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保險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1 年 07 月 20 日
案由:給付保險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保險字第 7 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字第7號
原告 張馨云
訴訟代理人 賴韋捷 律師
被告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
訴訟代理人 簡靜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因訴外人即要保人 張淑媛 與被告簽訂之元大人壽美滿美元還本終身保險契約(保單號碼LYTB025149,下稱A保險契約)、元大人壽元福多利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契約(保單號碼LYTB029103,下稱B保險契約)涉訟,依A保險契約第38條前段、B保險契約第35條前段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要保人張淑媛死亡前之住所地係位於本院轄區之臺中市北區,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如未標示為美元者,均為新臺幣)1,139,397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8月10日以民事準備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572元,及自10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張淑媛前以自身為被保險人分別於105年9月22日、106年4月26日與被告簽定A保險契約及B保險契約(A、B保險契約以下合稱系爭2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均約定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契約均已生效。嗣張淑媛於108年1月25日在原告及訴外人 張祺依 、 黃羿菁 在場且意思表達能力正常情形下,向黃羿菁表示欲將系爭2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其胞姐即原告及張祺依,受益比例各50%,因當時張淑媛身體虛弱無法自行書寫,故由黃羿菁代為填寫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下稱系爭2份變更聲請書)基本資料後,經張淑媛同意按捺其左手拇指印代替簽名,按指印處有原告及張祺依之簽名,被告於108年1月28日收受系爭2份變更申請書,已合法有效變更受益人。
㈡、嗣張淑媛於108年2月15日死亡,依A保險契約第2條第9款、第10款及第16條、保險利益給付表,被告應給付身故保險金美元59,436元,依匯率30.7933換算為新臺幣1,830,233元;依B保險契約第11條及保險利益給付表約定,被告應給付身故保險金450,911元,故A、B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合計為2,281,144元,而原告之受益比例為50%,得請求之金額為1,140,572元。經原告於109年4月13日以臺中雙十路郵局第1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迄今未獲給付,爰依系爭2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並加計年利一分之遲延利息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572元及自10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系爭2份變更申請書上指印為真正,此因張淑媛於108年1月25日並無不能親自簽名情形,卻反於常態以按捺指印方式變更受益人,當時之見證人又為變更後之受益人,已足啟人疑竇,且系爭2保險契約係張淑媛於105年、106年分別投保,迄至108年1月25日,長達2年餘或將近2年期間均無變更受益人意思,且於投保時對核保人員表示「本身未婚無子女,父母雙親生前曾於門諾醫院接受治療,獲得良好照顧,因此感恩在心,且兄弟姐妹之下一代也應靠自己力量獲得財富而非繼承,故發揮大愛精神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門諾醫院」等語,何以竟在病危時方表示變更受益人,又不以親自簽名方式為之,亦有違常情;何況張淑媛於108年2月1日尚能親自簽署元大銀行之文件,故系爭2份變更聲請書上之指印是否為張淑媛所有,顯有疑義。
㈡、依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中港分院)111年4月11日函表示,張淑媛當天處置為胸水引流,不影響書寫能力,足證其於108年1月25日並無不能親自簽名情事,且依該院護理記錄記載,張淑媛左手留置有靜脈注射針以施打藥物,豈有再以左手拇指按指印可能,而證人黃羿菁所述變更受益人之過程有諸多可疑之處,證詞不可採信,並否認證人黃羿菁出具之證明書為真正。
㈢、縱認系爭2份變更聲請書指印為真正,惟張淑媛於107年12月4日即因乳癌轉移至腦部而於澄清中港分院接受治療,則其於108年1月25日以系爭2份變更聲請書變更系爭2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時,應已處於昏沉無意識狀態,其意思表示亦屬無效,且原告及張祺依於起訴前曾就系爭2保險契約變更受益人所生爭議,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評議中心核參所有卷證後,亦無法認定張淑媛確有變更系爭2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原告及張祺依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為無理由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5、396頁):
㈠、張淑媛於105年9月22日、106年4月26日分別向被告投保A保險契約、B保險契約,並均約定受益人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見本院卷第141至155頁)。
㈡、張淑媛於108年2月15日死亡,依A、B保險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之身故保險金分別為美元59,436元、新臺幣450,911元。
㈢、原告於109年4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系爭2保險契約已變更受益人,並請求被告給付張淑媛身故保險金,經被告於109年4月14日收受(見本院卷第59至79頁),被告尚未給付本件保險契約之保險金予原告及張祺依,但已給付原約定之受益人。
㈣、澄清中港分院108年1月25日肺部超音波導引胸水引流術手術同意書並非張淑媛所親簽(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
㈤、就澄清中港分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函送之病歷資料,兩造均無意見。
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行(下稱元大銀行崇德分行)111年4月11日函送張淑媛108年2月1日變更印鑑式樣之資料及附件,兩造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39至361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私文書,除他造對於其真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亦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2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業經張淑媛於108年1月25日以系爭2份變更申請書變更為原告及張祺依,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就系爭2份變更申請書上張淑媛之指印為真正,及張淑媛於系爭2份變更申請書上按捺指印時具有意思能力等對原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證明之責。
㈡、原告主張系爭2份變更聲請書上有原告及張祺依之簽名,可為張淑媛親自按捺指印之證明部分,經查:
⒈依A保險契約第34條第2項及B保險契約第30條第2項約定,要保人於訂立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原告主張系爭2保險契約要保人即被保險人張淑媛有於108年1月25日在變更聲請書上按捺指印同意變更受益人為原告及張祺依,固已提出系爭2份變更聲請書為佐(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惟其上之指紋已經被告否認為張淑媛之指紋;原告雖提出小亞花藝坊之「讓與經營權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07頁),主張其上之指紋為張淑媛所有,仍經被告否認,是以上開同意書上之指紋是否為張淑媛之指紋,仍未經原告證明,自無從以同意書上之指紋作為比對之樣本(原告已撤回鑑定指紋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17頁)。
⒉又原告與張祺依雖在系爭2份變更聲請書張淑媛指紋旁簽名,然其二人均為系爭2保險契約變更後之受益人,與變更事項具直接利害關係,且依澄清中港分院111年4月11日函所載:依病歷紀錄,(108年1月25日)當日病患意識清楚,處置為胸水引流,應不影響書寫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另張淑媛於108年2月1日向元大銀行崇德分行申請更換存款印鑑,經張淑媛於申請書上親自簽名等情,有該行111年4月11日函所附申請書等件可佐(見本院卷337至361頁),可見張淑媛於108年1月25日非無簽名之能力,並無以按指印代替簽名之必要,自難僅憑原告、張祺依有於系爭2份變更聲請書簽名,即認已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主張張淑媛於108年1月25日因無法簽名而以按指印方式簽署系爭2份變更申請書之情,即難憑採。
㈢、原告另舉證人黃羿菁欲證明張淑媛有以按指印方式變更受益人之事實,惟查:
⒈張淑媛並無以按指印方式變更受益人之必要:
⑴證人黃羿菁證稱:我有詢問我們公司(按: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如果簽名無法簽回原樣式,有什麼方法可以幫助他變更受益人,公司回覆說蓋指印,且必須有二位見證人,所以印泥是我帶去的,我平常就隨身攜帶等語(見本院卷第388頁);然對於如何知悉張淑媛簽名樣式與以往不同則稱「在108年1月25日變更之前就知道,但忘記為什麼會知道」,況且張淑媛並非中國人壽之保戶,何有詢問中國人壽之必要。證人黃羿菁又稱:我有打0800詢問元大公司,0800客服說沒辦法簽名的狀況下,蓋指印及二位見證人就可以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390頁);然縱使張淑媛因生病致簽名式樣有所改變,亦非無法簽名,並無以指印代簽名之必要,此自證人黃羿菁亦證稱:大約107年7月至108年1月25日變更受益人這段期間,我曾詢問張淑媛是否申請理賠,張淑媛說目前不用,在此之前張淑媛申請理賠都是用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8頁),均足證明張淑媛並無不能簽名情事。
⑵另觀以張淑媛其後於108年2月1日向元大銀行崇德分行申請更換存款印鑑,仍係以親自簽名為之之情,益見張淑媛於108年1月25日並無以按指印方式變更受益人之必要,則證人黃羿菁所述因張淑媛簽名式樣不符而以按指印代替簽名之證詞,難以採信。
⒉證人黃羿菁之證詞仍無法證明系爭2份變更聲請書上之指印為張淑媛所為:
⑴證人黃羿菁證稱:(問:填寫變更申請人文件是何時?)變更申請書上載日期之下午2、3點到3、4點左右。(問:你到醫院時,張淑媛沒有在做治療?)沒有,她躺在病床上。(問:你於108年1月25日去醫院看張淑媛的時候,當時張淑媛身上是否有任何管線或器材?)沒有印象。(問:當天辦理變更文件花費多久的時間?)約半小時左右;但我忘記確切的時間是幾點到幾點,我只能確定我是當天5點半以前離開的。(問:整個過程中,護士、醫生是否進入病房?)印象中到我離開之前,並沒有護士、醫師進入病房等語。然依澄清中港分院護理記錄記載,張淑媛自當日13時起即因呼吸急促,經醫囑給予氧氣面罩,13時45分因疼痛情形,醫師到場訪視並與病人討論後給予醫療處置,14時因脈博過速,再予處置,14時31分觀察呼吸急促、疼痛情形有改善,並在睡眠中,14時31分有持續疼痛,14時50分呼吸急促,胸部X光(CXR)顯示雙肺有大量積水,15時20分因雙肺大量積水,給予抽血檢查、會診胸腔內科之處置,醫囑行超音波導引-胸腔穿刺處置,至17時仍因有呼吸急促、體溫偏高情事,而給予降溫措施,且氧氣面罩並無停用紀錄,甚至於17時30分,因張淑媛當日有明顯呼吸急促且生命徵象不穩定情形,醫師診視後,向病人及家屬解釋病情及宣告病危等情(見外放病歷卷第233至234頁),原告則於15時35分簽立胸水引流術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可見張淑媛於108年1月25日下午一直處於呼吸急促情況,而需載上氧氣面罩,並有醫護人員進出抽血及說明胸腔穿刺處置過程及危險性,證人黃羿菁竟稱對張淑媛身上有無醫療設施無印象,亦無醫護人員進入病房,倘證人黃羿菁確有於108年1月25日下午前往張淑媛住院之病房協助變更受益人,其證述內容當不致如此。
⑵證人黃羿菁證稱:(問:張淑媛蓋指印的時候,是妳協助蓋指印?)我去張淑媛病房裡,忘記是1人或2人房,當時只有張淑媛一位病人,我把變更受益人申請書拿給張淑媛看,並請她確認申請書上受益人是否為張祺依、張馨云,我把申請書放在病床上,忘了在病床的左邊或右邊,我請張淑媛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處要蓋指印,有請她試簽名,但因為跟簽名樣式差異很大,所以試簽的東西沒有留存,張淑媛雖然無法寫字,但還是有力氣以手指按印泥後在申請書上按捺指印,我帶去的變更申請書共3家,每家保險公司各1份,每份申請書上要蓋二個指印,張淑媛蓋完指印後,我交給在場的張祺依、張馨云簽名,二人個別自行簽名,但忘記二人是誰先簽名的,除了簽名,還有寫上她們的電話,被保險人電話、左手拇指、日期都是我書寫的,會寫左手拇指是因為元大要求的;在108年1月25日之前並未詢問要變更元大保單之受益人為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92至393頁)。依證人黃羿菁上述證述內容,其於108年1月25日與張淑媛之接觸包括:交付變更受益人申請書供張淑媛確認受益人、請張淑媛試簽名、請張淑媛在申請書上按指印等,惟張淑媛當日既自13時起即有呼吸急促狀況,14時以後更因脈博過速、呼吸急促、持續疼痛、雙肺積水等現象,醫護人員進出觀察、處置頻繁,證人黃羿菁竟對張淑媛確認受益人之過程輕描淡寫,甚至對張淑媛有使用氧氣面罩毫無印象,且在張淑媛身體極為虛弱、生命危急之際,還能讓張淑媛試簽名,甚至將變更申請書交由張淑媛按左手拇指印,實令人難以置信;況且張淑媛既尚未確認變更後之受益人,證人黃羿菁何能先將原告及張祺依之姓名填上,交由張淑媛確認,再者,本件變更申請書為2份,並非證人黃羿菁所述1份,益見證人黃羿菁所述張淑媛有於108年1月25日按指印變更受益人之證詞難以採信。
⒊至於證人黃羿菁於108年7月9日簽署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7頁),其上記載「108年1月25日在中國附醫病房」之內容,與張淑媛當日係在澄清中港分院住院之事實明顯不符,且據證人黃羿菁證稱係原告以Line傳送證明書內容後,由證人黃羿菁簽名及填寫電話、地址後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89、390至391頁),該證明書自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⒋據上,證人黃羿菁所為證述仍難認定張淑媛確有於108年1月25日為變更受益人之意思表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系爭2份變更聲請書係張淑媛所為之變更,則其依系爭2保險契約、保險法第3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0,572元及自10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又原告請求調取張淑媛於108年1月25日所為被告以外其他保險公司之變更申請書,欲證明其他保險公司已同意張淑媛以按捺指印方式變更受益人乙節,惟其他保險公司是否同意張淑媛變更受益人,對本院之認定不生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