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03.17.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法院:桃園地方法院
日期:094年03月17日(民國)
日期:2005年03月17日(公元)
案由:過失傷害
類型:刑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03.17.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7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文梧 男31歲.
七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
184號),本院認不宜簡易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
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因認被告犯刑
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此項罪名,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黃威政 於本院審理中,
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
理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
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情事,不宜簡易處刑,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
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 林孟宜
法官 錢建榮
法官 陳永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