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偵抗字第 192 號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2 年 09 月 08 日
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偵抗字第 192 號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偵抗字第192號
抗告人
即被告 戴嘉鑫
羈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2年度偵聲字第1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戴嘉鑫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重大,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則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羈押原因均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尚非具保等手段可替代,因而裁定駁回本件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則以:
㈠被告帶往 葉金號 住處的手槍,僅係無殺傷力玩具槍,而高雄高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56號駁回抗告裁定,僅就被告不服原羈押裁定所提起抗告,審查原羈押裁定是否違法而已,其拘束力自不及於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以高雄高分院前述裁定亦認同原審所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持槍恐嚇他人及湮滅可發射子彈之槍枝等證據之虞云云,而駁回本件聲請,顯未實質審酌辯護人所提出各項聲請理由,自有未洽。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所犯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法院不得駁回。恐嚇罪僅係最重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微罪,原裁定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然適用法則之不當。
㈢本案既未經扣得任何有殺傷力的槍枝作為證據,原裁定認定被告涉犯恐嚇及持有槍枝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恐嚇罪、滅證、逃亡之虞,而駁回本件聲請,顯然與卷證不符。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湮滅證據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認為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亦得羈押之(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而偵查中依上述規定羈押被告者,其目的在於保全被告以避免逃亡、保全證據以避免遭湮滅,及預防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以確保犯罪偵查之進行,並防衛社會安全。偵查中是否羈押被告,法院僅須審查是否符合前述羈押要件,有無藉由羈押以保全被告、證據或預防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⒈抗告人即被告戴嘉鑫(下稱被告)涉嫌於民國112年2月18日6時35分許,攜帶手槍前往被害人葉金號住處,以拉動槍枝滑套作勢開槍等方式恐嚇葉金號;復於同年6月11日凌晨2時許,攜帶槍枝至屏東縣枋寮鄉「OOO○○○○海釣場」後方空地開槍射擊,子彈射中在附近工寮睡覺之被害人 裴庭瓚 ,受有後胸壁背部裂傷(5.0×0.5)等情,已有被告之供述、被害人及證人之指訴、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診斷證明書、扣案瓦斯槍2支及電槍1支為證(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並避免妨害偵查,證人姓名及證據內容詳卷)。
⒉被告雖辯稱其持往被害人葉金號住處之手槍,即為警方事後在其住處所查扣3支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之一,且葉金號並未因此心生恐懼云云;另否認有朝被害人裴庭瓚所在工寮方向射擊云云。然而,一般人突然見他人亮槍,因無法單憑外觀辨識槍枝真偽,衡情均會心生恐懼,被告辯稱被害人葉金號並未心生恐懼云云,尚不足採信。另名被害人裴庭瓚既係在工寮內睡覺時中槍受傷,並在工寮內扣得彈頭1顆,而案發時間為凌晨2時許,僅被告在工寮旁之海釣場後方空地開槍射擊等情,亦有監視器畫面為憑,顯然被告開槍射擊之嫌疑最大;子彈更射穿工寮牆壁,致裴庭瓚背部中槍受傷,雖未扣得行兇槍枝,但明顯具有殺傷力無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手槍等罪嫌重大。
⒊抗告意旨雖指稱本案未扣得具殺傷力之槍枝,無從認定被告涉犯非法持有手槍罪,應認被告僅涉最重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恐嚇罪,依法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云云。惟依前述卷證,被告另涉持槍射擊致被害人裴庭瓚受有槍傷等嫌疑重大,所使用槍枝明顯具殺傷力,此部分抗告理由尚非可採。
㈢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羈押之必要:
⒈被告所涉非法持有手槍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已如前述。被告面臨此項重罪偵查,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而不甘受罰之心理,本有畏罪逃亡之相當可能性;
更何況被告於案發後隨即關閉手機,使警方難以執行搜索或拘提,經分析其手機移動軌跡,曾於112年6月28日至7月7日期間,在花蓮、宜蘭、苗栗、屏東等地移動,迄警方於112年7月14日搜索時,僅扣得前述瓦斯槍及電槍,而未能查獲涉嫌槍擊被害人裴庭瓚時所使用之槍枝,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及搜索扣押筆錄等證據為憑,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涉嫌於112年2月18日持槍恐嚇被害人葉金號、6月11日槍擊被害人裴庭瓚成傷,另涉嫌於同年3月23日對另案被害人 侯慶財 妨害自由,足認經常攜帶槍枝且有反覆實行恐嚇類型犯罪之虞。被告上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為保全被告以避免逃亡及湮滅證據,並預防其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而有羈押之必要,且避免滅證及預防性羈押尚非僅以具保所能代替。被告所涉前述犯行,已嚴重危害於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經權衡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及確保檢察官偵查槍擊案件之順利進行,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重大公共利益,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羈押被告亦符合比例原則。
⒉原審經綜合上述卷證而為審查,以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非法持有手槍等罪嫌重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湮滅證據,及反覆實行恐嚇危害安全等同類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因認被告聲請撤銷羈押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原裁定已詳敘認定理由,俱與卷證及法律規定相符。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僅單純引用本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56號裁定理由,而未實質審查本件聲請理由云云,尚與事實不符,此部分抗告理由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原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原裁定駁回本件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陳中 和
法官 莊崑山
法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