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促字第 3980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0 年 04 月 16 日
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促字第 3980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3980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務人 許弘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及暨自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年三月一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時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原借款時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許弘昌於民國109年05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參證物一﹞。詎料債務人自民國110年01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利)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