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768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1 年 07 月 20 日
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768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68號
上訴人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林國津
林秉晟 (即張春菊之承受訴訟人)
林光溢 (即張春菊之承受訴訟人)
林意瑄 (即張春菊之承受訴訟人)
林駿宥 (即張春菊之承受訴訟人)
林昱浤 (即張春菊之承受訴訟人)
林思瑀 (即張春菊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美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因分割共有物涉訟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及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參照。
二、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林妮雅、林光溢、林秉晟、林意瑄、林駿宥、林昱浤、林思瑀等7人,就其被繼承人張春菊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60分之13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三、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535.22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符號A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林國津、林柏三、林柏煜3人按應有部分2分之1、4分之1及4分之1維持共有;符號B部分分歸(當事人)變更後被告 林予新 單獨所有;符號G(1)及G(2)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林妮雅、林光溢、林秉晟、林意瑄、林駿宥、林昱浤、林思瑀等7人(即張春菊之承受訴訟人)公同共有;符號DEF(1)DEF(2)分歸上訴人李慶堂單獨所有;符號C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李美玲單獨所有;符號J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林裕沂單獨所有;符號K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林瑞寅所有;符號H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林明實單獨所有;符號I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林裕深單獨所有;符號L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林裕珍單獨所有。四、符號M部分作為全體土地共有人對外通行用使用之道路,寬度為6公尺,並按現有土地登記薄所載各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其中上訴聲明第2項關於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係為使被上訴人林妮雅等7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處分權,進而達到前開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同一目的,爰不併算其價額,則本件上訴利益之價額,應以脫離訴訟之原告曾煥凱(後由上訴人即原告李慶堂承當其訴訟)於本件起訴時就系爭土地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計算基礎,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萬512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民國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8,700元/平方公尺×面積3,535.22平方公尺×脫離訴訟之原告曾煥凱於起訴時之應有部分比例2/100=61萬5128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 許惠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