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596 號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2 年 05 月 05 日
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596 號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96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吳景賜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68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
)因妨害秩序案件(下稱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680號命令應於112年3月2日報到;惟聲明異議人經濟狀況不佳,無法一次繳納易科罰金,故聲請延緩執行,卻遭檢察官駁回;聲明異議人需在家照顧患病之母親,又因甲案遭撤銷假釋,現在復審中,若撤銷假釋而需執行殘刑確定,即無繳納甲案易科罰金之實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之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因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隨以112年度執字第680號案件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人應於112年3月2日報到;嗣聲明異議人以經濟狀況不佳,無法一次繳納易科罰金為由,聲請延緩執行,經檢察官駁回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8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堪可認定。
(二)聲明異議人雖以其家庭、經濟因素及遭撤銷假釋為由,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字第680號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然依其所述,核與上開停止執行之規定不符。又聲明異議人是否需照顧患病之母親、有無能力繳納易科罰金、是否遭撤銷假釋確定而需執行殘刑,乃其個人因素,不能反推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依據受刑人聲明異議所執理由,難認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有何誤認事實、逾越法律授權、恣意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裁量之情事。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