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04.28.九十七年度聲字第948號刑事裁定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04.28.九十七年度聲字第948號刑事裁定

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日期:097年04月28日(民國)

日期:2008年04月28日(公元)

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類型:刑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04.28.九十七年度聲字第948號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4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開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甲○○因附表編號1、3、4、5等罪,所處如附表1、3、4、5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係指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
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
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
三、本院查:
(一)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刑及
減得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至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2部分仍應與上開經定應執行之部分,
一併定應執行之刑,惟查受刑人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23日以95年度易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並於95年9月25日確定,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854號
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受刑人
於95年9年1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6
年9月13日),既係在上開毒品案件判決確定即95年9月25日前之行
為,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自應與該罪(即本院96
年度聲減字第2854號裁定所示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是。從而,
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定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 賴淑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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