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補字第 270 號民事裁定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補字第 270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2 年 03 月 23 日

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補字第 270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70號

原告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瑪莉

原告富士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聰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

被告 林學邦

吳宇茜

群創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群創物業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廖家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吳宇茜、群創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群創物業有限公司之訴。

應補正事項: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第753號、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10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林學邦、吳宇茜、群創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群創物業有限公司(後3人合稱吳宇茜等3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惟吳宇茜等3人並非系爭刑案判決所列被告,亦未經該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僱用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是原告對被告吳宇茜等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林學邦、吳宇茜登報道歉,性質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23,800元(計算式:20,800+3,000元=23,8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

二、原告起訴狀將群創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群創物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誤繕為廖家「瑋」,請具狀更正。

三、提出群創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群創物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下同),及被告吳宇茜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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