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度毒聲字第 294 號刑事裁定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度毒聲字第 294 號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案由: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度毒聲字第 294 號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294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O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24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8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8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范O聰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O聰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民國111年2月22日10時22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内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2月22日10時22分許,為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1年3月12日6時許,在臺中市五權路友人「羅O豪」住處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内以火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15日9時06分許,為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於111年5月26、27日3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旭O汽車百貨賣場停車場内,在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内以火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6月1日15時04分許,為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第3條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分別於上揭㈡、㈢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惟就上揭㈠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供稱係於111年2月15、16日15、16時許,在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與朝陽街之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111年3月12日6時許、同年5月26、27日3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據被告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有南投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檢體編號00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11年4月1日出具報告編號KH/202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於111年6月16日出具報告編號KH/202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於111年3月12日6時許、同年5月26、27日3時許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均可認定。

㈡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約1至5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而其成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再大部分免疫分析法可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分析方法確認結果。再者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97年7月24日管檢字第0970007074號函、97年7月7日管檢字第0970006380號函及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參照。本案被告於111年2月22日10時22分許為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以EIA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可排除被告尿液測試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又被告此部分尿液檢驗結果分別為安非他命之濃度672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1330ng/mL,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11年3月10日出具報告編號KH/202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111年2月22日10時22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其尿液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以認定其於上揭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雖供稱於111年2月15、16日15、16時許,在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與朝陽街之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然其供稱之施用時間不符合上揭採驗尿液時點回溯96小時內,是其供稱施用之時間無從採信,然被告既於111年2月22日10時22分許,經採驗尿液後測得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認定被告於111年2月22日10時22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9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3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嗣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05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6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3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準此,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3次之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均逾3年,依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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