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04.25.九十一年度判字第588號判決

案號:最高行政法院91.04.25.九十一年度判字第588號判決

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裁判

日期:091年04月25日(民國)

日期:2002年04月25日(公元)

案由:解除職務

類型:行政

最高行政法院91.04.25.九十一年度判字第588號判決全文內容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
第五八八號原告 戴震
被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朱兆銓
右當事人間因解除職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
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二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為公元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寶來證券投資信託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元公司)之總經理,因該公司經理之「公元得利
基金」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及二十八日購買之 中興 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新臺
幣(以下同)六○○、○○○、○○○元及四○○、○○○、○○○元定
期存單發生偽造事件,經被告查明該公司前財務部協理 張慶楠 涉嫌為謀自
己利益,運用公元得利基金購買鉅額假定期存單,得佣金二一、七九○、
○○○元,不顧投資人之利益;公元公司運用上開基金之決定、執行及指
示作業方面均有缺失,且未確實執行內部稽核作業,總經理(即原告)監
督不周,影響該基金受益人之權益甚鉅,乃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
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八六
)臺財證(四)字第六八一四七號函,命令該公司解除前財務部協理張慶
楠之職務,並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命令該公司解除原告之職務。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
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公元公司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或依該法所發布命令之情事,且定期存
單偽造案爆發後,原告指揮因應危機處理得宜,並未影響公司正常營
運: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之一規定準用第六十六條規定,被告於適用
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必以公元公司有違反證券交易法或依
證券交易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即必須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
法、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及其相關命令所定之禁止、停止或
限制等規定,始克當之,惟被告並未在其處分書中明公元公司究
係違反何項法規、命令,僅以處分書所列公元公司基金作業疏失,
原告有監督不周之情事,據以處罰,顯然原處分適用法律不符本條
處罰要件,且理由不備。
(二)被告乃係依據八十六年六月五日第八四三次委員會議決議辦理作成
本案處分。
該次委員會對本案之決議如下:「(一)公元公司張慶楠協理違反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該規則第三
十七條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命令公元公司解除 張君 之職務。(二)公元公司運用
公元得利基金之決定作業暨內部稽核制度核有疏失,總經理監督不
足,致影響基金受益人之權益甚鉅,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對該公司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命令其解除
總經理戴震之職務。」。
(三)按被告如擬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之一準用第五十六條規定,課以
處分「主管機關發現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
背本法或其他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投資信託事業業務之正常執行者
,除得隨時命令該投資信託事業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
重,對投資信託事業處以第六十六條所定之處分。」其構成要件為
:1、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必先有違背證券交易
法或其他相關法令之行為;2、該違法行為足以影響業務之正常執
行;3、主管機關再視該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之
違法情節之輕重,處以第六十六條所定之處分。職是,依前揭構成
要件,倘被告欲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後段對公元公司科以第六十六
條之處分,即應在其處分函中說明:1、相關人士違法之事實;2
、違法行為如何影響業務之正常執行;3、相關人士違法情節輕重
之判斷標準。否則,即為理由不備,非適法之行政處分。
(四)依前開被告決議內容觀之,係基於認定公元公司「運用公元得利基
金之決定作業暨內部稽核制度核有疏失,總經理監督不足。」並非
基於認定「張慶楠之違法行為」有「足以影響投資信託業務之正常
執行」之事實。且被告除在其處分函中說明公元公司前受僱人張慶
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符合第
一項構成要件外,復未說明其違反之行為如何影響公元公司正常業
務之執行,及其情節輕重之衡量標準,僅列舉公元公司運用公元得
利基金作業疏失事項,總經理監督不周,影響該基金受益人之權益
甚鉅,爰予處分,顯未符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處罰之構成要件。
(五)原處分理由不備,被告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即非適法。一再訴願決定
書均依據被告答辯內容,進而指陳「張慶楠違規行為使公司基金大
幅縮減,...影響公司業務之正常執行」之事後補充說詞。事實
證明,原告於案發後積極配合被告之指示,於二日內穩定案情,使
「公元得利基金」實際損失減至最低,未擴大為金融風暴,有關善
後工作之處理情形並蒙財政部金融局前局長 陳沖 及被告前主任委員
呂東英 以台融局(六)第八六六一四五九一號函明白表示「八十五
年九月間發生 蘇忠峰 詐騙集團偽造中興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假存單詐
騙資金案,承蒙吾兄(即原告)及其他相關金融機構鼎力協助,使
該詐騙案得以迅速平息,免除損失擴大因而影響廣大投資人及存款
人權益,至表感激。」足證該詐騙事件或有衝擊,造成基金規模縮
減,經理公司營業收入減少,惟其與「影響業務正常執行」之情況
尚有所間。且公元公司於原告領導下,因應危機,處理得宜,非但
未因此案而影響業務之正常執行,反能積極協助弭平風暴,故亦不
符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構成要件。
二、本案發生原因係保管機構世華銀行交割程序嚴重疏失及張慶楠個人違
法行為所致,其與損害結果之產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與原告之管理
監督無直接因果關連,且非原告於公司管理上有任何故意或過失違反
法律義務: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明白釋示:「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
而應受行政處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
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處罰之行為,僅須違反
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
其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者,即應受處罰。」足
證被告處罰原告必以原告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者為限。
(二)依事實證據顯示,保管機構世華銀行在交割程序上有下列之疏失:
1、基金保管機構,依法令及公元得利基金信託契約第十三條之規定,
係受經理公司委託保管全部基金資產。此乃投資信託事業相關法令
立法當時,為保障基金全體受益人權益所設計之「基金經理與資產
保管分離」防弊機制。在此作業機制下,保管機構應依經理公司指
示處分基金之資產,並行使該資產有關之權利,但如保管機構認依
經理公司指示有違反契約或法令之虞,得不依經理公司指示辦理,
並應即呈報主管機關。是故,保管機構乃係秉持其金融專業之獨立
判斷、行使權利義務至明,絕非經理公司之指示所能撼搖。
2、本件基金保管機構世華銀行未親至中興商業銀行營業廳辦理定期存
單交割,並未就定期存單交割之相關人員、程序及相關事項進行確
認。交割程序顯有違一般正當程序,且保管機構行員對於如此鉅額
之定期存單真偽未盡專業辨識之責,竟於收受前不加查證,收受數
週後仍渾然未察。保管機構此一疏失,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案
外人 劉紀承 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七七號刑事判決理由確認,以案
外人蘇忠峰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持偽造定期存單及 鄭俊彰 (中興商
業銀行臺中分行行員)之名片,冒用鄭俊彰之姓名至世華銀行辦理
交割手續,保管銀行人員疏未詳查存單之真偽,即准予辦理交割,
並交付以中興商業銀行為受款人,金額新臺幣六億元禁止背書轉讓
之臺支支票。故而,本案實因保管機構未履行交割應行作業程序查
證定期存單真偽即行支付款項,以致蘇忠峰等人狡計得逞,與得利
基金之損失有相當因果關係。
3、依法令及公元得利基金信託契約之規定,經理公司主要職責在於決
定基金資產之運用方針,並指示保管機構實際運用該信託資金;而
保管機構之職責除保管基金外,尚應依經理公司之指示處理基金資
產。本件公元公司對於保管銀行下達「購買中興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定期存單」單純指示,依社會通念實不可能導致「得利基金」遭受
詐騙而產生損失。且承前開1、所述,保管機構依其專業及權責,
如認公元公司指示有所不當,得不依公元公司指示辦理,顯見依保
管機構之判斷,公元公司下達以基金資產購買定期存單之指示尚無
不當。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信託契約之規定,保管機構收取報酬負
責基金資產保管業務,自應負查核買賣交易標的及完成交割程序之
責。交易之進行,係依銀行交易作業程序為之,不因公元公司之指
示,而背離或簡化其交割查核作業。故即便張慶楠有收受佣金圖其
個人不法之利益,但其個人或公元公司顯無法操縱世華銀行交割作
業程序,有關交割、查核、認證工作,依信託契約之職掌分工仍應
由世華銀行把關,並由世華銀行負責完成定期存單之辨識及交易。
職是,本案之發生僅可能與保管機關之交割作業發生相當因果關係
,與張慶楠之違法行為甚或公元公司之基金管理無相當因果關係。
故而「得利基金」被蘇忠峰順利詐騙之主要原因,乃因保管機構及
其受僱人執行交割時重大之過失行為所致,保管銀行之過失行為與
「得利基金」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與原告之公司管理無任
何關連。
4、案外人張慶楠雖然亦因涉及本案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
臺灣高等法院亦判決其有罪確定),惟其犯罪事實乃因其「為他人
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犯「
背信罪」。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張慶楠並未參與或幫助
蘇忠峰偽造有價證券及詐騙之犯罪行為。張慶楠所為僅侷限於指示
保管機構購買定期存單,無從涉及指示保管機構必須向蘇忠峰接洽
「假定期存單」購買事宜,故而張慶楠於指示購買定期存單之職務
執行部分,與本案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依前揭司法院解釋,公元公司及原告既無因故意或過失違反任何法
律義務,且係保管機構之疏失與損害結果之產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被告認為原告監督不周對公元公司科以第六十六係第二款之處
分,顯與法相違。
三、公元公司為受害人且原告無違反任何法令,卻與違反者張慶楠受相同
之處分,足證被告衡酌罰責顯有失當:
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足認被告處罰投資信託事業或原
告必以其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者為限。行為時證券交易法
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被告得視情節輕重,對投資信託事業處
以第六十六條所定之處分,乃係間接處分投資信託事業,此時,投資
信託事業並無任何違法之情,卻因其董、監或受僱人之違法行為遭受
波及,較諸直接適用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公元公司必須有違
法之情事始生罰責,顯然第五十六條處罰規定並無法理依據,且違反
罪罰相當之原則,給予行政機關過度擴張之裁量權,實已違反前揭司
法院解釋所闡明之原理原則。本件案外人張慶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一審判決背信罪在案,該院於其判決書中特別說明:「公元得利基金
及臺灣投信(即臺灣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投信公司)之
吉祥、吉利基金俱因購買假定期存單而受有損害,亦至為灼明。」足
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事實證據判定,公元公司旗下之基金因蘇忠峰
等偽造假定期存單之違法行為而直接受害,而公元公司及原告亦因蘇
忠峰等之大膽違法行為,於無法預知及監督之情形下,間接在商譽、
名譽及相關權利上受有損失亦同為本案之受害人。且原告在無故意、
過失並無違反法律義務之情形下,卻遭受與張慶楠相同之解職處分,
五年內不得出任證券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徵諸前開司法院解釋,
原處分於法於情亦屬不當。
四、原告並無處分書所指摘於運用基金作業上有監督不周之情事:
(一)被告指原告負責基金定期存款交易之部門及人員分工不當:
有關基金投資之步驟及人員分工相關規定,乃係依據八十四年間由
證券投信暨投顧公會擬具報呈被告之「投資分析報告、投資決定紀
錄、投資執行紀錄及投資檢討報告」統一作業標準規範辦理。該作
業標準規範經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邀集公會及投信事業業
者開會討論修正並作成決議,決議之第二、三及四點內容如下:「
...二、各投信公司之基金投資分析報告原則上不限多久時間作
一次,但每個基金投資個別有價證券需有明確之投資決策過程。三
、前揭基金投資分析報告等表格書面資料係參考範例,仍以不影響
各投信公司經營作業為原則。如投信公司既有之基金投資作業流程
符合上開統一標準規範之內容,則公司應將其內容報證管會備查,
否則即依該規範辦理。四、各投信公司對基金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之
投資作業流程,應訂定各步驟之負責人或分層負責內容,並將各負
責人員之名單報證管會備查。上開人員如有變動亦應報證管會備查
。」
1、依前開規定,公元公司乃依規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以第○○
一九號文向被告陳報旗下各基金投資作業流程四步驟之負責人員及
代理人員名單後,迄八十五年八月八日所購中興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六億元定期存單發生偽造事件止,被告未曾表示公元得利基金之負
責人員分工有何不當,亦未曾糾正公元公司定期存款交易及內控程
序有何缺失應作改進。故公元公司遵照法令規定管理基金,焉有失
當。
2、被告曾於本案發生前一個月左右,即八十五年七月份,按例查核公
元公司基金之運作交易程序是否與內控內稽制度相符,被告除以八
十五年七目二十九日以(八五)臺財證(四)第○二五○○號函文
指示公元公司說明董事交際費支出外,對於其他交易過程、文件、
人員配置均未糾正或表示意見,適足證公元公司在基金定期存款交
易之部門及人員分工上並無不當。
3、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始檢討投資信託業間處理定期存款交易之缺失
,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以(八六)臺財證(四)第○二四二○號
函通知投信暨投顧公會,請其就投資信託公司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辦
理基金資產交割之作業暨相關事項研訂規範向被告陳報。被告在本
案發生前,對基金資產進行定期存單交易作業事項已明白知悉,至
發生弊端時,則驟然對投資信託事業施以處分,實非允當。且投資
信託事業運用基金購買定期存單之程序為業間通用,非僅公元公司
專有。況被告審核通過公元公司內控內稽程序在先,調查公元公司
基金運作各項交易流程文件及配置人員未表明缺失於後,故被告於
本案發生後,通盤檢討修正基金資產交割作業,固可健全未來投資
信託事業發展,惟將其原本所默認制度下指示買賣定期存單程序設
計不周延之缺失,全由公元公司及原告承擔,於法顯有可議,於情
於理亦絕非適當。
(二)原處分指摘原告就公元公司對首次交易之銀行本身、接洽對象之職
位與洽談條件是否相稱,以及該銀行所提利率是否合理等交易事項
未作適當評估:
1、被告有鑑於公元公司及臺灣投信公司旗下基金發生假定期存單事件
,有關「交易對象之評估作業」機制,於本案發生後始思制度之建
立。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確有列席公元公司債券投資會議,聽
取張慶楠提出欲購買中興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定期存單之建議,財政
部訴願決定以「原告當時參與該會議,其為總經理自應當對會議之
決議負監督之責。」惟原告對於買進定期存單之交易係按呈核被告
之內部控制程序及公司內部規定,由基金交易流程之負責人員辦理
,有關徵信交易銀行、接洽定期存單及敲定利率及條件等步驟,最
高監督者即為案外人張慶楠。原告確依公司權責規定授權經理人評
估此項交易,依當時證據顯示,交易之銀行–中興商業銀行–自設
立以來經營尚稱穩健,而接洽對象之一– 陳義助 經理亦為該行臺中
分行經理人;至定期存單之利率、條件在市場上雖較為優厚,但依
民國八十五年金融市場中新銀行競爭情形觀之,本案敲定之利率難
謂不合理。由於有關評估中興商業銀行之財力及利率條件是否合理
等事項較為主觀,被告不應倒果為因,單從利率等交易條件較為優
厚情形下,反推公元公司人員評估有所失當。
2、查新銀行自七十九年開放設立以來,經營積極活潑,其等為擴張業
務,在市場上引用仲介商以介紹大筆資金抽取佣金者不在少數。而
由於各新銀行做法不同,其授權仲介商之權限範圍,外界無從得知
。依本案法院調查之證據顯示,張慶楠經由蘇忠峰介紹後曾與中興
商業銀行陳義助經理會面,其間洽談利率等條件,陳經理均在座而
未表示反對,依現場情形,蘇忠峰與陳義助均仿若中興商業銀行談
判代表,且蘇忠峰出入中興商業銀行代接客戶電話自如,外觀上,
易令人誤認是中興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授權代理人,即令是中興商
業銀行行員亦無法確認蘇忠峰有無代為洽談利率等權限。張慶楠違
法一事,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審判決,張慶楠僅有收受佣金之情
,並未與蘇忠峰聯合詐欺,故其縱有背信之實,亦僅是其個人私德
行為,非公元公司或原告所能監督。
3、公元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呈報公元公司經理之「公元二○
○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公元寶來績效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
「公元得利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作業流程四步驟之負責人員及職
務代理人名單由被告審核,公元得利基金最終核准之監督者最高僅
達張慶楠。而原告擔任總經理之職務乃係綜理公司所有事務,非直
接監督各部門實際業務執行。故在基金買賣方面,僅參與基金運作
資產政策之研議,指示公司買賣交易之方針及策略。而在交易程序
作業上之審核,則交由稽核人員根據內部控管規定稽核之。對於涉
及個人私德之不法情事(如本案中張慶楠私下收受佣金),在未逾
越授權範圍指示下單之情形下,原告實無法從文件及管理上得知。
(三)原處分指摘原告交予保管機構之指示函內容記載不完整,且與所購
定期存單記載事項不一致,內部人員未確實執行複核工作:
1、保管機關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負責
交割程序,故其應核對公元公司之指示與交割文件是否相符,若有
任何指示不明或不一致之情事,自應速與公元公司相關人員聯繫確
認之。且保管機構對經理公司指示,如疑慮有所不法,其有權拒絕
經理公司指示,並呈報被告。故保管機構應俟指示內容確已完整無
誤,才得根據指示依其專業知識按正常程序辦理交割作業。
2、被告並未確實指明有那部分內容記載不完整或不一致。按公元公司
交予保管機構之指示函內容記載,若確有不完整之處,必於交割前
補正,一旦發現有指示與定期存單記載不一致之情事,均會先釐清
其中疑點再指示交割。至有關複核程序,公元公司係依被告核可之
內控規定,由交易人員於收到保管銀行之交割資料後負責複核,惟
複核之範圍,僅限於交易金額、交易對象、條件及利率等,對於定
期存單之形式、流水號、函證銀行存款之正確與否等事項,則應屬
保管機構之義務與責任,不在經理公司人員複核之範圍。
3、被告於本案發生後,針對保管機構交割程序之缺失,要求中華民國
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就會員辦理基金資產交割之作業流程
研訂相關準則及內部稽核制度。顯見本案之所由發生,主在於彼時
基金保管機構之資產交割流程疏漏,易生流弊。在本案發生前,由
於各家保管銀行辦理基金資產交割作業程序疏密不一,又被告從未
要求制定相關程序作業,自易滋生弊端。就本案而言,世華銀行在
交割程序上則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一未確認交易對象(中
興商業銀行)之基本資料(定期存單樣張),二未辨明交割對象(
僅由蘇忠峰遞名片表明身份,未再加以查證),三於交割時未與中
興商業銀行核對定期存單內容,四於交割後未再函證存放金額等事
項,五未依其專業確認定期存單真偽。故本案之發生,實導因於保
管機構之作業程序未臻周詳,其責應在保管機構交割程序上有重大
過失及瑕疵,而非原告監督不周所致。今被告將保管機構應負之責
任,全然歸諸於原告,實乃誤認基金經理公司及保管機構事實權責
之劃分。
(四)原處分指摘原告未善盡責任對接洽對象予以確認身份:
本件公元公司並非未善盡責任確認蘇忠峰之身份,惟依證據顯示,
蘇忠峰經常與中興商業銀行臺中分行陳義助經理及職員鄭俊彰同出
同進,且中興商業銀行竟默許其於鄭俊彰不在之時,代鄭俊彰接聽
電話。且洽談利率之事關乎銀行機密,陳義助均同意蘇忠峰同行在
座,在市場上,一般人均以為蘇忠峰為中興商業銀行之代理人,且
若非蘇忠峰隨時與中興商業銀行人員進出,代表中興商業銀行在外
招攬生意,與中興商業銀行員工常年配合洽談交易,而中興商業銀
行又從未加以阻止,豈能矇混兩家投資信託公司及三家與之實際交
易之金融機構。況依公元公司內部權責規定,此項確認之責亦由張
慶楠負責,原告至多僅能於事後由文件上瞭解張慶楠是否有查核交
易條件,而無法從中瞭解其查核程序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按本案
係因中興商業銀行內部管理重大疏失,且內部人員與蘇忠峰之間往
來密切,使兩家投資信託經理人誤蘇忠峰為中興商業銀行之表見代
理人,而向其購買定期存單,並非原告疏於管理、於可監督之清形
下,而未監督之,致發生本案,故被告以此理由指摘原告,並非允
當。
(五)原處分指摘原告未確實執行內部稽核作業:
1、被告每年均有兩次例行查核。八十五年七月份查核公元公司時,僅
以函文通知公元公司其他改進之處,對於買賣定期存單進行之程序
、內容及文件均未指摘公元公司未確實執行內部稽核作業,足資證
明公元公司並無未確實執行內部稽核作業之情事。
2、觀之全案證據,本案發生原因實因債券基金買賣定期存單交易程序
不夠周延,其原因係因市場業界延襲多年,被告及金融主管機關均
默認而未加以糾正。且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才公布投資信託內控、
內稽制度程序新方案,在此之前,所有內控、內稽作業均較為簡略
,亦為被告所核可接受。故本案之發生,絕非僅單純因公元公司未
確實執行稽核作業,實因投資信託事業尚處成長發展階段,交易程
序及法令之修訂均有待施行後發現缺失,再作改善,實難據此苛責
公元公司之稽核作業程序應有開創先河之遠見。
五、原處分除違反法令規定外,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
平等原則、憲法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一)原處分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1、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是為誠信原則。行
政法院明確表示一般法律原則得作為行政法之法源者,亦以誠信原
則為濫觴,如五十二年判字第三四五號判例明示。故若行政處分違
反誠實信用原則,則該行政處分仍非適法。
2、被告查核公元公司各項交易程序及人員於先,未糾正定期存單買賣
程序於後;對於公元公司呈予被告之內控、內稽制度又未說明缺失
,要求改善,且公元公司買賣定期存單之程序與交易均與同業間相
仿,案發前又均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既同意公元公司以此方式買賣
定期存單,焉能於事發後,指摘公元公司或原告監督不周,其指摘
有欠缺公平及合理性,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
(二)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1、按行政機關發布任何命令或指示,該命令或指示皆應於公布後生效
之,而對發布前之行為若有違反後命令或指示者則不予處罰之,此
為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謹先陳明。
2、被告對於證券投資信託公司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辦理資產交割之作業
暨事項,從未要求公會擬定或自行規劃,故投資信託業得自行訂定
其程序作業報呈被告審閱,經被告核准後在公司內實施之。而各投
資信託公司各項資產之交易制度,經同業間互相觀摩學習,大抵相
仿,在無人謀不臧之情形下,均尚能施行有序,按法令及內規執行
交易,至本案事發後,被告始察覺購買定期存單之交易程序未盡周
詳,俟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函致臺北市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
業公會制定前揭作業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既然購買定期
存單方式暨交割方式無可資遵循之統一規範,為被告於案發前所認
知、認同,本案發生後被告方以函令要求公會制定相關規定供投資
信託業者遵循。案發於先,函令要求公會規劃於後,其豈能要求原
告依後函令規劃準則之相關程序如:確認交易對象、人員分工等,
實違反法律溯及既往之原則。
(三)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
1、按行政機關基於職權裁量,就特定之具體事件得為行政處分,故為
法所許,惟其依法裁量,對於相同違失情形,應給予相同之處分,
方合乎平等原則。故若行政機關所作之處分,對於相同之情形卻給
與不同之處分,又無具體理由說明輕重處分之區別,則該處分即係
濫用裁量,為違法之處分。
2、按臺灣投信公司雖係由公元公司前財務協理張慶楠介紹買進中興商
業銀行之定期存單,但仍係依其獨立徵信判斷之投資決策程序作成
投資決定後,指示保管機構辦理交割。故依被告認定原告之標準,
該公司總經理在人員分工、交易流程、與首次交易之銀行本身、接
洽對象之職位及利率條件等交易事項評估上、確認交易對象及執行
內稽作業上全然相仿,如若有所謂之「監督不周」,其程度亦同,
何以其僅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科處「警告」之處分
,而原告卻以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科處,顯有違平等原則

3、依被告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八四三次委員會議決議,其就臺灣投信公
司所經理之臺灣吉利、新光吉利二個基金資產發生假定期存單事件
乙案處分如下:「臺灣投信公司運用臺灣吉利及新光吉祥二基金之
決定及執行作業不符『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三條之一
第一項規定,依該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之一
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該公司予以警告處分。」
就公元公司及臺灣投信公司「中興商業銀行假定期存單詐騙案」受
波及之情形觀之,公元公司僅有公元得利基金一支基金有購買假定
期存單,反觀臺灣投信公司則有兩支基金購買假定期存單,顯然張
慶楠於公元公司制度控管及原告之監督下,僅能侷限在其權責範圍
內就公元得利基金為購買定期存單之指示,故未擴及公元公司旗下
之其他基金;再就波及之基金數比例言之,公元公司計發行有四支
基金,一支基金受波及,比例為1:4,臺灣投信公司計發行有六
支基金,其中二支受波及,比例達l:3。兩相比較,原告對基金
及公司營運之監督顯已較臺灣投信公司縝密周延。被告對臺灣投信
公司之處分,僅以其運用臺灣吉利及新光吉祥基金之決定及作業不
符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為由予以
警告處分。依前開分析,公元公司之基金經理控管既較臺灣投信公
司周延,被告即無理由對公元公司施以警告以上之嚴厲處分。退步
言之,公元公司與臺灣投信公司「果有疏失」,其「疏失」內容亦
相若,臺灣投信公司尚且有兩支基金作成購買中興商業銀行定期存
單指示保管機構交付款項之事實,被告就類同事實竟引用不同處罰
依據(對公元公司之處分內容更未敘明公元公司及原告所違法令為
何),對公元公司施以較臺灣投信公司更嚴厲處分,對原告顯失公
允,被告認事用法殊有違誤。
(四)原處分違反憲法保留原則:
1、按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所作之行政處分,相對於證券交易法第七
章罰則規定之行政秩序罰(罰鍰),學者稱之為「不利益處分」,
其性質上為負擔處分,應有法律之明確依據(法律保留原則)、正
確包攝事實與法條之概念。而法律保留原則為憲法所遵循之一般原
理原則,倘無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即不能作成合法行政行為,司法
院釋字第二七六號解釋之意旨,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律其要件應具
體明確,亦作同樣解釋。
2、依前揭法律原則及司法院解釋,原處分稱原告因運用上開基金作業
有疏失,監督不周,影響該基金受益人權益甚鉅,依證券交易法第
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命令要求公元公司解除其職務。惟原處分函並
未說明,此「監督不周」究係違反證券交易法令何種規定。且證券
交易法令並無「監督不周」構成行政處分之何種要件或產生何種法
律上之不利益之相關規定,原處分未將事實始末包攝於條文構成要
件中,具體指摘原告違法之處,依前項說明,原處分實屬違法之行
政處分。
(五)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1、比例原則(又稱過度禁止
原則),為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其目的在保護人民之權利免於遭受
國家之過度侵害(參照憲法第二十三條)。該原則乃規範目的與手
段之關係,要求行政處分所採之手段必須合乎利益權衡原則。
2、查原處分對原告指摘未確實執行內部稽核制度有疏失,有監督不周
之實,科以第六十六條第二款之處分,若確實屬實,但相對於被告
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五)臺財證(四)第○二五○○號函文
對公元公司未實際執行內控則僅發函要求說明而已,類似疏失卻有
不同處分。若僅因本案因其他人為因素發生之不幸之結果,而科以
較重之處分,而其他缺失目前尚未產生不良之後果則僅要求說明,
並未科以處分,此在評估上只重結果未針對疏失本身而作一判斷,
亦有不妥之處。且原處分並未明述原告違反何種法令、如何違反以
及違反之法律效果為何,亦可證明其恣意裁量上違反比例原則。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顯有違誤,請將一再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併予撤銷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有關原告指稱「被告係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命令公
元公司解除原告總經理之職務,然適用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規定,
必以公元公司有違反證券交易法或依證券交易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始
克當之,惟被告並未在其處分書中敘明公元公司究係違反何項法規、
命令,顯然不符本條處罰要件」乙節:
查原處分命令公元公司解除原告之總經理職務,係因其前財務部協理
張慶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足
以影響業務之正常執行,且情節嚴重,故除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十
八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命令該公司解除張慶楠職
務外,尚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對公元公司處以第六十六條
第二款「解除經理人職務」之處分,並非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之一
第二項準用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命令公元公司解除原告之職務,故本
案引據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處分原告,僅為法律效果而非構成
要件。因此,公元公司並不當然須有第六十六條規定「違反證券交易
法或依證券交易法所發布之命令」之行為。詳言之,原處分若直接準
用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處分公元公司,必須因公元公司符合該
條規定之構成要件「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始足當之;
但若準用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對公元公司
處以第六十六條所定之處分者,則係以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受僱
人有違反法令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及「情節嚴
重」為構成要件,並不以第六十六條前段規定「事業違反本法或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為構成要件。學者亦採此見解,認為「證券交易法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後段增訂『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
六十六條所定之處分』,旨在使證券商對其所屬人員善盡監督之責,
使證券商對其所屬人員之違規亦負行政責任,所謂處以第六十六條所
定之處分,指對證券商予以警告、命令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
經理人之職務、命令證券商六個月以內之停業及證券商營業許可之撤
銷等。」足證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對事業
處以第六十六條所定之處分,係直接引用第六十六條各款所列之處罰
內容,並不包括該條前段「事業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之
構成要件。
二、有關原告指稱「被告欲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後段對公元公司科以第六
十六條之處分,即應在處分函中說明相關人士違法之事實、違法行為
如何影響業務之正常執行,及相關人士違法情節輕重之判斷標準,否
則即為理由不備,非適法之行政處分。然而,被告在處分函中除說明
公元公司前受僱人張慶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外,並未說明其違反之行為如何影響公元公司正常業務之
執行,及其情節輕重之衡量標準,顯未符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處罰
之構成要件」乙節:
原處分函已載明「公元公司前財務部協理張慶楠為謀自己利益,造成
公元得利基金買入鉅額假定期存單,違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且該公司運用基金之作業有疏失,總經理
戴震監督不周,影響該基金受益人權益甚鉅。」即已認定張慶楠之違
規情節嚴重,損害受益人之權益,足以影響公元公司業務之正常執行
。次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修正立法理由觀之
,旨在使證券事業對所屬人員善盡監督之責,故證券事業若未善盡監
督之責致所屬人員發生違規行為,該事業即應依人員之違規情節之輕
重負第六十六條所定之責。因此,原處分認公元公司運用基金作業疏
失及總經理監督不周,乃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準
用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命令公
元公司解除原告職務,並無不當。
三、有關原告指稱「原告於案發後積極配合被告之指示,因應危機處理得
宜,該詐騙事件或有衝擊,惟其與『影響業務正常執行』之情形尚有
所間。」乙節:
(一)原告引用財政部金融局前局長陳沖及被告前主任委員呂東英致原告
之牋函,主張該二首長稱頌原告善後處理得宜。惟查該信函之主要
意旨在邀請各相關金融機構主要負責人,就假定期存單案件尚未解
決之問題,開會協商一公平合理之解決方案,故原告上述主張應僅
為該牋函開頭之禮貌性用語,並非全文主要目的,更與認定違規處
分之情節輕重無關。又查蘇忠峰偽造定期存單所詐得之基金資產,
已被法院扣押,財政部金融局陳前局長及被告呂前主任委員遂召集
該次會議協商解決方案,以維護基金受益人權益,會議中已決議各
相關機構暫先墊付予基金專戶之金額及比例。
(二)公元公司前受僱人張慶楠之違法行為,情節重大且足以影響公司業
務之正常執行,洵堪認定:
1、公元得利基金受本事件影響,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消息公布當日被
受益人申請買回之金額即高達一百五十八億餘元,九月十八日又被
申請買回十一億二千三百萬餘元,總計該二日受益人申請買回之金
額高達該基金規模(九月十七日)的九四.五%,使得該基金規模
由一百七十九億餘元大幅萎縮至十三億元,之後更曾於同年十月降
至八億五千萬元,雖偶有回升現象,但亦僅維持十餘億元左右,與
事件發生前一、二百億元相比,實有天壤之別。另公元公司所經理
之其他二個基金-「公元二○○一基金」及「公元寶來績效基金」
-亦受波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至十九日間被申請買回之金額
分別為九千四百餘萬元及四億餘元,分別占九月十七日該二基金規
模的二六.九一%及二七.七二%,驟減約四分之一。由於基金經
理公司之主要業務收入來源–基金經理費–係按基金規模之一定比
率計收,因此公元公司所經理之基金大幅縮減,導致該公司營業收
入大受影響,八十五年底該公司營業收入雖高達六千六百餘萬元,
但此係因八十五年前半年事件尚未發生前該公司所經理之全部基金
總規模高達二百餘億元的緣故,在八十五年九月本案發生後,因該
公司所經理之全部基金總規模萎縮至三十五億元,至八十五年年底
僅剩二十九億餘元,即使至八十六年年底亦僅有四十一億元,無法
大幅回升,導致該公司八十六年之經理費收入較八十五年減少三千
多萬元,營業收入也比八十五年減少二千五百多萬元,且為支應公
元得利基金購買偽造定期存單之損失,該公司現金流量比率及現金
流量允當比率均下降,負債占資產比率也大幅提高,有該公司八十
六年度年報可證,諸此現象,足證張慶楠之違法行為對公元公司之
業務影響重大。
2、張慶楠之違法行為非但對公元公司本身影響甚鉅,亦連帶波及其他
投資信託公司之基金及證券金融市場,案發當日各家投資信託公司
債券型基金合計被贖回二百億元左右,占全市場債券型基金規模十
分之一,債券附條件交易殖利率勁揚約○.五%,貨幣市場短期利
率亦上升○.三%,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股價指數亦連帶呈現下跌;
以當時在國內募集投資國內市場之基金總規模高達三千三百餘億元
之情形言,若社會投資人因本事件而對投資信託事業失去信心,對
整個證券、金融市場之影響將不可言喻,且張慶楠之違法行為亦經
法院判決背信罪確定,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可見其情節嚴重。
四、有關原告指稱本案與其管理監督無直接因果關連乙節:
查世華銀行為本案公元得利基金之保管機構,固然應依公元得利基金
信託契約第十三條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基金資產及辦理交
割,但公元公司內部管理不善,使得張慶楠有利用管理漏洞謀取個人
不法利益之機會,因而造成公元得利基金購買假定期存單而損害投資
人權益,原告為公元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總理全公司之營運並直
接管轄稽核部門,尚難以本案與原告之管理監督無直接關連而卸責。
次依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四)臺財證(四)第○二一
六九號函核備臺北市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所定之基金投
資作業流程標準規範規定,基金之投資分析、投資決定、投資執行及
投資檢討四步驟,各步驟均應由總經理核准;但原告卻將公元公司各
基金之投資分析、決定及執行,授權投資研究部主管核准,與上述標
準規範不符,甚至將公元得利基金之運用視為財務調度,將該基金之
投資分析、決定及執行交由財務行政部主管張慶楠核准而非投資部掌
管,造成八十五年八月八日與八月二十八日該基金購買中興商業銀行
臺中分行定期存單交易,均由張慶楠一人與交易對象敲定,基金經理
人魏克明及財務部經理僅得形式上於指示函簽章,致該二存款從決定
、執行、下指示函予保管機構至會計處理均集中於財務部,無法發揮
投資部與財務部間相互勾稽之功能。且該公司八十五年八月六日之債
券投資會議中,張慶楠提出欲購買中興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定期存單之
建議,原告當時亦參與該會議,並未反對由張慶楠負責上開交易。而
公元公司與中興商業銀行臺中分行間從未有過定期存款往來,竟對該
二筆六億元及四億元之鉅額定期存款,未評估該分行之信用、行員鄭
俊彰是否有權決定及所提出之利率是否合理。另公元公司發予保管機
構之該二筆定期存款交易指示函,所載交易項目有不一致之情形,該
公司稽核人員卻確認無誤,且交易後亦未函證銀行是否確有該二筆存
款。是以原告於此假存單事件中,既未於基金運用前做妥適考量,且
從決定至執行亦未確實管理勾稽,事前之防範及事後之監督均有不周
之處,自難辭疏失之責。
五、有關原告指稱公元公司及原告無故意或過失違反任何法律義務乙節:
查依公元得利基金信託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理公司之受僱
人履行該契約規定之義務,有故意或過失時,經理公司應與自己之故
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
六三號判決書所列:「被告(張慶楠)欲購中興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定
期存單,理應向該行洽商,且其明知蘇忠峰既非中興商業銀行臺中分
行行員亦非金融從業人員,竟與之談定期存單條件...被告張慶楠
貪圖不法利益避與中興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商談購買定期存單之條件,
而與被告蘇忠峰洽談,其違背任務灼然可見,再公元得利基金因購買
假定期存單而受有損害亦至為灼明...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三百
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可知張慶楠行為之故意,至為明顯,公元
公司依上述信託契約之規定,亦應與張慶楠負同一責任。據此,被告
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後段
規定,對公元公司處以第六十六條第二款命令其解除原告之職務,於
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等
語。
理由
壹、按「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
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股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前
項事業之管理、監督事項,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九條及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於前條之事業準用之。」「第五十
三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於前條事業之人員準用之。
」「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
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
證券商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六十六
條所定之處分。」「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
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左列處分:「一、警告
。二、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三、六個月
以內之停業。四、營業許可之撤銷。」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
第六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員,應為受益人利益,忠實執行業
務,不得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不法利益,並不得有左列行為:...」
為行政院依前開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訂定之行為時證券投資
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貳、本件公元公司前財務部協理張慶楠為謀自己利益,運用公司經理之「
公元得利基金」向蘇忠峰詐騙集團購買偽造之中興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六○○、○○○、○○○元及四○○、○○○、○○○元定期存單,
取得佣金二一、七九○、○○○元,違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其違規行為使得該公司基金規模大幅縮減
,營業收入減少,現金流量比率及現金流量允當比率均下降,負債占
資產比率亦大幅提高,影響公司業務之正常執行。又其違規行為造成
基金連鎖買回之骨牌效應,影響證券、金融市場之利率並造成投資人
鉅額損失,情節重大,被告乃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
項準用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令公元公司解除其職務,並依同
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命令該公司解除原告之職務。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執。經查:
一、觀之原處分即被告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八六)臺財證(四)字第六八
一四七號函,原處分命令公元公司解除原告之總經理職務,係因其前
財務部協理張慶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
之規定,足以影響業務之正常執行,且情節嚴重,故除依行為時證券
交易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命令該公司解
除張慶楠職務外,並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對公元公司處以
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經理人職務」之處分,而非依證券交易法第
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命令公元公司解除原告之
職務,故本件引據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處分原告,僅為法律效
果而非構成要件。因此,公元公司並不須有第六十六條規定「違反證
券交易法或依證券交易法所發布之命令」之行為,且被告亦未稱原告
有違反該條之規定。
二、公元公司前財務部協理張慶楠涉嫌為謀自己利益,於八十五年八月八
日及二十八日,利用公元公司經理之「公元得利基金」購買偽造之中
興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六○○、○○○、○○○元及四○○、○○○、
○○○元定期存單,得佣金二一、七九○、○○○元,致損害公元得
利基金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審理結果,以張慶楠有前開行為,依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
二年十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三號刑事判
決附於本院卷可憑。另張慶楠之前開行為損害受益人之利益,足以影
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且情節重大,其情形如下:
(一)張慶楠違規行為影響投資信託業務之正常執行:
1、張慶楠勾結詐騙集團,運用投資人之資金購買偽造之定期存單不顧
投資人利益之事件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市場公布資訊後,震驚全
證券市場,公元得利基金深受此事件影響,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當
天即被眾多受益人申請買回,當日申請買回金額以次日九月十八日
基金淨值核算高達一百五十八億餘元,占九月十七日基金規模百分
之八八.二三,基金規模一日間由一百七十九億餘元萎縮至二十二
億餘元;九月十八日申請買回之金額以次日九月十九日基金淨值核
算之金額亦高達十一億二千三百萬餘元,占九月十八日基金規模百
分之五○.二八,基金規模萎縮至十三億元,該基金僅九月十七日
及十八日二天受益人申請買回合計之金額,即達九月十七日基金規
模百分之九四.五。公元得利基金規模於同年十月曾降為八億五千
萬餘元,至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前亦僅十多億元,與事件發生前動輒
上百億元之規模相比,實有天壤之別,此有公元得利基金資產資料
表附卷可稽。
2、依本院卷附公元公司經理之基金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至九月二十一
日受益人買回狀況表所示,公元公司所經理之公元二○○一及公元
寶來績效基金(均投資國內證券市場)亦受前揭事件波及,於九月
十七日至十九日間被申請買回之金額分別為九千四百餘萬元及四億
餘元,分別占九月十七日個別基金淨值百分之二六.九一及百分之
二七.七三,即上開二基金之規模亦因假存單事件而驟減四分之一

3、由於基金經理公司之主要業務收入來源–基金經理費–係按基金規
模之一定比率計收,因此公元公司所經理之基金大幅縮減,導致該
公司營業收入大受影響,八十五年底該公司營業收入雖高達六千六
百餘萬元(此係因八十五年前半年事件尚未發生前該公司所經理之
全部基金總規模高達二百餘億元的緣故),在八十五年九月本案發
生後,因該公司所經理之全部基金總規模萎縮至三十五億元,至八
十五年年底僅剩二十九億餘元,即使至八十六年年底亦僅有四十一
億元,無法大幅回升,導致該公司八十六年之經理費收入較八十五
年減少三千多萬元,營業收入也比八十五年減少二千五百多萬元,
且為支應公元得利基金購買偽造定期存單之損失,該公司現金流量
比率及現金流量允當比率均下降,負債占資產比率也大幅提高,有
該公司八十六年度年報可證,諸此現象,足證張慶楠之違法行為對
公元公司之業務影響重大。
(二)張慶楠違規行為情節嚴重,有就投資信託事業加以處分之必要:
1、張慶楠違規行為造成基金連鎖買回之骨牌效應:
投資信託事業之業務特性係發行受益憑證,募集社會大眾資金成立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從事證券及相關商品之投資,故投資信託事
業人員應有良好操守,忠實為受益人利益執行業務,不得將受益人
資金為一己私利而運用。公元公司前財務部協理張慶楠將公元得利
基金資產買入假存單以賺取佣金,罔顧受益人權益,使受益人對該
公司失去信賴,造成該公司其他基金連鎖買回(類似擠兌)之骨牌
效應,案發當日各家投資信託公司債券型基金亦受波及,合計被贖
回金額約二百億元,占全市場債券型基金規模十分之一。
2、張慶楠違規行為造成投資人損失甚鉅:
(1)由公元得利基金資產資料表觀之,公元得利基金自八十四年九月
二十一日成立後,至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止,每受益權單位之淨
值為每日增加,但該基金受假定期存單事件影響後,不但規模驟
減,每單位淨值出現降低之情形。該基金規模九月十七日為一百
七十九億餘元,每單位淨值達十.六二八一元,九月十八日規模
縮為二十二億餘元,每單位淨值降低為十.五九○二元,九月十
九日規模再縮為十三億餘元,每單位淨值再降為十.五五三六元
,九月二十日規模繼續縮小至十二億餘元,每單位淨值為十.五
五三六元。由於基金每單位淨值表彰基金每受益權單位價值,該
基金受益人之權益確實因本事件而受影響。
(2)因應受益人大量買回,公元公司九月十七日將該基金之定期存款
及附買回債券提前解約,並急售賣斷公司債,造成基金損失合計
六千五百萬餘元(每受益權單位損失為○.○○三九○元),其
中以定期存款提前解約損失五千八百萬餘元為最高;九月十八日
繼續處分該基金資產,再次提前解約定期存款及附買回債券並急
售賣斷公司債,造成基金損失合計七百九十萬餘元(每受益權單
位損○.○○三七九元),其中以出售公司債損失五百萬餘元為
最高,該等處分公元得利基金資產之損失,確已嚴重影響受益人
之權益。
(三)依本院卷所附公元公司專案作業報告所載,八十五年八月六日該公
司舉行債券投資會議,會中張慶楠提出欲購買中興商業銀行臺中分
行定期存單之建議,原告當時參與該會議,其為公司總經理自應對
會議之決議負監督之責。該公司運用公元得利基金購買定期存單之
期限長達二年,將之視為基金之財務調度,而非基金資產之運用,
置投資人利益於不顧,已違背證券投資信託之精神。另由該公司訂
定公元得利基金投資作業流程四步驟之負責人員資料可知,該基金
投資個別有價證券從事投資分析至投資檢討,各步驟之負責人員最
少二人,最多三人,即透過分層分工由二或三人合力完成各步驟之
作業,以利稽核;而該基金之投資分析、投資決定及投資執行三步
驟,原告均授權財務行政部主管張慶楠核准。該公司八十五年八月
八日與八月二十八日運用公元得利基金與中興銀行臺中分行為二次
定期存款交易,從決定至執行實際上均由財務行政部主管張慶楠協
理一人辦理,使基金經理人形同虛設,且致該二存款交易從決定、
執行、下指示函予保管機構至會計處理均集中於同一部門,無法發
揮部門間相互勾稽之功能;該公司予保管機構之定期存款指示函所
載交易項目亦有不一致情形,惟該公司稽核人員卻確認無誤,且對
購買該二存款之交易,稽核人員亦未予以函證銀行存款之正確與否
。原告於本件購買偽造存單事件中,既未於基金運用前作適度考量
,且從決定至執行亦未確實管理勾稽,事前防範及事後監督均有不
周,自難辭其責。
三、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後段、六十六條第二款,主管機關得命令投資信託事業等證券服務事
業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係以投資信託事業等證券服務
事業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
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為要件,而不以投資信託事業
等證券服務事業本人、受解除職務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有違反證
券交易法或其他法令之行為為要件。本件原處分除載明就張慶楠有違
反法令行為,爰對公元公司為處分,此外,雖亦於原處分載明「貴公
司運用上開基金作業有如下疏失,總經理戴震監督不周,影響該基金
受益人權益甚鉅...」惟就張慶楠之違反法令行為,已構成被告可
對公元公司處分命令其解除原告之職務之要件,被告且已據以為處分
,前開「監督不周」之述對被告依法對公元公司為該項處分,並無
影響,則原告爭執其於監督公元公司受僱人執行職務並無疏失,亦不
能解免公元公司應受本件處分。又原告主張證券交易法令並無「監督
不周」構成行政處分之何種要件或產生何種法律上之不利益之相關規
定,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基於同一理由,並非可採。
四、按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投資信託事業等證券服務事業加強對董事
、監察人及受僱人行為之監督,俾保護相關投資人之利益,惟其具體
方法係以事後賦予不利益處分,強制投資信託事業等證券服務事業妥
善監督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苟投資信託事業等證券服務事業董
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有違反法令行為,不問投資信託事業等證券服務
事業是否已為相當注意,即予處罰,此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僱
用人(監督者)得證明其已為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得免除其
連帶賠償責任者不同。又主管機關依前開規定處罰投資信託事業等證
券服務事業,既係以投資信託事業等證券服務事業之董事、監察人及
受僱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其他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
常執行為要件,則決定是否處罰投資信託事業等證券服務事業,自應
審視其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之行為,投資信託事業等證券服務事業
自身之行為(不行為),顯不得作為決定應否處罰之標準。原告主張
其無不法行為且無監督不周情形,自不足據為不得處罰之公元公司之
論據。
五、被告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三十日及三十一日雖曾派員至公元公司
抽查,而未發現缺失,惟並未明確對公元公司前開有關疏失為其乃「
合法適當」之肯認,尚不能據以認定被告已肯定公元公司所有行為皆
合法,原告謂被告前未糾正公元公司之疏失,嗣竟處罰公元公司,乃
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尚非可取。
六、本件被告處罰公元公司所依據之法令為行為時有效施行之證券交易法
、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原無溯及既往適用法令情形。至本件發生
後,被告為防止基金再發生假定期存單等不法情事,影響受益人權益
,以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八六)台財證(四)字第○二四二○號函請
臺北市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轉知各投資信託公司運用
基金投資任何型態有價證券,均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
三條之一規定辦理,並請該公會研訂投資信託公司運用基金為有價證
券以外資產交易之作業流程等相關事項,與被告為本件處分所適用之
法令無涉,自不得據此謂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七、依原處分卷所附被告第八四三次委員會議討論案資料,本件偽造定期
存單案係由臺灣投信公司內部人員稽核時發現,而公元公司係經被告
通知始知悉,該事件對臺灣投信公司經理之臺灣吉利基金每受益權單
位淨值降低之影響不大(該基金九月十七日為一一.五五七三元,九
月十八日降為一一.五四八二元,九月十九日為一一.五五○五元,
並未再降低),新光吉祥基金每受益權單位淨值反呈增加情形,即臺
灣投信公司之基金受益人權益受影響程度較公元公司為小,且該事件
對臺灣投信公司經理基金業務之影響,亦相較公元公司為小,臺灣投
信公司運用前揭二基金之決定、執行及指示之作業,雖亦有疏失,惟
衡酌該公司實際狀況,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
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對該公司予以警告之處分,並無原告所稱違反
平等原則情事。
八、本件公元公司之受僱人張慶楠之違反法令行為,造成公元公司及其經
理基金之重大損害,有如前述,則被告審酌情節作成原處分,其手段
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顯未失衡,自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
肆、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
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茂權
法官吳錦龍
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明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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