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01.05.九十三年度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01.05.九十三年度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法院:高雄地方法院

日期:094年01月05日(民國)

日期:2005年01月05日(公元)

案由:宣告破產

類型:民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01.05.九十三年度破字第38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三八號
聲請人 呂富田 律師(即順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相對人順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右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順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富田前經選任為順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順眾公司)之清算人,然因順眾公司之已無任何不動產、動產
及現金,亦即已無任何財產,而向清算人申報之債權則已達新臺幣一
千餘萬元。為此,爰依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規
定,聲請宣告順眾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
1、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
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又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第八十三
條至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
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
2、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之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
。又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一條及第五十
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如有支付不能、停止支付或債務超過情
事之一,即有破產原因存在。惟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
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
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一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
之財產中,扣除有別除權之財產後,若已無剩餘,則遽然宣告破產所
衍生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均將增加債務人之負擔,並使債權人能
使債務人財產中獲清償之數額減少,對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均屬不利
,此時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經查,呂富田律師經選任為順眾公司之清算人,業經本院調閱九十三
年司字第七十五號卷證核閱無訛。又順眾公司並無任何財產,亦經聲
請人呂富田律師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九十三年司字第七十五號卷證可
佐,況且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亦查無順眾公司之財產資料(參卷附
之查詢紀錄)。為此,稽諸首開規定,本件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
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非訟事件處理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
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 洪碩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光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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