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1830 號刑事判決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1830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0 年 08 月 16 日

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1830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3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建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建維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

國107年9月22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下,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均未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之前科,猶未能記取教訓,且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途取財,再次行竊,顯未能戒除好逸惡勞之惡習,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所竊之物除現金外,均

已尋獲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告之知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

稱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00元,爰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54

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周文祥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213號

  被   告 邱建維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戶政事務所)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7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鮮果補給站」攤架上,徒手竊取 鄭于庭 所有之黑色背包1個(內有內有COWA錢包1個、藥包1個、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外套1件、防身噴霧器1罐、衛生棉1包、鑰匙1串及現金新臺幣3300元),於得手後離去。嗣鄭于庭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于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建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于庭指訴、證人 黃淑旅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周文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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