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12.28.一百零七年度智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法院:新北地方法院
日期:107年12月28日(民國)
日期:2018年12月28日(公元)
案由:著作權法
類型:刑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12.28.一百零七年度智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智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盈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255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盈君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盈君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品照片(下稱本案照片),係全
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威誠公司)依法享
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全球威誠公司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仍基於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全
球威誠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間下旬某
日之不詳時間,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
住處內,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下載本案照片而重製之
,復於同年月28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利用行動電話
連結網際網路,將本案照片之圖檔上傳至其以蝦皮拍賣帳號
「ing_shopping」所刊登標題為「★現貨★小雞麵分享包」
之拍賣網頁,公開傳輸供不特定人得於各自選定之時間上網
瀏覽本案照片,而以上開方式侵害全球威誠公司之著作財產
權。嗣因全球威誠公司之員工 黃寶賢 於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
53分許上網瀏覽,發現前開拍賣網頁刊有本案照片並報警處
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全球威誠公司訴由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盈君自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全球威誠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之員工黃寶賢於警
詢時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鑑定證明書、蝦皮拍賣網頁
列印畫面、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本案照片原始檔案暨列印畫
面及攝影師合約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第45
頁、第49頁、第97頁及卷末證物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上傳本案照片至拍賣網頁而
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所規定公開傳輸之低度行為,應為重製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
94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重製及公開傳輸
之行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獲告訴人公司之同
意或授權,仍以行銷為目的,重製本案照片並上傳至拍賣網
站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顯見其絲毫未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重製及公開傳輸之
本案照片數量、原創性、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期間,暨其
犯罪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雖自始坦承
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於106年10月28日上傳本案
照片到拍賣網站,商品上架當天就被檢舉,所以沒有賣出商
品等語(見本院智易卷第28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證明被告確有因本件犯行而售出任何商品,是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售出商
品價金之情事,自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儀靜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
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