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5075 號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
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5075 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75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告 林松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陸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陸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叁、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71、9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MASTER,另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每期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就剩餘未付款以年息20%(104年9月1日調為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至111年7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0萬1,594元未給付,其中9萬5,075元為消費款,5,289元為循環利息,1,23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被告應依約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08年7月3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5.82.4.
8)向原告借款7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8年7月3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共84期,每月為一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07%加計10.81%(合計年利率11.88%)計算,按日計息,每月31日為還款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借款當日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詎被告繳納繳款至111年5月31日後未依約償還本息,尚積欠60萬9,870元(其中57萬2,336元為借款本金,3萬7,534元為利息),被告應依約應償還前開款項,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於108年9月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75.96.71
.211)向原告借款2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8年9月3日起至115年9月3日,共84期,每月為一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07%加計10.81%(合計年利率11.88%)計算,按日計息,每月3日為還款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借款當日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詎被告繳納繳款至111年6月3日後未依約償還本息,尚積欠20萬0,167元(其中18萬7,579元為借款本金,1萬2,588元為利息),被告應依約應償還前開款項,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㈣承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信用卡月結單、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各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各二紙,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二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101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附表:
編號 | 產品 | 請求金額 (新臺幣) | 計息本金 (新臺幣) | 年利率 |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
1 | 信用卡 | 10萬1,594元 | 9萬5,075元 | 15% | 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
2 | 小額信貸 | 60萬9,870元 | 57萬2,336元 | 11.88% | 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3 | 小額信貸 | 20萬0,167元 | 18萬7,579元 | 11.88% | 自111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