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促字第 18100 號民事裁定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促字第 18100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1 年 09 月 20 日

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促字第 18100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8100號

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代理人 吳維德

債務人泰富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陳宗佑

債務人 白碧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玖佰零伍萬零玖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001

7,237,598元

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自111年7月1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002

1,813,398元

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92%

自111年7月1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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