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897 號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1 年 08 月 26 日
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897 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97號
被告 許丕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擔任原告車行之技師,被告許丕城於民國110年2月10日19時58分時,趁原告車行繁忙之際,將訴外人 張峰逸 交付於原告車行保管、維修之車牌號碼為MTW-0583號機車上「星爵精品LED魚眼大燈」(下稱系爭魚眼大燈)拆除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被告上開所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707號)。因被告上所為導致客人間開始傳聞原告之員工手腳不乾淨,店内管理有問題等等,並有顧客向原告詢問此事,並懷疑自身財物有遭原告車行竊取、侵占之可能,原告之商譽因此受有損害,而被告於犯案後立即向原告辭職自行開業,並對外宣稱自己沒有錯誤,本來車行就會如此做等語,並在原告試圖澄清之貼文留言表示可對分享該貼文之人提告妨害名譽,使原告澄清之行為毫無用處,再次損害原告之商譽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自起訴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其所拿取之系爭魚眼大燈係報廢車之零件,並非原告所稱係客戶交車行保管、維修之零件,價值約2,500元,其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自106年11月間起,在原告車行擔任技師,訴外人張峰逸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交予原告保管、維修,被告見訴外人張峰逸之機車車型、規格與其所有之機車一致,在未經訴外人張峰逸及原告之同意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2月10日19時58分許,趁原告車行繁忙之際,將訴外人張峰逸之機車上之系爭魚眼大燈拆除後,予以侵占入己等情,業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707號),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8707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見審附民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隱私者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故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並非以原告個人感受為準。且按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為人民之基本權利,言論自由有實現個人自我、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為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所不可或缺者,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者,兩者之重要性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兩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次按所謂信用權(又稱經濟上信譽權)係指以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侵害信用權,通常係指主張或散布不真實的事實,致企業在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而言,惟仍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者為限。
(三)原告以被告原係其員工,在職期間趁職務之便侵占原告客人之財物,致原告之客人間開始傳聞原告之員工手腳不乾淨,店内管理有問題等等,並有顧客向原告詢問此事,並懷疑自身財物有遭原告車行竊取、侵占之可能,主張其商譽因此受有損害等語,並提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原告與客戶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截圖等件為佐。然本件被告係犯業務侵占罪,此項犯罪究竟如何造成原告商譽之損失,其間有何關連性,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亦未提出任何有商譽受損之評估或鑑定以實其說,是就商譽受損之因果關係、若確有商譽受損之金額認定等,均無從予以確認。至原告所提出之其與客戶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客戶雖傳送內容為「我突然想檢查我的傳動有沒有被幹走了」之訊息予原告,然在傳送該訊息後隨即又傳送「沒想到他(指被告)是這樣的人有夠誇張」之訊息,足見該客戶認為有負面評價之人係被告,而非原告。況且該客戶在當日稍後尚傳送內容為「沒事啦」、「以後我還是會去找你們」等訊息予原告,可見原告之信用並未因此而降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商譽受損之非財產損害賠償80萬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0萬元,及起訴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