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11.26.九十七年度易字第2669號刑事裁定
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日期:097年11月26日(民國)
日期:2008年11月26日(公元)
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類型:刑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11.26.九十七年度易字第2669號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2669號
上訴人
即被告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
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6年度易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已於民國97年11月6日送達
於被告甲○○位於臺北市○○路○段301巷6之6號4樓之居所,因不獲
會晤被告本人,而由被告之受僱人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被告至遲應於97年11月17日提起上訴,然被告卻遲至97年11月20日
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被告所提出並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刑事上訴狀可
參,本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
無從補正,參照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湘雯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