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03.31.九十四年度簡字第576號刑事簡易判決
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日期:094年03月31日(民國)
日期:2005年03月31日(公元)
案由:竊盜
類型:刑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03.31.九十四年度簡字第576號刑事簡易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76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薛福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
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福明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 陳芃宇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小玲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