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1238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2 年 09 月 08 日
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1238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23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國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孫國耿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佰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孫國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4日6時40分前之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無人居住之 許氏 宗祠,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鐵鋸各1支,以剪斷電線之方式,竊取 許中仁 所管領之電線10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許中仁於107年5月14日6時4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在現場扣得棉紗手套1雙、油壓剪、鐵鋸各1支,嗣經警將自上開棉紗手套、鐵鋸握把上採得之檢體送驗後,發現與孫國耿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中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國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中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801634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5日刑生字第111700498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26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證物清單影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7頁、第9頁至第10頁反面、第16頁至第2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加重竊盜罪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有所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係持扣案油壓剪、鐵鋸行竊,而扣案油壓剪、鐵鋸乃金屬所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照片),既能剪斷電纜線,質地自屬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等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從而,本件被告持油壓剪、鐵鋸行竊,自屬攜帶兇器之竊盜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冷氣施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電線100公尺(價值1萬2,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棉紗手套1雙、油壓剪、鐵鋸各1支,固係被告作案用之工具,然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上揭工具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粘鑫 提起公訴,檢察官 陳伯青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