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簡上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0 年 09 月 03 日
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簡上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林聖哲
被上訴人 林冠廷 (即 林進益 即 阿娜 答時尚養生會館之承受訴
法定代理人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9年
8月27日109年勞簡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
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進益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
萬參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於繼承
林進益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乙000000000000於上訴後之民國(
下同)110年1月14日死亡,其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為甲○
○,並未聲明拋棄繼承,甲○○為00年0月00日出生,為未
成年人,於110年1月14日改由其母親丙○○行使甲○○之權
利義務,有林進益之除戶謄本、甲○○、丙○○戶籍謄本,
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110年2月5日高市鼓戶字第1107007
2000號函、110年3月17日高市鼓戶字第11070137800號函、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4月27日雄院和民字第1101000197號
函、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5月28日 高少家宗 家字第
110000831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7~103頁、第115~117頁
、第127、131頁),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甲○○承受訴訟,
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137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6月15日起受雇於阿娜答會館,
擔任櫃檯人員,負責收款、結帳及招呼顧客,每月薪資為新
臺幣(下同)3萬5670元,並於次月5日領取現金,另阿娜答
會館係由訴外人 簡彥三 於106年6月12日設立,其負責人分別
於107年3月1日變更為訴外人 吳振維 、108年2月21日變更為
訴外人 黃進益 、108年9月12日變更為林進益,歷任負責人,
及林進益陸續接手經營阿娜答會館,均未依法為上訴人投保
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嗣林進益 竟於108
年10月5日忽然指派第三人接任上訴人工作而遭解雇。被上
訴人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萬3780元、資遣費4萬1615元、特
休未休工資2萬213元,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5萬9,212元,爰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6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林進益應給付上訴人8萬560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林進益應提繳5萬9,212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審判命林進益應給付上訴人6萬1828元及自109年7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林進益應提
繳5萬9212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萬37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林進益就其敗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資遣費4萬1615元、
特休未休工資2萬213元及請求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5萬
9212元部分,並未上訴而確定)。
四、上訴人自106年6月15日起受雇於阿娜答會館,擔任櫃檯人員
,月薪3萬5670元,阿娜答會款之負責人分別於107年3月1日
變更為訴外人吳振維、108年2月21日變更為訴外人黃進益、
108年9月12日變更為林進益,歷任負責人及林進益接手經營
阿娜答會館,均未依法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
提繳勞工退休金,林進益於108年10月5日告知將指派第三人
代替上訴人之職務,並於同日解雇上訴人等情,並有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表、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原審卷
第17-29頁),林進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原審之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具狀否認,堪信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
五、上訴人上訴主張林進益突然指派第三人,並解雇上訴人職務
,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事由,自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爰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6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請求如上訴之聲明,因此,本件爭點(一)兩造終止
本件勞動契約之原因為何?(二)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預告工
資,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終止勞動契約原因為何?
1.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
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
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
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
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
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
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
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
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630號判決參照)。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
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
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
」,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此由勞
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
,勞工對於所擔任工作之「勝任」與否,應將積極與消極兩
方面加以釋論,勞工之工作能力、身心狀況、學識品行等固
為積極客觀方面應予考量之因素,但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
為」,「可以做而無意願」之消極不作為情形,亦係勝任與
否不容忽視之一環,此由勞動基準法制定之立法本旨在於「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
,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0年度台聲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
照)。對於不能勝任工作,在學說上及理論上,向有主觀說
及客觀說之分,主觀說即認除勞工之學識、品行、能力、身
心狀況等客觀上不能完成工作者外,亦包括主觀上怠忽所擔
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客
觀說本於體系解釋觀點出發,必須限於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
由,排除勞工主觀上怠忽職守之情況,亦即勞工如怠忽職守
,雇主可斟酌其程度或因果關係之差異,選擇性採取資遣解
雇或懲戒解雇之方式,揆之前開判決意旨及學說,應指勞工
於主觀上有怠忽職守,能為而不為之情形,客觀上依據勞工
之學識、經驗、品行、能力狀況,亦無法完成工作之情形者
。
2.上訴人主張其自106年6月15日起受雇於阿娜答會館,阿娜答
會館雖歷經變更負責人,經林進益接手經營後,竟於108年
10月5日忽然指派第三人接任上訴人工作,同日解雇上訴人
,自應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事由(見本院卷第67頁)
,且林進益於110年1月5日收受上開筆錄,有卷附之送達證
書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亦未具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從而,林進益係依據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是否有理由?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
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
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
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106
年6月15日起至108年10月5日,已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
滿,應於20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林進益於108年10月5日
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請求預
告工資20日2萬3780元(35670/30X20=23780),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民法第1148條定
有明文。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
限。則甲○○就林進益之債務,應於其繼承林進益所得之遺
產範圍內,負有給付義務,併此敘明。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
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89頁),是上訴人請求自10
9年7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6條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應於繼承林進益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預告工資2萬3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
判決,既有未合,仍應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誌洋
法官 吳幸娥
法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書記官 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