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桃簡字第 2880 號刑事判決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桃簡字第 2880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桃簡字第 2880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昊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8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昊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並補充被告陳
昊維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880
號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昊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
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
)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據大法
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
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
,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
,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
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
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
防之目的。
2.被告前因:
⑴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
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確定;竊盜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2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審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0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確定;竊盜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5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上開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98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⑵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9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2月(共2罪)確
定;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
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共2罪)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3
月(共2罪)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審易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86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
⑶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上訴字
第234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共4罪)
、5月(共3罪)、6月(共3罪)、7月、5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偽造文書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
上字第1210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執行案)。
⑷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丁執行案)。
⑸嗣上開甲、乙、丙、丁執行案,先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0
7年4月25日假釋出監,於107年11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3.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其刑之要件。而審酌被告前案亦犯竊盜罪,猶未能謹慎自
持,仍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前
案之執行尚未能生嚇阻效果,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實有
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自我克制,不思以正
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突不勞而獲,竊取放置於全國電子專
賣店內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臺,不僅造成全國電子專賣
店財產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與全國電子專賣店已達成和解,有本
院調查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桃簡字
第2880號卷第146頁至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竊取全國電子專賣店之華碩
牌筆記型電腦1臺(顏色:灰色,型號:UX481F,序號:KA
N0CZ000000000),被告業於109年12月15日與全國電子專
賣店之店長 林素卿 以新臺幣41,9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880號卷第149頁
),是如被告能確實履行與全國電子專賣店和解之上開金額
,已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若被告未遵期履行,全國電
子專賣店亦得持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
的,本件若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楊挺宏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淑利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566號
被告 陳昊維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昊維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34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陳昊維
就偽造文書部分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
12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0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其他案件執行,於民國107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09年5月10日晚間7時12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全國電子專賣店,以將電源線拔除之方
式,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林素卿所管領之華碩筆電1台(顏色
:灰色,型號:UX481F,序號:KAN0CZ000000000,價值新
臺幣4萬1,90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店內。嗣經林
素卿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林素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昊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素卿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製職
務報告1份及同型贓物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共19張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上開竊得之筆電,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檢察官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 盧憲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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