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07.31.一百零三年度交簡字第2190號簡易判決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07.31.一百零三年度交簡字第2190號簡易判決

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日期:103年07月31日(民國)

日期:2014年07月31日(公元)

案由:公共危險

類型:刑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07.31.一百零三年度交簡字第2190號簡易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宏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宏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爰審酌酒後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酒後駕車
乃為危險駕駛行為,被告為大學畢業、持有汽車駕照之成年
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參見速偵卷第4頁、第17頁),
卻於酒後駕車犯本罪,顯有置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於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案係初犯,
且無肇事,酒精濃度呼氣值,其於本案之前並無犯罪前科之
良好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
其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311號
被告謝宏杰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宏杰於民國103年7月20日3時30分許飲用啤酒後,猶騎乘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臺北市道路上,嗣於同日3
時53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三段與復興南路口為警攔
檢,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宏杰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
試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附卷可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檢察官 張成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 錢仁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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