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02.26.九十五年度票字第19103號民事裁定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02.26.九十五年度票字第19103號民事裁定

法院:士林地方法院

日期:096年02月26日(民國)

日期:2007年02月26日(公元)

案由:本票裁定

類型:民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02.26.九十五年度票字第19103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9103號
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富
相對人泓宇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鄧曜民

相對人蔡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伍佰貳拾捌萬零肆佰捌拾貳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壹佰柒拾
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9月6日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280,482
元,到期日民國95年8月16日,詎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659,17
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 陳靜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
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 王榮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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