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1734 號刑事裁定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1734 號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0 年 01 月 05 日

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1734 號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34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 律師
被   告  黃偉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6
9號),嗣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偉銘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高雄市○○區○○路○○○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詐欺案件遭本院羈押中,被告均已坦
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並
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亦未領到任何報酬,依被告涉案情節
,若繼續予以羈押,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又被告現已覓得學
徒工作,且家中為低收入戶,全家經濟均靠被告及其母親維
持,被告身為家中經濟支柱,若繼續羈押恐無力負擔與被害
人間之和解金額,故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予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其均坦承有起訴書
所載犯行,並有同案被告 徐履富余道明 之供述、被害人或
告訴人之指訴、LINE簡訊對話紀錄、銀行交易明細、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等卷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嫌重大,且被
告與詐騙集團未到案成員間有密切接觸,又本案詐騙集團具
有相當組織規模,而被告因經濟因素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
監督角色,對於詐欺手法有相當理解,應有反覆實施同一詐
欺犯罪之虞,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裁定羈
押,並自同年10月27日、12月27日延長羈押迄今。
四、茲被告之辯護人以前詞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核
閱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確屬重大,且依被告
對於詐騙集團之參與程度及犯罪動機,其仍有為牟取不法利
益而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仍有羈押之原因存在。然審酌
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業經審結、並定期宣判,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到案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均達成
調解,堪認非無悔意,考量被告於109年7月27日裁定羈押迄
今業已長約5月以上,依被告本件所犯情節及前揭犯後態度
等情狀以觀,如命被告以相當之金額具保,並佐以限制住居
之手段,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已足以替代原羈
押處分,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考量被告前述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及本案被訴詐欺犯行之次數、金額、在詐欺集團
中所擔任之角色等情,准予被告在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
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即高雄市○○區○
○路○○○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陳薏伩
法官 林筠
法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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