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969 號民事判決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969 號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0 年 09 月 22 日

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969 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被   告  詹國義 即鈜暘電器音響商行
       劉羿 彣(原名: 劉雅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詹國義即鈜暘電器音響商行、 劉羿彣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拾萬捌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詹國義即鈜暘電器音響商行(下逕稱詹國義)、劉
羿彣(原名:劉雅榕)(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稱其姓名)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詹國義於民國94年6月27日邀同被告劉
羿彣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1紙,雙
方約定自94年6月27日起至97年6月27日止,按月攤還本息
,詎被告詹國義於95年9月27日繳付第15期本息後即未繳納
,尚欠本金608,18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被告2
人所簽訂之借款契約之約定事項規定,其借款已全部到期,
嗣原告於96年9月8日正式以合併之方式概括承受花蓮企銀
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即得向被告2人請求負連帶清償之
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
0號函、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還款交易明細、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於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核閱原本,認屬相符(見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969號卷第21頁至33頁、74頁)。另被告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
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
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
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
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
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經明定。復按金融機構為概
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
負債,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
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規定,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花蓮企銀與被
告詹國義前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約定,且被告詹國義未按期
返還本息,被告劉羿彣復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並因合
併而概括承受花蓮企銀對被告2人之債權,則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 鄧筱芸

法院判決書檢索

更多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