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2931 號刑事判決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2931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2 年 09 月 08 日

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2931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3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信結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亦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考量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

  被   告 王信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6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9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5月11日8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22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為警查獲,復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郭文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富雄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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