陳明理、王壽嵩配合,不僅與被告王壽嵩一起前往臺灣電子檢驗中
心要組裝送驗之影印機,還與被告陳明理一起前往大發工業區內,
尋得與前開進口影印機相同型號之七台舊品影印機,並連夜運抵臺
灣電子檢驗中心,試圖向電檢中心人員要求更換樣品,此舉應超出
一般檢驗員應有之行為,難謂其僅屬行政上之不當行為,雖其辯稱
對於調包及偽造完全不知情,顯不足採。縱然該批舊影印機現已無
從得知一定無法通過檢驗,然被告蔡文輝在主觀上認為其無法通過
檢驗,為使業者不會遭退運或銷燬,於客觀上亦將此犯意表現於行
為上。是被告蔡文輝已有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
圖利行為,縱因事蹟敗露,致前開進口影印機未能進入臺灣銷售,
仍應負圖利既遂罪責。
(六)被告蔡春生辯稱:前開進口之影印機係陳皇賓借用我所經營之上彰
公司名義辦理進口,我並介紹陳皇賓將報關手續交給被告王壽嵩承
辦,一切業務均由陳皇賓與被告王壽嵩連繫,我不知有調包送驗之
情形等語。然為證人陳皇賓所否認,陳皇賓於本院前審證稱:有日
本林商事公司要進口一批影印機,要我到臺灣找倉庫,順便去找他
的朋友蔡春生,我只有那一次與蔡春生見面,沒有和蔡春生談到進
口影印機之事,也不認識王壽嵩,我如果要進口影印機,可以用我
哥哥之天向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進口,不需要向蔡春生借牌等語(
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二六四頁至第二六八頁)。被告王壽嵩前雖供稱
:蔡春生有告知實際貨主是陳先生,但我本人並不認識陳先生,貨
是陳先生自行提貨等語(見第九六0他字卷第四十頁背面),於原
審時亦供稱:向上彰公司蔡春生聯絡的,在他住所見過陳先生,說
要進口影印機,後來之稅金、費用及存放地點都是與蔡春生聯絡的
,後來陳先生打電話來叫我到蔡春生那裡辦出口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一二一頁),似供稱陳先生是貨主。然被告王壽嵩於調查局訊問
時,均無片字隻語言及上彰公司進口之影印機有陳姓男子是貨主等
情(見第一二九六號偵查卷第八十三頁至第九十三頁),且供稱:
「八十四年八月間蔡春生打電話叫我○○○市○○街四十三號上彰
公司,表示該公司有一批影印機將進口,要我辦理申報,八十四年
九月間蔡春生將輸入許可證及提貨相關文件給我。」(同上卷第八
十九頁),「貨主蔡春生及黃步雲電話向我詢問前述二批影印機檢
驗情形,我聯絡商檢局高雄分局蔡文輝詢問檢驗結果。」(同上卷
九十頁背面),「因為上彰公司負責人蔡春生直接與我聯絡替他辦
理該公司三0五台影印機報關及報驗手續,因此報關及報驗過程中
,我都是與蔡春生直接聯絡,後來該批三0五台影印機也是蔡春生
告訴我,叫我辦出口到新加坡,所有手續及酬金都直接找蔡春生請
領。」(同上卷第九十一頁)。被告王壽嵩於本院前審調查時更堅
稱:「(有無見過陳皇賓)沒有,今天第一次看到他。」、「(貨
主是誰)如依文件應該是上彰公司,我除了與蔡春生聯絡過外,沒
有與他人聯絡過。」、「是蔡春生指示我(緊急出口)。」「沒有
陳先生這個人與我聯絡,是蔡春生叫我這麼講的。」、「(在調查
局)約談之前,蔡春生告訴我陳先生這個人進口這批貨,但我在辦
理這批影印機進出口時,從來沒有陳先生與我聯絡過。」等語(見
本院上更一卷一第二九六頁、第二九七頁),故被告王壽嵩於調查
處及本院前審調查時已堅稱辦理上彰公司進口前開影印機只與被告
蔡春生聯絡,並無陳姓貨主出現,以前稱有與陳姓貨主聯絡,是被
告蔡春生要其如此陳述,實際並無陳姓貨主與其聯絡等情,應可採
信。況被告蔡春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他們去取樣我不知,有一位林太太,我和他兒子是朋友,林太太公
司中一位叫 吳忠漢 委託是否可以幫他客戶申請進口。」、「我是合
法進口,其他業務方面我不知。」等語(見九六0號他字卷四十六
頁背面、第四十七頁),其亦坦承有申請進口前開影印機。至被告
蔡春生所聲請傳訊之證人 陳貴霖周貽隆 ,其二人於原審證稱:八
十四年間曾至被告蔡春生住處與被告蔡春生聊天時,曾見一位陳位
先生說是經由日本會社介紹要借用被告蔡春生公司之名義,進口影
印機之事等語(原審卷第一二0頁背面),然證人二人於本院前審
調查時則證稱:陳皇賓有說要向蔡春生借牌,但沒有聽到借牌要進
口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二八五頁、第二八八頁),已
與其原審所證知借牌進口影印機不符。又陳貴霖當時住臺北、周貽
隆住臺中,對於為何會在蔡春生高雄住家相會,證人周貽隆證稱:
我來高雄辦事,順便去找蔡春生,陳貴霖就在那裡聊天,我沒有與
他約好等語,陳貴霖則證稱:我那天下高雄談生意,我與周貽隆打
電話約好同一天到高雄去找蔡春生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二八六
頁、第二八九頁),亦不相符合,是證人周貽隆、陳貴霖上開證詞
無法證明為真正,自難為被告蔡春生有利之證據,被告蔡春生所辯
其非貨主,未參與報驗之偽造文書行為等語,自不足採。另前開進
口影印機係以上彰公司及兆力公司之名義申請進口,而被告蔡春生
為上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步雲借用兆力公司名義申請進口,且
上開送驗影印機亦係由貨主所提供,被告蔡春生具狀聲請向「高雄
港第二貨櫃中心YC碼頭管制站」或高雄關稅局函查前開進口影印
機係由何家交通公司及司機將貨櫃運出碼頭及提領貨物簽領人為何
,以查明真正貨主為何人?經本院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查結果,
經函覆:經查該份「放行通知單」(貨櫃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
)因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致無法提供貴院所需資料。有該局九
十二年三月七日高普前字第0920000584號函一份附於本
院卷第八十七頁、第八十八頁可稽。另被告蔡春生申請本院前審調
陳秋誌 (陳皇賓兄長)與陳皇賓間、陳秋誌與王壽嵩間之九十年
三月或五月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以證明王壽嵩與陳皇賓認識,然
電話通聯記錄並無談話之內容記載,並無法得知通話之內容,且陳
秋誌縱有與王壽嵩有通話記錄,亦不能證明陳皇賓與王壽嵩早相識
,而委由王壽嵩辦理前開進口影印機之報關手續,故無調取之必要
,且已逾六個月之保存期限,亦已無從調取,併此敘明。
(七)又前開送驗之XEROX、VIVACE-160號型影印機一台
,係全錄公司出售給玉鼎公司,經本院傳訊玉鼎公司之負責人張力
達,證人 張力達 證明除前開XEROX、VIVACE-160號
影印機一台外,另RICOHFT-3213號型影印機三台,均
是其出售給 朱武增 ,並有其所列印之出貨單可證(本院上更一卷第
一六七、一六八、一七七、一七八、一八一至一八六頁),且對照
其出賣給朱武增日期在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至九月二十一日,亦在
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送交臺灣電子檢驗中心之前,被告陳明理亦
一再具狀表明其係於九月二十四日在大仁報驗行收到前開七台送驗
之影印機(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背面、本院上更一卷一第六十八頁
),故其證言信而有徵。雖被告陳明理係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即填
載不實之樣品送驗單各二份,當時被告陳明理係依據被告王壽嵩傳
真給他之影印機樣品型錄來填載,並非依據送來之傳真機實物填載
,因此被告陳明理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填載不實之樣品送驗單給
被告蔡文輝後,由被告蔡文輝將之先送請核章,被告陳明理於八十
四年九月二十四收到被告王壽嵩受貨主委託欲送驗之七台影印機,
並無衝突。雖證人朱武增於本院前審調查時,或因時隔多年記憶不
清,或有其他原因,竟證稱:不記得有向張力達買過前開影印機,
並稱不認識所有被告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九四頁、二二0頁
)。然依張力達之前開證言及所提出之送貨單,前開四台影印機應
是轉賣給朱武增無訛,至於是由何人出面向朱武增購買,已無可考
。且經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調取玉鼎公司八
十四年之會計憑證,以追查上開四台影印機之去處,然經該分局函
覆:「依據稅捐稽機關管理營利求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
七條規定,會計憑證保存五年,逾期得予註銷。該公司八十四年之
相關憑證已逾保存年限,無法提供相關資料。另依本分局電腦建檔
資料並未發現有朱武增君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情事。」,有該分
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九二00一八一八六號
函一份附於本院卷第八十九頁、第九十頁足考,故無從追查該四台
影印機係由何人提供。又經本院向日本國林氏株氏會社函詢八十四
年九月間自日本出口至高雄港之三百零五台影印機,係何人與該公
司接洽出口至臺灣?何人支付款項?然經函覆:該會社並無在日本
國內蒐購影印機直接出口銷售至海外情事,且依該會社之記憶並無
代辦影印機出口至臺灣「上彰企業有限公司」之印象,亦即該會社
並無「上彰企業有限公司」名稱之客戶。且八年前之資料該會社已
無保存。有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日經字
第二五00號函一份在本院卷第一二三頁、第一二四頁足憑,故亦
無從由此得知該三百零五台影印機申請進口真正之貨主。然由被告
蔡文輝供稱:送驗之影印機是陳明理提供的等語,被告陳明理供稱
:送驗之影印機是王壽嵩拿來給我的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二二
一頁),而被告王壽嵩是由業主即被告蔡春生、黃步雲委託報關、
報驗,被告王壽嵩再將報驗手續委由被告陳明理辦理,而被告陳明
理與被告蔡春生、黃步雲均未曾見面或聯絡,為被告陳明理、蔡春
生、黃步雲一再供述在卷,故是由被告王壽嵩聯絡蔡春生、黃步雲
提供送驗之前開七台影印機甚明,蓋張力達賣給朱武增之影印機四
台,價格為二十一萬二千元,加上另三台影印機,七台總價應有三
十餘萬元,以被告王壽嵩僅是代為報關、報驗,賺取手續費,當不
可出資為被告蔡春生、黃步雲購買前開送驗之影印機,必是被告王
壽嵩將混矇計劃告訴蔡春生、黃步雲,而由被告蔡春生、黃步雲指
示並出資購買,始有可能,蓋被告蔡文輝為公務人員,被告陳明理
、王壽嵩為代辦賺取手續費之人,均不可能出資購買前開送驗之影
印機,此為合情合理之判斷,故被告蔡春生、黃步雲辯稱:其等委
託王壽嵩報關報驗後,並不知王壽嵩、陳明理以違法方法辦理報驗
手續云云,乃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另被告黃步雲提出王壽嵩所
出具之收費清單二紙(本院上更一卷一第二二七頁、第二二八頁)
,證明被告王壽嵩有向其領取拖車費用、檢驗費用,欲主張報關及
報驗均由被告王壽嵩全權負責,其並未參與云云,然以前開送驗影
印機矇混送驗,若未得貨主之同意及支援送驗之影印機,被告王壽
嵩又何必自作主張﹖而拖車費用及檢驗費用,本來即為貨主應負擔
之費用,被告王壽嵩向其收取,乃屬常理,何況前開收費清單未列
送驗之影印機費用,更足證前開送驗影印機非王壽嵩自己先行購買
,而是貨主所購買,故未列入收費清單內,前開收費清單,自不足
為被告黃步雲之有利證據。
(八)被告王壽嵩辯稱:我僅辦理前開進口影印機之報關手續,報驗手續
委由陳明理辦理,與我無涉,我亦未曾將送驗之影印機送交陳明理
,且陳明理於調查局訊問時均供稱係「貨主」將送驗影印機交其送
驗,嗣後陳明理改稱是我所送交給他,前後所供不符,亦不足信云
云。查被告王壽嵩於本案居於貨主蔡春生、黃步雲與陳明理、蔡文
輝聯絡之地位,由其於調查局之以下避重就輕供詞,即可得知,其
於調查局供稱:「陳明理確實有跟我提到前述二批影印機送驗可能
無法過關,而向我表示可以以調包方式矇混送驗,由貨主提供可檢
驗通過之影印機樣品代替送驗。」、「貨主蔡春生及黃步雲電話向
我詢問,前述二批影印機檢驗情形,我聯絡商檢局高雄分局蔡文輝
向其詢問檢驗結果,蔡文輝告訴我他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要順
道前往桃園電子檢驗中心查看檢驗結果,我乃託他帶我一起,到現
場後...七台送驗影印機都尚未拆封,我乃逐台一一加以拆封打
開,準備拼裝。」、「陳明理確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連絡我表示
商品檢驗局人員前往申請運往地點找不到影印機,要求聯絡貨主,
我即聯絡上彰公司蔡春生及兆力公司黃步雲,蔡春生及黃步雲在電
話中一句話也沒回答,即掛斷電話。」、「蔡春生叫我將三0五台
影印機辦理出口至新加坡,黃步雲則要求將一六一台影印機辦理出
口香港。」等語(見第一二九六號偵查卷第九十頁背面至九十二頁
背面),另被告陳明理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供稱:「前開手
法係我想出來的,因為舊機送驗一定不會過,所以我就向負責報關
的王壽嵩提議用前開手法矇混過關,王壽嵩認為此手法可行,就叫
我去投單,我投單後,蔡文輝就完全配合我。」、「我僅向王壽嵩
提議前述手法,並未與蔡文輝進行任何溝通,王壽嵩交代我投單,
我就投單,蔡文輝完全配合我,顯示他與王壽嵩已經溝通好了。」
、「蔡文輝原先與我先認識,其後再認識王壽嵩,二人交往頻繁,
彼此較熟,所以前述手法都是王壽嵩一手主導,但王壽嵩在本案中
有無給蔡文輝任何好處,我並不清楚。」、「前開四六六台舊影印
機經商檢局高雄分局先行放行後,我即將臨行放行憑證交給王壽嵩
取貨,故其流向我不清楚。」等語(見第一二九六號偵查卷第一0
0頁正、背面),被告蔡文輝於調查局亦供稱:「前述樣品送驗後
,大仁報關行負責人王壽嵩即一再聯絡要求我陪同渠前往桃園電檢
中心裝機,我即應其要求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與渠一同前往桃
園電檢中心裝配影印機,但因技術不足無法裝配。」等語(見前開
偵卷第四十二頁背面)。依前開供詞,被告王壽嵩係基於居中聯絡
地位甚明,況若送驗與被告王壽嵩無關,完全委由被告陳明理處理
,被告王壽嵩又何必一再聯絡被告蔡文輝前往裝配。又被告陳明理
於調查中固供稱送驗之影印機七台,是貨主派人運送過來其報驗行
,而未言及被告王壽嵩送來其報驗行,其嗣後於審理中補陳述由被
告王壽嵩運送過來,亦不相矛盾,蓋送驗之七台影印機,本係由貨
主即被告蔡春生、黃步雲提供,不可能係被告王壽嵩提供,已如前
述,則被告陳明理先供稱由貨主送來其報驗行,再補陳述是由被告
王壽嵩與貨運行司機一起送來報驗行,結合其前後供述,乃係貨主
將前開送驗影印機委由被告王壽嵩處理送至報驗行之意思,並無供
詞前後不符,綜上,被告王壽嵩有共同參與上開犯行,殆無疑義,
其所辯系爭影印機其僅辦理「報關」手續,而「報驗」事項與其無
涉一節,自屬無據。另被告陳明理於本院前審聲請傳訊證人黃文樵
,以證明王壽嵩係與黃文樵一起將前開影印機送至報驗行,然黃文
樵於本院上訴審到庭作證稱:已不記得有無此事等語(見本院上訴
卷二第四十一頁背面),故無再傳訊之必要。另證人王佩珍(被告
王壽嵩之姑母)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八十四年間與被告王壽嵩
同住時,被告蔡春生曾打電話給王壽嵩,且王壽嵩並曾外出等語(
原審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惟其證詞尚查與本案犯行無
涉,自無庸論述。另被告王壽嵩之辯護意旨狀另指陳貨主另有其人
(指施永淮)云云(本院上更一卷二第九十六頁、第九十七頁),
然黃步雲自調查局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以兆力公司名義進口前開
影印機,而未稱貨主另有其人,而蔡春生只稱貨主為陳皇賓,亦未
稱貨主有他人,況被告王壽嵩已供稱從進口至出口均與被告蔡春生
、黃步雲聯絡,接受被告蔡春生、黃步雲之指示等語,自無再調查
有無其他貨主之必要。
(九)被告蔡文輝未依規定實際予以採樣送樣,明知被告陳明理所提供送
驗之影印機並非實際進口之機型,竟仍同意被告陳明理變造商品輸
入報驗申請書,並將不實之影印機規格予以填載在採樣送驗單上,
並送往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受檢,其以積極之偽造文書行為圖利貨主
之意甚明,故被告蔡文輝另辯稱:其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當天係
臨時奉派學習檢驗本案送驗之影印機,因未曾處理過此種業務,在
懶於學習而又無老師指導之情形下,因信賴廠商而逕交付封緘等物
並交待廠商自行送驗,其行為僅是行政疏失一節,自屬無據。證人
即商檢局高雄分局第四課課長邱松源證稱:派員採樣送驗方式是臨
時按上班人員上班狀況編派的,業者不可能事先預知檢驗人員是何
人等語(見本院前審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李進山
亦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調查時結證:「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
當天指派蔡文輝去採樣,事先無法得知會派哪位人員去,也沒有固
定之輪次,報驗行亦無法指定,蔡文輝為人老實,工作態度嚴謹。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八頁、第一七九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
被告蔡文輝與陳明理、王壽嵩等人無「事先勾串」情事而已,惟並
不足以證明被告蔡文輝於前往進行系爭進口影印機送驗採樣工作之
際,無蓄意圖利廠商之行為,邱松源、李進山之證言均不足採為有
利被告蔡文輝等人之認定。
(十)綜上各節,足證被告等人上開辯解,俱非可採,罪證明確,犯行均
堪認定。
三、被告蔡文輝、陳明理、王壽嵩、蔡春生、黃步雲等人為使前開進口影
印機得以順利通過檢驗,經謀議後,由被告蔡春生、黃步雲二位業主
提供前開送驗之七台新的影印機,並經被告王壽嵩向被告蔡文輝告知
並要求配合後,由被告蔡文輝依據被告陳明理所提供上開送驗影印機
之型號規格,同意被告陳明理變造商品輸入報驗申請書影本內容,充
當正本使用,被告蔡文輝並偽填於商檢局高雄分局樣品送驗單之公文
書上,連同商檢局高雄分局檢驗封纖一同送往桃園電子檢驗中心受檢
,均足生損害於商檢局文書之正確性,且被告蔡文輝於案發後,仍欲
以與前開進口同機型之影印機換回前開送驗之七台影印機。被告蔡文
輝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二十五日生效施行,原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對於主管事
務直接圖利罪,其法定刑修正為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僅廢除圖利未遂罪
部分,就圖利既遂罪部分,構成要件有變,但法定刑並未變更)較修
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重,被告蔡文輝修正
前後均成罪,因此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
四款之規定對被告蔡文輝較為有利。核被告蔡文輝所為,係犯八十五
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
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
文書罪、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
之公文書罪;而被告陳明理、王壽嵩、蔡春生、黃步雲等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第二百
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王壽嵩與被告陳明理、被告蔡
文輝間,以及被告王壽嵩分別與蔡春生、黃步雲間,就行使變造公文
書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論(被告蔡文輝、陳明理與被告蔡春生、黃步雲,雖互不相
識,然由被告王壽嵩居中聯絡,而成為犯意一致之共犯結構,而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均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八六號、第二三六
四號著有判例)。被告陳明理、王壽嵩、蔡春生、黃步雲共同公務員
明知為不實事實而登載於公文書之行為,雖彼等非公務員,惟依刑法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被告蔡文輝共同為之,應以共同正犯論(
被告陳明理、王壽嵩、蔡春生、黃步雲係被告蔡文輝圖利之對象,其
等就圖利罪無以成立共同正犯,併予指明)。惟被告五人所犯公務員
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又被告蔡文輝所犯上開圖利罪與
行使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三罪,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
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直接圖利罪論處。另被告陳明理、王壽嵩
、蔡春生、黃步雲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
公文書罪、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二罪,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公
訴人漏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應予補充。另被告蔡文
輝對右揭圖利犯行,業已於偵查中自白不諱,已如前述,依八十五年
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第八條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貪
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業於被告蔡文輝行為後之八十
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施行,原該條
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其法定刑修正
為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九十年十
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僅廢除圖利未遂罪部分,就圖利既遂罪部分,構
成要件有變,但法定刑並未變更)較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
一項第四款規定為重,被告蔡文輝行為時在該條例修正公布實施前,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八十
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原判決未比較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舊法,自有未合;(二)系爭
進口影印機送驗採樣工作,係被告蔡文輝職務上主管之事項,迭據其
供承在卷,且有經濟部商品檢驗局高雄分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檢
台高人字第二七00號函可稽,被告蔡文輝前開所為,係犯對於主
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原判決則認定係「對於監督之事務間接圖利」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三)本件被告王壽嵩、蔡春生、黃步雲
為順利通過檢驗,乃與公務員及報驗業者同流合污,共同協調以調包
送驗方式為之,並共同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事後為逃避封存,擅
自將等待檢驗中之前開進口影印機私自出口至新加坡及香港,視法令
為無物,原判決漏未審究上情,就被告王壽嵩、蔡春生、黃步雲三人
宣告緩刑,自有未當;(四)原判決漏未論及被告等另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亦有未洽。被告蔡文輝
等五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對被告王壽嵩、蔡春生、黃步雲宣告緩刑不當,
請求撤銷緩刑,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全部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蔡文輝身為公務
人員,竟與報關、報驗業者同流合污,另本案調包送驗之方式係由被
告陳明理、王壽嵩進行,被告陳明理於調查時坦承犯行,另被告蔡春
生、黃步雲二人係為使貨物得順利進口,聽信被告陳明理、王壽嵩之
提議,方參與本案犯行,且為得利之人,被告蔡春生進口不合格之影
印機數量較被告黃步雲為多,其等犯罪情節各有輕重等一切情狀,爰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蔡文輝所犯八十
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併宣告褫奪公
權五年。至於被告蔡文輝所偽填之採樣送驗單二紙、變造之公文書二
紙,雖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惟業已寄至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已非被
告等人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
例第二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條後段、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
、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蕙芳
法官黃壽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富美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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