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最高法院95.08.24.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
法院:最高法院裁判
日期:095年08月24日(民國)
日期:2006年08月24日(公元)
案由:國家賠償
類型:民事
最高法院95.08.24.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六四號
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偉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 律師
王子文 律師
林銘龍 律師
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莊武雄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莊武雄,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先予敘明。
其次,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委請訴外人香港商上奇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上奇公司)、巴陽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
陽公司)等公司,於○○市○○路○段五五號新生大樓外牆,製作「壹週
刊雜誌」之大型帆布廣告(下稱系爭廣告),而為系爭廣告之所有人。詎
被上訴人未依法定程序,竟於同年六月十二日發出「違規廣告物查報拆除
函」(下稱系爭行政處分)予該大樓所有人之一即新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代育樂公司),要求於同年月十四日前自行改善,逾期即依建築
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並強制拆除。伊得知後,雖立刻依舉報內容從事改
善,惟被上訴人無視伊所作之改善,仍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由其所屬科長
黃俊凱 指示承辦人 李宛倫 ,違法指揮拆除人員將系爭廣告拆除,造成伊重
大損失。經伊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函請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逾法定三
十日期間,迄未與伊開始協議。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九條第
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六百二十五萬六千二百十
三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二千四百七十五萬五千九百七十元本息。其中逾上開請求部分
,分別經第一審、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廣告違反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而違法設
置,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經令系爭大樓使用人新代育樂公司改善未果,
伊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九十一條規定執行拆除,並無不合。且系爭行
政處分確屬合法有效,上訴人又非系爭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其依國家賠償
法規定,訴請賠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廣告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以北市工建字第九
○四○五○○一○○號違規廣告物查報拆除函為處分(即前述之系爭行政
處分)後,巴陽公司對之提起訴願,臺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已決定不受理
,則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依該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為拆除系爭廣告物之事
實行為,依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意旨,自無不法可言
。上訴人若因與新代育樂公司間訂立牆面租賃契約,致系爭廣告被拆除而
無法使用,乃上訴人與新代育樂公司間私法契約履行之問題,其損害與被
上訴人依建築法規定,命建物使用人新代育樂公司停止其違法使用建物及
拆除,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
償之責,已屬無據。況系爭廣告位於○○市○○路○段五五號新生大樓,
為一狗造型之巨幅廣告,除以PVC紙將新生大樓全棟一至十二樓完全包
覆外,尚架設燈光照明設備、頭條燈片等固著於牆面上,並有狗耳朵、鼻
子項圈造型之充氣氣囊,核屬內政部依法定職權所訂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三
條第二款規定之招牌廣告,及建築法第四條、第七條所稱之雜項工作物,
依建築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以被上訴人為其主管機關。而系爭廣
告既未經申請許可領得執照,為上訴人所自承,自屬非法設置之廣告物,
且該廣告又將大樓所有採光用窗及逃生開口全數封閉遮蔽,嚴重危害公共
安全及建物之合法使用,參酌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規定
,主管機關即非必先踐行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等程序,方得執行強
制拆除等之處罰。是被上訴人向新代育樂公司發函為系爭行政處分,限期
通知其改善,於該公司僅將部分逃生口割開,其餘部分均未有任何改善後
,被上訴人將未改善部分予以拆除,應屬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並無實質上
之違法性,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必要性原則與比例原則,及權利濫用之
情事。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亦無理由,為原審
心證之所由得。因予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
核於法洵無違誤。按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
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此觀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
自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依據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為必要之執行,乃為
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欠缺違法性,上訴人訴請賠償,即屬無據。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茂秋
法官 蘇達志
法官 陳碧玉
法官 王仁貴
法官 劉靜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