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09.05.一百零六年度重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09.05.一百零六年度重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法院:新竹地方法院

日期:106年09月05日(民國)

日期:2017年09月05日(公元)

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類型:民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09.05.一百零六年度重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70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徐建斌  
被   告 千宏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四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及訴外人 王碩鴻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
王碩鴻則未聲明異議,惟經被告到場表示不爭執本件債務,是被告之
異議效力自不及於王碩鴻,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千宏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千宏公司)於民國101
年7月20日邀同王碩鴻、被告黃淑惠為連帶保證人,分別(一)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民國101年7月25日起至10
6年7月25日止,除須按月攤還本息外,約定利率依原告基準利率加
年息2.11%計息,嗣後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上
開加碼幅度機動計息,如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時,原約定利率視為
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如主文第1項、
第2項後段所示違約金,被告千宏公司僅繳交本息至106年3月25日
,尚積欠23萬1,85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二)向原告借款900
萬元,借款期間105年3月30日起至106年3月30日止,除須按月攤
還本息外,約定利率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2.1%
,如逾期還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千宏公司未依約償還任何款項,尚
積欠900萬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本件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不爭執,惟被告應與王碩鴻負連帶清償責任,也希望與原告協
商本件債務。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份、週轉金貸
款契約1份、授信約定書3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2紙、放款利率歷
史資料表2紙為證,且經被告到場表示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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