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催字第 529 號民事裁定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催字第 529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0 年 04 月 06 日

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催字第 529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529號

聲請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代理人 劉伯爐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表:110年度司催字第529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編號

1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109年12月25日

2,060,000元

NS0000000

2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110年2月3日

3,100,000元

NS0000000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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