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1734 號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0 年 01 月 05 日
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1734 號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34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 律師
被 告 黃偉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6
9號),嗣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偉銘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高雄市○○區○○路○○○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詐欺案件遭本院羈押中,被告均已坦
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並
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亦未領到任何報酬,依被告涉案情節
,若繼續予以羈押,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又被告現已覓得學
徒工作,且家中為低收入戶,全家經濟均靠被告及其母親維
持,被告身為家中經濟支柱,若繼續羈押恐無力負擔與被害
人間之和解金額,故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予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其均坦承有起訴書
所載犯行,並有同案被告 徐履富 、 余道明 之供述、被害人或
告訴人之指訴、LINE簡訊對話紀錄、銀行交易明細、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等卷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嫌重大,且被
告與詐騙集團未到案成員間有密切接觸,又本案詐騙集團具
有相當組織規模,而被告因經濟因素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
監督角色,對於詐欺手法有相當理解,應有反覆實施同一詐
欺犯罪之虞,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裁定羈
押,並自同年10月27日、12月27日延長羈押迄今。
四、茲被告之辯護人以前詞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核
閱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確屬重大,且依被告
對於詐騙集團之參與程度及犯罪動機,其仍有為牟取不法利
益而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仍有羈押之原因存在。然審酌
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業經審結、並定期宣判,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到案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均達成
調解,堪認非無悔意,考量被告於109年7月27日裁定羈押迄
今業已長約5月以上,依被告本件所犯情節及前揭犯後態度
等情狀以觀,如命被告以相當之金額具保,並佐以限制住居
之手段,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已足以替代原羈
押處分,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考量被告前述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及本案被訴詐欺犯行之次數、金額、在詐欺集團
中所擔任之角色等情,准予被告在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
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即高雄市○○區○
○路○○○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陳薏伩
法官 林筠
法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