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11.26.九十七年度聲字第2869號刑事裁定
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日期:097年11月26日(民國)
日期:2008年11月26日(公元)
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類型:刑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11.26.九十七年度聲字第2869號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6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乙○○
甲○○
上開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電話壹具、電話線壹件、電源線壹件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
一七一號被告乙○○、甲○○賭博案件,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
,扣案之傳真機一臺、電話一具、電話線一件、電源線一件為被告乙
○○、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
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
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
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
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
、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
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提供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二四一七一號為緩起訴確定,而扣案之傳真機一臺、電話一具
、電話線一件、電源線一件為被告乙○○、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七一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職議字第一一一
五四號處分書、贓證物品清單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九條之一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丰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