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04.30.九十一年度自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法院:高雄地方法院
日期:092年04月30日(民國)
日期:2003年04月30日(公元)
案由:偽造文書等
類型:刑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04.30.九十一年度自字第576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七六號
自訴人甲○○
自訴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
被告乙○○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 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與自訴人談妥於○○市○○路三0三號一樓
合夥經營萬巒豬腳飲食店明華店,合夥內容為合夥期間自訂立合夥
契約書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底止,雙方各占二分之一比例,自訴人甲
○○出資三十萬元做為補修現場房地設施、裝璜、生財器具、水電
費用等營運費用,其餘則由被告乙○○負責,現場亦由被告乙○○
負責經營,每月三十日結帳拆帳,惟自訴人甲○○不負虧損責任,
然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當「萬巒豬腳飲食店明華店合夥契約
書」依上開談妥之內容打字完畢而欲由雙方簽署時,被告明知丙○
○並未同意參加萬巒豬腳飲食店明華店之合夥,卻意圖攫取多一份
之合夥利潤,意向自訴人詐稱「我的朋友丙○○也要參加合夥,我
們就把打字好的合夥契約書中雙方各佔二分之一改成三方各占三分
之一,並將丙○○的名字填上去即可,但是丙○○他今天有事不能
來,就先由我代簽他的名字好了」云云,被告更冒用丙○○之名義
簽署「萬巒豬腳飲食店明華店合夥契約書」,自訴人因被告之上開
言行所詐致陷於錯誤亦簽署「萬巒豬腳飲食店明華店合夥契約書」
並交付三十萬元之出資予被告,使被告獲有取得三十萬元資金及多
取得六分之一合夥利潤。
(二)如前所述,合夥之萬巒豬腳飲食店明華店係由被告負責經營並應於
每月之三十日與自訴人結帳拆帳,然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合夥迄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自訴人謊稱合夥並無利潤
而不但拒絕分派絲毫盈餘予自訴人,並拒絕依約於每月之三十日與
自訴人結帳拆帳,更且連萬巒豬腳飲食店明華店之水電費、電話費
亦不繳納,依萬巒豬腳飲食店明華店所座落之位置極佳,再依自訴
人之實證觀察則其生意極為興隆不但不可能毫無利潤,亦且其利潤
必定豐厚,可見被告係以謊稱毫無利潤之手段將其業務上所收取持
有之合夥利潤易持有為所有地侵占入己。
(三)依上開事實,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詐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業務侵占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
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使詐術使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行為人因此而獲得利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
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
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
,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
極證據,根據前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
之意旨,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
財或得利之犯意。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係以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於業務上所持有之他人之
物為構成要件,是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本人之物,縱他人對之有給付
請求權,亦非業務上所持有之他人之物甚明。又隱名合夥之出資,依
民法第七百零二條規定,其財產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該項合夥財產,
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所有,而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關於營業上收
取之款項,仍由出名營業人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律或契約
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使
請求權外,要非對直接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縱令出名
營業人將該款據為己有,並未分予隱名合夥人,究與侵占自己持有他
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不符,要無成立業務上侵占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
處分自己持有之罪之可言,二十八年度滬上字第三0號、七十五年度
臺上字第一七七八號、七十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
,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四0三號、
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八一號裁判可資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
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
,於自訴程序亦有適用,亦即自訴人就其所指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情事,辯稱:丙○○確有加
入合夥,因經營情況不佳,並未獲利,並無業務侵占之行為等語。經
查:證人丙○○到庭證述確有加入與自訴人、被告所經營之萬巒豬腳
飲食店明華店合夥關係等語(參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
是以,自訴人懷疑是否確有丙○○之人,及被告有冒用丙○○之名義
偽造文書之犯行,即與事實不符,此外,被告亦經過丙○○本人確實
同意加入後,方提議增加丙○○加入合夥關係,而依自訴人所提之合
夥契約自訴人亦確實同意丙○○加入合夥關係,是以,被告並未施何
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且自訴人既同意他人加入合夥關係,自不能
因合夥利潤降低,即認有所損害,此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顯然有間。
至於自訴人提出質疑丙○○是否有出資,抑或為何被告准許丙○○以
對其債權代替出資乙節,此乃自訴人、被告與丙○○因合夥關係所生
之內部關係,尚與自訴人所指述被告所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之
構成要件無涉,係屬民事糾紛。
四、其次,自訴人另認被告有涉業務侵占部分,自訴人既未提出被告究竟
侵占自訴人之數額為何,且未證明被告經營上開萬巒豬腳飲食店明華
店是否確有獲利,獲利為何,自難僅憑自訴人所謂「依實證觀察則其
生意極為興隆不但不可能毫無利潤」等語,即認被告確有經營獲利而
不分配,況且依被告與自訴人、丙○○所簽定之萬巒豬腳飲食店明華
店合夥契約書規定,該萬巒豬腳飲食店明華店係由被告負責經營,且
從被告所提之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該萬巒豬腳飲食店明華店對外
負責人係乙○○,並非以合夥之型態對外責責,另參上開契約書自訴
人所負之責任僅出資而已,且不負經營虧損責任,顯與民法所規定一
般合夥關係有違,又按商業於開業前,均應就其組織型態向營業所在
地之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一般與其交易之善意第三人,亦信任該事業
所為之商業登記,倘第三人與事業有所交易,而對事業存有債權關係
者,於合夥組織之情形,合夥之債務為合夥人全體所負之公同共有債
務,除以合夥財產負責外,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各合夥人尚需以
個人固有之財產負責,與隱名合夥之隱名合夥人原則上對外不負責之
情,相差甚多,本件自訴人既不願意另負虧損責任,又萬巒豬腳飲食
店明華店僅單獨由被告列名負責,可推論自訴人有意不對外表彰與被
告內部之合夥關係,自訴人係以投資者之角色參與萬巒豬腳飲食店明
華店,應認自訴人係將「萬巒豬腳飲食店明華店」作為被告經營之事
業而對之出資。
五、從而,被告與自訴人、丙○○等人究為隱名合夥抑為普通合夥之關係
,固應視被告與其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不能僅以商業登
記為唯一之憑據,惟於當事人雖有簽定合夥契約但約定不明或實際操
作情形為何,自應探求當事人約定之真意,對外所為之商業登記不失
為考量因素之一;況且,合夥之合夥人與隱名合夥之隱名合夥人對外
應負之責任,相差甚多,「萬巒豬腳飲食店明華店」既經申請登記僅
乙○○為負責人之獨資型態,益見自訴人於對外關係上,有以獨資組
織型態為營業主體之意;輔以自訴人亦未提出何積極事證足證與被告
間之關係為一般合夥,堪認被告與自訴人、丙○○間之關係應係隱名
合夥。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既為隱名合夥人,其出資之財產權移屬
於出名營業人,則合夥財產為出名營業人之被告所有,被告縱有未將
應得利益之給與,亦與業務侵占罪所侵占者為自己所持有之他人之物
者有別。是以,自訴人認被告有侵占經營利潤之行為,尚難認該當業
務侵占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訴之犯
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
,參諸前引法條及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本件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 廖建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翌翔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