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05.11.九十八年度建字第28號民事判決
法院:臺南地方法院
日期:099年05月11日(民國)
日期:2010年05月11日(公元)
案由:給付工程款
類型:民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05.11.九十八年度建字第28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字第28號
原告 黃登科 即福瑞園企業社
被告乙○○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緣臺北醫學大學將署立雙和醫院A基地第一期機電工
程交由訴外人中翔水電有限公司(下稱中翔公司)承攬,訴外人中翔
公司再於96年3月23日將其中給排水設備工程交由同案被告益正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益正公司)承攬,嗣益正公司復於96年4月13日將其
中之主體大樓四樓給水幹管至管道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
承攬,雙方約定PVC管1米新臺幣(下同)80元、SUS管1米180元
,每月20日送單計價,次月10日請款。被告乙○○、丙○○、甲○○
分別為益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理及現場監工,均曾於施工現場告
知原告施工完畢之後,連帶保證給付工程款,被告乙○○、丙○○、
甲○○就益正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之承攬報酬債務應為連帶保證人。詎
系爭工程完成之後,益正公司拒絕給付工程款,迄今尚有承攬報酬79
2,406元仍未給付。為此,爰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2,40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訴請益正公司給付792,40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另因和解成立而審結)。
三、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
如下:並未擔任保證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
如下:並未與原告簽約,亦非保證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
訴駁回。
五、被告甲○○抗辯:伊書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參見本院98年度建字
第28號卷宗第51頁)乃負責央請被告乙○○出面與原告處理,並非負
擔保證責任;另原告提出之96年5月10日保證書影本(下稱系爭保證
書,參見本院98年度建字第28號卷宗第145頁),乃原告出具之保證
書,並非伊出具之保證書,伊並非連帶保證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臺北醫學大學將署立雙和醫院A基地第一期機電工程交由中翔公
司承攬,中翔公司再於96年3月23日將其中給排水設備工程交由益正
公司承攬,嗣益正公司復於96年4月13日將其中之主體大樓四樓給水
幹管至管道間工程交由原告承攬,雙方約定PVC管1米80元、SUS管
1米180元,每月20日送單計價,次月10日請款。
(二)被告乙○○、丙○○、甲○○分別為被告益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經理及現場監工。
(三)原告與益正公司於99年3月2日在本院和解成立,和解內容為益
正公司願給付原告792,406元。
七、本件爭點:
(一)原告與被告乙○○、丙○○、甲○○間,有無連帶保證契約存在
?
(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
甲○○連帶給付原告792,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八、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乙○○、丙○○、甲○○間,有無連帶保證契約存在
?
原告主張被告乙○○、丙○○、甲○○均曾於施工現場告
知原告施工完畢之後,連帶保證給付工程款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原告據以主張被告
乙○○、丙○○、甲○○就益正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之承攬報酬債務
應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亦無足取。
原告主張被告乙○○、丙○○、甲○○就益正公司對於原
告所負之承攬報酬債務應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另雖提出契約影本
2份(參見本院98年度建字第28號卷宗第149頁、第170頁)、系
爭保證書、系爭字據影本、被告甲○○、丙○○之通緝書影本(參
見本院98年度建字第28號卷宗第146頁、第150頁)各1份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原告提出之契約影本2份,其中1份為益正公司與署名
為「民佑工程」之行號簽訂之契約,另外1份為益正公司與原告
簽訂之契約,其內均無隻言片語提及何人就益正公司對於原告所
負之承攬報酬債務為連帶保證人,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連帶
保證契約存在。
細繹系爭保證書之內容,可知系爭保證書乃原告出具,
承諾如益正公司違反合約或解除合約時,由原告負起相關施工範
圍責任,亦不能據以認定兩造間有何連帶保證契約存在。
系爭字據僅記載「益正水電工程公司負責人:乙○○甲
○○於板橋圓通路雙和醫院工地於民國96年5月6日所欠 黃瑞雲
工程工資款貳拾萬圓整限期民國97年2月27日星期三以前出面處
理空口無憑特立此據以為證」、「我甲○○負責請乙○○97.7.2
7日到新店調解委員會說明一切並處理如何還款事宜,保證請乙
○○出面」等語,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甲○○向原告承諾保證「
央請」被告乙○○於97年7月27日前往新店調解委員會說明及與
原告協商如何解決債務糾紛,至於被告乙○○是否確於其所保證
之時間前往新店市調解委員會說明、處理?被告乙○○能否就益
正公司積欠之債務如何清償與原告達成合意?益正公司不履行債
務時,是否由被告甲○○代負履行責任?均不在被告甲○○承諾
或保證之範圍內,自不能據以認定原告與被告甲○○間有何連帶
保證契約存在。
被告甲○○、丙○○之通緝書影本各1份,至多僅能證
明被告甲○○曾因涉嫌侵占、詐欺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於97年6月27日以板檢榮偵謹緝字第4449號通緝書發佈通緝
;被告丙○○曾因涉嫌侵占、詐欺、背信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於98年6月29日以板檢慎偵騰緝字第4268號通緝書發
佈通緝在案之事實,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甲○○、丙○○間
有連帶保證契約存在,遑論原告與被告乙○○間有無連帶保證契
約存在之事實。至丙○○之通緝書內通緝事實欄雖記載「由被告
丙○○擔任該工程之連帶保證人」等語,惟按,檢察官於起訴書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
受其拘束;況且,前揭記載僅在說明被告丙○○涉嫌之犯罪事實
,而非檢察官所為事實之認定,此參諸被告甲○○之通緝書內記
載「……渠2人竟藉詞推託,拒不付款, 黃瑞碧 至此方知受騙,
且甲○○、乙○○2人向中翔水電工程請領之工程款竟未轉付黃
瑞碧,並將之侵占入己」等語,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被告甲○○通緝到案之後,經偵查結果,則認被告甲○○之
行為,核與刑法詐欺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於98年3月25
日以98年度偵緝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亦可明
瞭,自不能僅憑前揭記載,即謂原告與被告丙○○應有連帶保證
契約存在。
原告另雖主張被告乙○○乃益正公司之負責人,因此為
連帶保證人等語,惟查,現行法律並無公司負責人於公司不履行
債務時,應代負履行責任,且與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責任之規定,原告前揭主張,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亦無足取。
從而,原告與被告乙○○、丙○○、甲○○間應無連帶保
證契約存在。
(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
甲○○連帶給付原告792,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原告與被告乙○○、丙○○、甲○○間既無連帶保證契約存在,原告
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甲○○連帶給
付原告792,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九、綜上所陳,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
、甲○○連帶給付原告792,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
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