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02.10.九十五年度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法院:高雄地方法院
日期:095年02月10日(民國)
日期:2006年02月10日(公元)
案由:清償借款
類型:民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02.10.九十五年度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8號
原告高雄縣阿蓮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三吉
訴訟代理人 謝明堂
被告 鐘義福
鐘安正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九十
二年度第一期次順位金融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利息部分,係請求依年息9.3%計付,嗣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為依年息8.575%計付(本院卷第24頁),係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父即訴外人 鐘吉 至於民國88年3月15日,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0年3月15日止
,按月攤付利息,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付,到期償還本金,
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
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
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 鐘吉至 僅繳款至89年6月29日,抵充至同年月15日之利息,餘均
未如期繳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000,000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經伊聲請強制執行,因特別拍賣無人應買,債
權人亦未承受,視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
未獲償。嗣鐘吉至於92年7月19日死亡,被告2人為 鍾吉至 之繼承人
,自應繼受上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以合作金庫銀行92年度第1期次順位金融
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
本院94年7月11日雄院貴民字第0940001423號函、利率調整一覽表、
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執字第32242
號執行卷宗、94年度促字第48205號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2人就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
1項規定甚詳。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鐘吉至尚有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鐘吉至之
繼承人即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
屬有據,應予准部C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
所示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
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甯馨
法官 曾鴻文
法官莊祐g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
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書記官 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