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建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建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2 年 03 月 31 日

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建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89號

原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蘇金安

訴訟代理人 翁順衍

戴仲欽

被告 顏惠娟 即頤錦園藝設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3,945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53,9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5日簽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攬「臺南市水萍塭公園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植栽移植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560,000元。其後被告以人力不足為由申請解除契約,經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目約定,以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發函通知被告自109年10月8日起終止系爭契約。嗣原告另洽廠商以2,116,695元承攬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8款第1目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其無正當理由不履約,致原告須另覓廠商所支出工程費用差額556,695元(計算式:2,116,695元-1,560,000元=556,695元)之損害。該損害金額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第14條第3款第4目約定,扣除被告前繳納之保險費2,500元,及應退還被告之履約保證金250元後,尚餘553,945元(計算式:556,695元-2,500元-250元=553,945元)待清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3,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攬系爭工程後發現原告公文程序很複雜,要伊上網、作報告,文書壓力太大無法配合,才請求解除系爭契約,對於履約保證金被沒收無意見,但原告請求伊賠償系爭契約承攬工程總價與原告嗣後另覓廠商施作之工程費用差額實屬過鉅,伊無力負擔,希望分36期清償;且原告發包予其他廠商之金額應為1,900,000元,而非2,116,69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9年5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1,560,000元,被告並繳納工程總價百分之10即156,000元之履約保證金予原告;後被告申請解除系爭契約,經原告於109年10月14日以南市工園一字第1091240705號函通知被告自109年10月8日起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110年3月25日與訴外人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怡佑有限公司簽立工程補充契約書,約定由其等承攬系爭工程;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以南市工園一字第1101513255號函通知被告繳納553,945元,並依其申請原則上准分12期繳納等情,有系爭契約、被告申請解除契約協調會會議紀錄、原告通知終止函文、工程補充契約書、採購議價決標紀錄表、新增項目詳細價目表(標單)、預算總表、原告通知結算函文附卷可稽(補字卷第21至44頁,本院卷第65至7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18條第8款第1目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以填補機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1條第1款第8目、第4款分別約定:「廠商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全部或部分,且不賠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第14條第3款第4目則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㈡觀諸原告提出之109年7月8日被告申請解除契約協調會會議記錄記載,被告申請解約之理由為:系爭工程期限為100日曆天,109年5月13日開工後已經過53天,因疫情影響招募施工人員無果,人力嚴重不足,恐影響後續主體工程之施工日期,故申請解約等語(補字卷第33頁);又依被告開庭所述,其係因承攬系爭工程後發現政府標案之文書作業過於繁瑣而申請解約等語(本院卷第41至42頁),足認被告於系爭契約簽立後,因招募人力未果且認公文流程過於複雜,而未依約履行,然上開因素均非被告於承攬前所未能慮及者,其未予審慎評估即率爾投標,並於簽約後反悔請求解約,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目約定,以其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為由,通知自109年10月8日終止系爭契約,並依同條第4款前段約定,扣發被告應得之工程款及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並非無據,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以認定。

 ㈢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另覓廠商完成系爭工程,並約定承攬費用為2,116,695元,含工程費1,900,000元及其他間接費用(如品管作業費用、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用、廠商利潤、施工管理費及保險費等)216,695元等情,業據提出工程補充契約書、採購議價決標紀錄表、新增項目詳細價目表(標單)、預算總表等件為證(補字卷第37至41頁,本院卷第65頁);被告雖抗辯稱原告另覓廠商之工程費用應僅1,900,000元等語,核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復未見被告提出其他反證,自難憑採。原告另洽廠商所支出之承攬費用2,116,695元,較諸兩造原約定之承攬費用1,560,000元為高,如被告依約履行,原告本無須受有前開工程費用差額556,695元(計算式:2,116,695元-1,560,000元=556,695元)之損害,應認該損害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8款第1目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再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後段約定,系爭工程經原告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原告應將依同條前段約定所扣發之被告應得工程款,與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進行結算後,剩餘者發還被告,不足者使被告賠償;而原告所扣發之被告應得工程款僅被告繳納之保險費2,500元,與前揭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556,695元進行結算後,尚有不足554,195元,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款第4目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契約部分終止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因被告有繳納前揭2,500元之保險費,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後,應退還被告之履約保證金為250元(計算式:2,500元/1,560,000元×156,000元=250元),故前揭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554,195元扣除掉應退還被告之履約保證金250元後,本件請求被告給付553,945元(計算式:554,195元-250元=553,945元),應認有理由。至被告抗辯稱其對原告沒收履約保證金無意見,但因賠償金額過鉅,希望分36期清償乙節,核屬判決確定後如何執行之問題,與本件無涉。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8款第1目、第21條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53,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3日(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原告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官 徐安傑

          

          法官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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