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406 號刑事判決

案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406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2 年 09 月 08 日

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406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0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薛國濱

選任辯護人 蔡恒文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冠樺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蘇志成

指定辯護人 王銘鈺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建杉

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 律師( 法扶 )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36號、111年度偵字第14089號、111年度偵字第1596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6493號、111年度偵字第16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基本說明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薛國濱、林冠樺、蘇志成、陳建杉共同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三年十月、三年十月及三年八月,並諭知附表編號1至3之物沒收,及沒收追徵蘇志成新臺幣1萬元,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作為附件。

二、被告蘇志成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證,並經本院當庭曉諭其辯護人,如被告蘇志成庭後認有正當理由致未能到庭,請於112年8月28日前具狀向本院提出具體事證及理由,本院再決定是否再開辯論,但迄宣判前仍未具狀 陳明 有何正當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各被告之上訴意旨:

(一)被告薛國濱否認有與其他被告犯意聯絡或參與本件犯行,況 魏國安 、蘇志成及陳建杉均非其直接聯繫,也不認識,不能僅憑林冠樺之片面轉述,即認定其為本案之主謀。另指出經還原手機LINE紀錄,均與本案無關,當時未介入談判,且要告訴人藏好錢財等情,不足認其涉入本案。

(二)被告林冠樺僅負責邀約他人加入,未對告訴人實施暴力、妨害自由,案發後亦未取得金錢;被告陳建杉並未參與事前謀議,不完全知悉本件之目的,動機僅為獲取不當之酬庸,依魏國安指示辦事,且未參與最後現場之取贖,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分別主張應成立幫助犯。  

(三)被告蘇志成並非造意策劃者,亦未嚴重加害告訴人,惡性非重,又是首位供出犯行以利檢警破案之人,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其認罪懊悔,動機及情節較他人輕;林冠樺自始坦承,深感後悔,犯後態度良好;陳建杉之刑度與他被告相差太近,均請從輕量刑。

貳、上訴說明

一、關於被告薛國濱: 

(一)原判決援引證人林冠樺偵審中之證詞,認定薛國濱是本案主謀,有傳送告訴人照片給他,他負責找其他共犯加入,且表明有參與的人都平分犯罪所得等語,核與證人蘇志成有聽到林冠樺與薛國濱LINE上關於本案之通話相符。再參考告訴人之證詞,認為魏國安等人未質疑中間人之身分來歷,應事先已知薛國濱乃本件之共犯,並由其擔任中間人角色。另佐以薛國濱、林冠樺不顧風險大膽前去現場談判;人質離開卻未簽立文件或本票,其後無從聯絡;事後由林冠樺駕車載魏國安、蘇志成離去等情況證據,足認薛國濱乃本案共犯之角色。另稱縱認其曾表示上述計劃,林冠樺僅當玩笑看待,事後亦已遺忘,林冠樺未再確認,自行決定要進行犯罪,已與薛國濱無關云云。問題是薛國濱仍依原先計劃假扮中間人前去談判,而不避諱,如未參與其中,避之唯恐不及,又何必再與林冠樺同去擄人現場?所辯難以採信。 

(二)本件認定被告薛國濱是共同正犯,並非單憑證人林冠樺前後一致之指證,尚有蘇志成、陳建杉、告訴人之證詞及其不利於己之供述,且有上述補強及情況證據,足以讓本院確信其為本案之主謀。雖然被告薛國濱與魏國安、陳建杉等人不認識,但共同正犯原不以直接聯繫為限,本件犯罪計劃是由薛國濱起意邀約林冠樺,林冠樺因而邀約蘇志成、魏國安,魏國安再邀其友陳建杉加入,犯罪過程中雖非歩歩計劃周詳,但不脫擄人以勒贖之犯意內,其五人仍成立擄人勒贖之共同正犯。辯護人在本院詰問證人林冠樺,質疑其何必在飲酒現場,增加被指認風險云云。但犯罪計劃就是由薛、林二人假扮中間人角色,代表告訴人去談判,不曾想會東窗事發,否則薛國濱豈不也自陷風險?其餘所辯各節,均經原判決說明甚詳,不必贅述。

二、關於是否幫助犯: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即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如果以合作的意思參加犯罪,也就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雖所參與的是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依然是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指參與非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只是助成該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這樣就算是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就以竊盜把風為例,竊盜罪之把風同夥,雖沒有直接參與竊盜之作為,其所自分擔的只是構成要件以外之把風行為,但如有就他人竊盜同負刑責之意思聯絡,仍然成立共同正犯。

(二)本院認定薛國濱向林冠樺言明事成後每人均分犯罪所得,林冠樺並轉知陳建杉等人,雖每人各有分工,但足見被告等人是以夥同合作之意思甚明。陳建杉駕駛甲車自後衝撞乙車,趁告訴人下車再強推入車,由魏國安等控制駕往白河山區,並持棍在旁揮舞威嚇告訴人,已是參與擄人勒贖之行為;林冠樺雖未直接擄人勒贖,但前階段先尋找共犯,並將所拍乙車照片傳送給蘇志成知悉,避免擄錯對象,後階段則與薛國濱假裝是中間人,藉以談判圖謀贖金,仍屬助成擄人勒贖實現之分工行為。其二人既有共同犯意聯絡,復有上述參與、助成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並無問題。

三、關於科刑方面:  

(一)刑法第59條

  被告蘇志成以其僅分擔部分行為,未準備犯案工具,亦未嚴重加害告訴人,惡性非重,且是首位供出犯行以利檢警破案之人,所為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的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被告犯後雖坦承罪行,尚見悔意及所分擔之犯罪手段、情節,原審於量刑時已詳加審酌,縱未準備工具或未嚴重加害告訴人,然其

  所作所為,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經減輕其刑後,也沒有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二)刑法第57條

  被告林冠樺一時失慮,深感悔悔,自始坦承,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蘇志成除上述外,非主要策劃者,本意僅配合演戲;被告陳建杉之刑度與他被告相差太近,均請從輕量刑。

  本罪最低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取贖後已釋放告訴人,原判決已依法減輕其刑,最低可減至3年6月以上,但被告等多人共犯擄人勒贖之罪質,除了危害告訴人財產、身心損傷外,對社會也造成負面之影響。原判決審酌各被告之角色、分工等犯罪情節手段、動機目的等罪責內涵,及被告個人事由與犯後態度而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加以裁量,對認罪有悔意者量處略高於最低刑之3年8月、3年10月,對自始無悔且主謀者量處4年8月,均堪稱允當。

參、上訴結論

一、被告薛國濱上訴否認犯罪,但原判決就其確有參與本件犯罪,事證說明甚詳。上訴意旨所提謀議之時點不一、手機談論犯罪不合理、還原LINE與本案無關、要告訴人藏好錢財等節,均經原判決逐項說明詳細(見原判決書第6至16頁)。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任意指摘,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蘇志成認其僅提供人力以遂行計劃,無實際駕駛車輛,非造意者,動機及情節較他人輕,請從輕量刑。惟其不但全程參與本件擄人勒贖犯行,且有傷害告訴人及取得贓款之行為,不但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亦甚妥適。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法酌減或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判決已以被告林冠樺、陳建杉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綜合考量,並針對各被告間之角色、參與情節程度等有所區隔,所量定之刑罰,尚稱妥適,無顯然過重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被告二人據以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等語,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駱思翰 提起公訴,檢察官 孫小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

法官 陳君杰

法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國濱 

義務辯護人  許雪螢 律師

被   告 林冠樺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 律師

被   告 蘇志成 

義務辯護人  劉韋宏 律師

被   告 陳建杉 

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

沈煒傑 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036、14089、1596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6493、16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國濱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冠樺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蘇志成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建杉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

一、薛國濱因故與 陳信銘 相識,雙方常相約至高雄市茄萣區薛國濱住所飲酒餐聚,薛國濱見陳信銘頗有財力,並得知陳信銘似在外與有夫之婦交往,其遂向友人林冠樺提議,由林冠樺找尋外地人選,再藉故從陳信銘處取得利益之計畫,林冠樺便尋得友人蘇志成,魏國安(通緝中)加入,魏國安則再找尋陳建杉駕駛車輛一同參與計畫,薛國濱、林冠樺、蘇志成、魏國安及陳建杉遂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前數週之某日,先由薛國濱經林冠樺轉知蘇志成、魏國安,表示可藉由製造假車禍等方式將飲酒後之陳信銘攔下押往他處,以陳信銘交往對象之配偶名義威脅陳信銘,再由薛國濱藉機介入協調,以此向陳信銘獲取金錢之擄人勒贖計畫,薛國濱並將陳信銘之照片及車牌號碼等資訊提供林冠樺,薛國濱並言明事成之後所得款項將會均分,由林冠樺轉知蘇志成、魏國安上開擄人勒贖計畫。後於111年7月22日前數日之某時許,薛國濱通知林冠樺,表示陳信銘於111年7月22日當日將會到其住處餐聚,屆時可執行上開擄人勒贖計畫,並要求林冠樺轉知蘇志成、魏國安,魏國安另通知陳建杉駕駛車輛一同參與執行,魏國安並準備束帶、電擊棒及刀械等物。

二、於111年7月22日下午5時許,陳建杉駕駛其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蘇志成、魏國安從臺南市東山區至高雄市茄萣區薛國濱住處附近等候;林冠樺則先到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薛國濱住處外與薛國濱、陳信銘等人飲酒餐聚,並於陳信銘到場後拍攝陳信銘駕駛 黃靖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照片,以附表編號2之手機傳送給蘇志成所有附表編號3之手機。嗣林冠樺通知蘇志成、魏國安等人陳信銘將離開國賓住處,蘇志成等人搭乘甲車至薛國濱住處外巷口埋伏,於同日18時20分許,見陳信銘所駕駛乙車自薛國濱處飲酒後離開時,陳建杉即駕駛甲車自後方衝撞乙車,當陳信銘下車查看之際,蘇志成、魏國安便同時自甲車下車,魏國安並藉機將陳信銘推入乙車之副駕駛座內,並由魏國安駕駛乙車、蘇志成乘坐於副駕駛後方座位,陳建杉則繼續駕駛甲車領路,而強制將陳信銘載往臺南市白河區某不詳山區(下稱第一停靠點)。

三、於前往第一停靠點途中,因陳信銘欲開啟車門逃離,蘇志成、魏國安便以預先準備好之束帶束縛陳信銘之手指;蘇志成復以手肘勒住陳信銘頸部,並徒手毆打陳信銘頭部、以電擊棒電擊陳信銘臀部之方式,迫使陳信銘就範,導致陳信銘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魏國安則向陳信銘恫稱:你交往對象的老公從中國找了我們3人偷渡來台,花了人民幣50萬元要你的命,要到山上把你活埋云云,使陳信銘心生畏懼。

四、蘇志成、魏國安、陳建杉分別駕駛乙車、甲車將陳信銘押往第一停靠點後,魏國安復要求陳信銘下車並低頭蹲下,並以預先準備之刀械將陳信銘手上之束帶切斷,致陳信銘受有左手拇指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於此期間陳建杉則持其所有之金屬甩棍在旁揮舞威嚇陳信銘表示要將其活埋云云。後魏國安又向陳信銘恫稱:要砍掉你哪一隻手指頭云云,並作勢下劈砍斷陳信銘之指頭。之後蘇志成、魏國安詢問陳信銘茄萣地區是否有認識之人可出面協調,陳信銘遂表示要請自稱在茄萣區域人脈甚廣之薛國濱出面協調,並在蘇志成、魏國安等人同意下撥打電話給至薛國濱持用附表編號1之手機,雙方相約在臺南市白河交流道附近某加油站會合,通話後薛國濱依計畫要求林冠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其一同前往會合,陳建杉則駕駛甲車領路,魏國安、蘇志成則駕駛乙車搭載陳信銘跟隨甲車下山,下山後陳建杉則因故先行駕駛甲車離去,魏國安、蘇志成則駕駛乙車搭載陳信銘前往約定地點會合。

五、雙方在該白河交流道附近某加油站會合後,再一同驅車前往臺南市白河區虎仔墓附近之山區(下稱第二停靠點)進行談判,於談判期間,薛國濱、林冠樺與蘇志成、魏國安等人均佯裝與對方不相識,並薛國濱並依計畫協助陳信銘與蘇志成、魏國安進行談判,幾經議價,最後雙方達成協議,由陳信銘於翌(23)日偕同薛國濱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解決此事。陳信銘並在魏國安之要求下先當場交付3萬元(其中2,000元因魏國安表示數額不足,由陳信銘當場向薛國濱商借,薛國濱則向在場之林冠樺借支轉交)給薛國濱,由薛國濱轉交給蘇志成等人,蘇志成取得其中1萬元,魏國安分得2萬元。魏國安、蘇志成等人因而於取贖後釋放陳信銘,並由薛國濱駕駛乙車搭載陳信銘先行離去,林冠樺則另駕駛丙車搭載蘇志成、魏國安離去。嗣因陳信銘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陳信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薛國濱、林冠樺、蘇志成、陳建杉(下稱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冠樺、蘇志成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被告陳建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薛國濱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本件要求的贖金才50萬元,每名共犯分得的金額不多,對我而言並多大的誘因;我到現場還有叫告訴人陳信銘把現金及金項鍊藏好;林冠樺說我用LINE跟他聯絡的部分,檢查我的扣案手機沒有此部分的內容等語,被告薛國濱之辯護人則以:林冠樺關於第一次薛國濱講到本件計畫之時間點前後不一,扣案手機經還原後也無薛國濱與其他被告聯繫本案之內容;薛國濱於本案中並未實際獲得任何好處,且在第二現場交涉時,也沒有要告訴人提高贖金,薛國濱在第二現場還向林冠樺借2000元交給告訴人,難以認定薛國濱有要營造為告訴人之恩人藉以獲得利益之情形;依林冠樺所述,薛國濱與其提及粗略計劃後即不了了之,林冠樺之後找魏國安參與,應已與薛國濱無關,且陳建杉、魏國安均與薛國濱無認識,與一般為確保擄人勒贖計畫可以順利完成,而找尋認識可以直接指揮之共犯不同,難以認定其等之間有犯意聯絡;陳建杉、蘇志成所稱薛國濱參與本案部分,均是聽聞自林冠樺,並沒有直接與薛國濱聯繫,難以採信;不得僅以共犯林冠樺等人之自白,作為認定薛國濱有罪之唯一證據等詞辯護,經查:

(一)被告林冠樺、蘇志成及陳建杉有與共犯魏國安共同為前揭犯行;被告薛國濱知悉告訴人與有夫之婦交往,有於111年7月22日下午在其住處外與被告林冠樺、告訴人等飲酒餐敘,於告訴人離開後,有接到告訴人撥打之求教電話,而搭乘被告林冠樺駕駛之丙車一同前往白河交流道附近與告訴人及被告蘇志成等人會合,嗣後有事實欄五、所載之談判過程等情,業據被告林冠樺、蘇志成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被告陳建杉於審理時均坦承在案,並有證人陳信銘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人黃靖雅於警詢中之證詞、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鑑識資料暨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蘇志成之手機Google軌跡暨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畫面暨截圖、現場照片及案發路線圖等附卷可稽,被告薛國濱對於個人上開行為部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在卷,並有前揭證據可憑,是堪認被告林冠樺、蘇志成及陳建杉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林冠樺、蘇志成及陳建杉有共同為上開擄人勒贖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薛國濱個人上開行為部分,亦屬有據。

(二)被告薛國濱為本件擄人勒贖犯行之共同正犯:

1.證人林冠樺於警詢中證稱:案發前薛國濱請我人演一齣戲,假裝陳信銘女友的老公要給陳信銘找麻煩,薛國濱扮演救命恩人,讓陳信銘當他的金主;我先跟蘇志成講這件事,之後魏國安出獄後,蘇志成有跟魏國安提,魏國安覺得可行;案發前2天薛國濱要我111年7月22日去他家喝酒,陳信銘也會到,我有告知蘇志成,案發當天我到薛國濱家有與蘇志成聯絡,也有通知他陳信銘要離開了;本案薛國濱是主謀,我是負責找人的;薛國濱有將陳信銘的照片傳給我,我有給蘇志成、魏國安看;薛國濱說有參與的人都能平分犯罪所得等語(警卷第11-14頁);於偵查中證述:薛國濱只有看過蘇志成,不認識魏國安、陳建杉,薛國濱要透過我與才能他們3人聯絡;案發前薛國濱在他家門口跟我說陳信銘跟別人的老婆有染,問我有沒有認識不是臺南的朋友,假裝那個女人老公找的人,嚇陳信銘,這時薛國濱可以當和事佬,讓陳信銘欠他恩情,以後資金調度上,可以跟陳信銘有良好關係;我跟蘇志成、魏國安確認可行後,有跟薛國濱回報;之後薛國濱要我111年7月22日當天早點到場,確定陳信銘有來後,我再通知魏國安,魏國安說他可以去找車過來;本件的分工是薛國濱有將陳信銘的照片、車牌號碼給我,並負責去現場搓;我們有談到很多種執行方法,有說到喝酒發生車禍這樣就不會報警,或是要怎樣把車子堵起來,或是在喝酒的場合直接嚇他,我有問他們要怎麼做,魏國安說不用教他;方法沒有確定,但是攔車需要知道對方的車牌;知道弄這件事情是要跟陳信銘拿錢;薛國濱有提到犯罪所得要平分(偵一卷第76-79頁);案發前薛國濱有打LINE跟我談陳信銘這件事,我有開擴音,蘇志成應該有在旁邊聽過;我原本是只希望他們攔車,就可以想辦法讓陳信銘打給薛國濱,讓薛國濱接手,藉此向陳信銘拿取金錢或好處(偵一卷第222-224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薛國濱叫我準備找人,可以配合演戲,然後薛國濱在居中協調,做這件事是為了賺錢;一開始有討論到要把陳信銘攔下來的各種方式,包含用車去碰撞讓他停車的方式,就是把陳信銘控制下來,怎麼做都跟妨害自由脫不了關係,最後再讓薛國濱出面當和事佬,薛國濱出面的地點,也沒有明確討論、確定;薛國濱案發前有用LINE跟我通話談論本案,蘇志成在旁邊應該有聽到我擴音的內容;薛國濱有將告訴人及車子的照片傳給我,我有拿給蘇志成看;7月21日薛國濱通知我隔天告訴人會來,要我通知人演戲;薛國濱有說告訴人大約在他家坐到下午6點多就離開等語(本院卷二第21-49頁),證人林冠樺關於本案係由被告薛國濱發起籌畫,指示被告林冠樺找尋外地人員,趁告訴人飲酒後駕車離開被告薛國濱住處,已屬酒後駕車不會輕易報警,設法將告訴人攔下、控制,並以告訴人與有夫之婦交往為由使告訴人自知理虧,再藉故命告訴人通知被告薛國濱出面協調,以金錢解決,被告等人藉由控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而獲取利益,被告薛國濱並有於案發前多次找被告林冠樺討論此事,也有提供告訴人及其車輛之照片等情,前後證述大致相符。 

2.次查,證人蘇志成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前有一次林冠樺來找我,他和薛國濱用LINE通話,我在旁邊有聽到薛國濱說「 銘仔 最近常常來我家喝酒,可以動作了」,接著他們就開始聊一些有沒有;我會知道告訴人的車牌號碼、車款及顏色,是

  我有在林冠樺手機上看到薛國濱所傳的告訴人車輛照片等語(偵一卷第214-215頁),於審理時亦證述:林冠樺跟薛國濱用LINE通話時,有用擴音,我有聽到他們對話內容,薛國濱有說告訴人作組頭有錢,睡人家老婆,可以把他綁起來,用這條跟他要錢,他不會報警等內容,有聽過好幾次,也有聽到薛國濱說可以行動了,告訴人在他那邊喝酒;林冠樺有拿薛國濱傳給他告訴人的車子照片給我看;案發當天林冠樺通知我要行動,我就從臺南市區的租屋處回到東山,接著魏國安與陳建杉就到我東山的住處載我等語(本院卷二第49-79頁),證人蘇志成對於被告薛國濱有於案發前與被告林冠樺討論可以告訴人有與他人之配偶交往為由將其綁走,藉此獲取利益,以及薛國濱有將告訴人車輛之照片傳給被告林冠樺等情,前後證述一致,核與證人林冠樺上開證詞相合,因此證人林冠樺前揭證詞,應屬有據。

3.再查,被告蘇志成於案發當天上午先從臺南市東區出發至臺南市東山區,下午5時10分許,與被告陳建杉、魏國安等人一同搭乘甲車駕車到達高雄市茄萣區,並在被告薛國濱住處附近等待,於下午5時54分許在衝撞乙車之巷口埋伏,告訴人於下午6時19分許,駕駛乙車出現,甲車於下午6時21分許,從後方衝撞乙車等情,此有被告蘇志成手機GOOGLE地圖軌跡圖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依(偵二卷第183-187、189-223頁),由被告蘇志成於案發當天早上從臺南市區前往臺南市東山區與被告陳建杉、魏國安會合再前往被告薛國濱住處附近,可見證人林冠樺、蘇志成證稱事前已經知道告訴人於案發當天會前往被告薛國濱住處喝酒,應屬有據;又從被告蘇志成等人當天係於下午5時10分抵達被告薛國濱住處附近,下午6時19分左右,告訴人就駕駛乙車離開,被告蘇志成等人在現場等待埋伏之時間不長,足見其等對於告訴人之行蹤、在被告薛國濱住處停留之時間均有相當之掌握,觀諸證人陳信銘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是薛國濱約我去他家吃東西;我認識林冠樺,因為我們有一起在薛國濱家外面吃東西,我們沒有聯絡方式等語(本院卷二第165-166頁),被告薛國濱於偵查中自稱:當天我有聯絡陳信銘等語(偵二卷第252頁),是以被告林冠樺與告訴人並無直接連絡方式,只是在被告薛國濱住處一同飲酒認識,若非被告薛國濱事前告知被告林冠樺案發當天告訴人會前往其住處飲酒,並於案發當天邀約告訴人前來飲酒餐敘,被告林冠樺應無法於事前通知被告蘇志成7月22日可以行動,因此證人林冠樺證稱係被告薛國濱事前通知7月22日告訴人會到其住處飲酒,可以準備行動等詞,應屬可信。

4.又查,證人陳信銘於偵查、審理中皆證稱:在車上時,歹徒之中有人問我在茄萣有認識誰,當時我的感覺是他們要我找一個中間人出來處理,對方有提到茄萣,我才會想到薛國濱,在第一停靠點時,對方要我找人處來處理,我有跟對方說薛國濱,對方有要求看薛國濱的照片,是否是他們認識的人,他們看過後,就要我聯絡薛國濱來;我之前已見過薛國濱等語(偵一卷第188-189頁、本院卷一第228頁、本院卷二第186-169頁),且證人蘇志成於審理時亦證述:在第一停靠點時,魏國安有問告訴人可以找誰出來處理,告訴人說薛國濱,並拿薛國濱照片給我們看;讓告訴人打電話給薛國濱求救,是我們本來就計畫好的等語(本院卷二第74-75頁),證人陳信銘、蘇志成均有證述本件共犯有要求告訴人找人出來處理,並且有確認該名中間協調者之身分後,才同意讓告訴人聯絡被告薛國濱出面處理等情節,與證人林冠樺前揭所稱被告薛國濱計畫之內容係將告訴人擄走之後,再設法使告訴人聯絡被告薛國濱出面處理等內容相合;再者,本案被告等人規劃將告訴人擄走,經由中間人出面協調,使告訴人提交一定金錢,過程中必須確保告訴人所委請之中間人不會報警或是偕同警方到場,因此該名中間人是其等本件犯罪行為是否能夠順利進行下去之關鍵,由證人陳信銘、蘇志成一致證述告訴人聯絡薛國濱前,被告等人有先確認告訴人連絡之對象為事先安排好的人,也就是被告薛國濱,加以被告薛國濱亦自承:不認識魏國安等語(偵二卷第250頁),共犯魏國安於案發當時在第一停靠點,檢視告訴人提出第一位中間人,並提出被告薛國濱之照片後,即同意告訴人聯絡被告薛國濱出面處理,而未加以質疑該名中間人之身分或來歷,可見被告蘇志成、魏國安事先已知悉被告薛國濱是本件擄人勒贖計畫之共犯,並由其擔任中間人之角色。

5.被告薛國濱於偵查中供稱:我與林冠樺要去白河交流道附近與對方、告訴人會面時,我們沒有聯絡親友或報警就過去了等語(偵二卷第253-254頁),證人林冠樺於審理時亦證述:當時是薛國濱要去救告訴人,我開車過去,不須擔心我駕駛的丙車被記住,對方不認識我才會擔心,我就直接報警就好了等詞(本院卷二第31頁),是以被告薛國濱與告訴人聯絡後,直接與被告林冠樺一同至臺南市白河交流道與告訴人、被告蘇志成等人會合,並前往第二停靠點協商,被告薛國濱、林冠樺出發前均未有報警之提議或找其他人一起協助之動作,加以被告薛國濱所陳述接到告訴人求救電話後與告訴人或是對方之通話內容,並無詢問對方之人數、有無持用武器或是對方有何特定要求等現場狀況(偵二卷第252-253頁),顯見被告薛國濱與林冠樺顯事先已知道本件佯裝救援告訴人之行動對其等自身並無危險性,也不會有因談判破裂而造成告訴人危險之情形。

6.復查,證人陳信銘於警詢時證稱:在第二停靠點談好50萬元後,我先拿出身上的3萬元,對方問薛國濱剩下的47萬元何時可以交付,我跟薛國濱說7月23日下午在跟薛國濱一起到約定的地點交付等語(警卷第107-108頁),於審理時證稱:我用我的手機聯絡薛國濱,薛國濱到場後,與對方協調達成50萬元的金額,我有先給3萬元,剩下的47萬元隔天再付;我就跟薛國濱離開,沒有簽立文件或本票給對方,對方也不知道我的聯絡方式等語(本院卷二第158-178頁);被告薛國濱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到場後,要把告訴人帶走,對方不肯,我請對方開一個數字,後來告訴人有說50萬元,對方同意並說隔天要把錢拿到哪個地方,我問對方這樣就可以了嗎,對方說可以,我就載告訴人下山等詞(偵二卷第256頁),綜上可知,在第二停靠點,被告蘇志成、共犯魏國安並未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或是同意支付款項之文書,也沒有留下告訴人之聯絡方式,且當時是使用告訴人的手機聯絡被告薛國濱,被告蘇志成等人也沒有要求被告薛國濱留下聯絡方式,則被告薛國濱與告訴人離開現場後,被告蘇志成等人已無任何憑據向告訴人索討47萬元,或是聯絡被告薛國濱、告訴人,以要求告訴人支付口頭答應之47萬元,顯見被告蘇志成等人事前已知悉被告薛國濱之角色為與其等具有犯意聯絡之共犯,因而確信被告薛國濱事後會督促告訴人於翌日交付約定之47萬元,方會在上述未留下任何書面資料或聯絡方式之情形下,就讓被告薛國濱將告訴人載離現場,故被告薛國濱確有參與本件擄人勒贖犯行,應屬有據。

7.證人陳信銘於審理時證稱:我們在交流道等薛國濱,之後一行人2部車一起到第二停靠點,第二停靠點是一個荒郊野外,附近沒有住宅、商店或是其他車輛停放等語(本院卷二第170-172頁),被告林冠樺於審理時亦供述:第二停靠點是一個偏僻的山區,四周沒有路燈,雙方達成共識,薛國濱與告訴人就開車離開,當下我也覺得莫名其妙,因為我跟蘇志成、魏國安是假裝不認識,他們2人已經沒有交通工具,才由我駕車載他們離開等詞(本院卷一第227-228頁),就被告林冠樺等人之計畫,其與被告蘇志成、共犯魏國安彼此間是假裝不認識,第二停靠點係屬偏遠山區,四周罕見人煙,被告薛國濱卻只將告訴人帶離現場時,而留下被告林冠樺與扮演綁匪之被告蘇志成、魏國安等人,直接回到茄萣地區,完全不擔心被告林冠樺與當下為綁匪之蘇志成、魏國安共處在荒郊野外且現場交通工具只有丙車,是否會發生任何危險,足見被告薛國濱事前已知悉被告林冠樺、蘇志成等人本來就認識,其等一同在第二停靠點不會發生問題,故被告薛國濱就本件犯行與被告林冠樺等人事先有一同規劃,具有犯意聯絡,並分擔出面協調救援告訴人之角色等情,而為本件擄人勒贖之共犯堪以認定。

(三)被告薛國濱及其辯護人之辯解不可採部分:

1.本件扣有被告薛國濱、林冠樺及蘇志成所持用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經檢視各該手機內LINE等通訊軟體,並無發現被告林冠樺與薛國濱,或是被告林冠樺與蘇志成之間,於111年7月24日以前有LINE之對話紀錄;嗣經由警方鑑識被告薛國濱扣案之手機,還原聊天紀錄13筆、社交媒體紀錄5筆,內容均與本案無關,還原呼叫紀錄1筆,無法顯示內容等情,此有被告林冠樺、薛國濱之手機畫面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手機鑑識偵查報告等附卷可依(警卷第17-21、23-27頁、偵一卷第309-319頁、偵二卷第25-29頁),不過被告薛國濱、林冠樺及蘇志成均供稱於案發後有將111年7月24日以前彼此間之對話紀錄刪除(警卷第14頁、偵一卷第20頁、偵二卷第21-22頁),且被告林冠樺、薛國濱手機內關於111年7月24日以前與非本案相關人之LINE對話紀錄均仍存在(警卷第29-31頁、偵二卷第31頁),是以被告林冠樺、薛國濱及蘇志成確有將手機內彼此間案發前之對話紀錄予以刪除;再者,證人林冠樺審理時證稱:我跟薛國濱每天都會傳早安圖、打電話等語(本院卷二第22頁),被告林冠樺手機內亦存有111年7月24日以前與被告薛國濱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照片(偵一卷第197-199頁),而該截圖日期係111年2月5日、同年6月10日,僅該2日被告林冠樺與薛國濱彼此對話之訊息即已將近20則,又於111年7月24日以後,被告林冠樺與薛國濱每日均有多次互傳訊息問候、通話之情形,此有被告薛國濱手機畫面照片可憑(偵二卷第25-29頁),足見被告林冠樺與薛國濱平時使用手機通訊往來互動頻繁,彼此間於111年7月24日以前使用LINE之對話訊息筆數應遠超過13筆,則被告薛國濱、林冠樺既然有刪除手機內111年7月24日以前之對話紀錄,且被告薛國濱手機經鑑識後所還原刪除對話紀錄,明顯與被告薛國濱與林冠樺實際之訊息往來情形不符,故尚難以被告薛國濱、林冠樺手機內未能發現111年7月24日以前之對話紀錄,作為有利於被告薛國濱之證據。

2.證人林冠樺於111年8月3日警詢中證稱:兩三個月前薛國濱找我說請我去找人演一齣戲,薛國濱扮演救命恩人等語(警卷第11-12頁),111年8月3日偵查時證述:2、3個月前在薛國濱家門口,薛國濱跟我講找人嚇告訴人,他可以從中當和事佬;之後我跟蘇志成吃飯時也聊到這件事;我跟蘇志成討論這件事是在今年3、4月間等詞(偵一卷第77頁),於審理時證稱:大約是我110年12月出獄後4、5個月,薛國濱跟我講這件事情;幾月份沒有記得很清楚等詞(本院卷二第23-24頁),證人林冠樺關於本件擄人勒贖計畫係先由被告薛國濱發起後,其再邀約被告蘇志成加入,前後證述一致,且就被告薛國濱一開始向其表示本件計畫之時點,並無顯著之差距,雖證人林冠樺於111年8月3日警詢時所稱之時點為2、3個月前,而與其偵查中所稱111年3、4月間略有出入,但考量證人林冠樺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是8月3日,為該月份剛開始之時點,在回推時間上,誤從7月份開始起算回推,亦與常情無違,又被告薛國濱於案發前已經多次向被告林冠樺提起本案犯罪計畫,因此尚難以證人林冠樺就案發前,被告薛國濱第一次提到本件犯罪計畫之時間上有些許之出入,而認其全部證詞均不可採信,故被告薛國濱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尚非可採。

3.被告林冠樺與薛國濱通話談論本件犯罪計畫時,被告蘇志成有在旁聽聞乙節,業據證人林冠樺、蘇志成證述一致,已如前述,因此被告蘇志成並非全然從聽聞自被告林冠樺之轉述,又被告林冠樺、蘇志成2人雖原本是一起做工程,被告林冠樺與薛國濱也有工程上的往來,亦據證人林冠樺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40頁),然本件犯罪計畫係利用告訴人上開感情上可能之糾紛,將其擄走藉此勒索錢財,而工程上全然無關聯性,被告蘇志成應無誤解被告林冠樺取薛國濱談話內容之可能,因此被告薛國濱辯護人以證人蘇志成均係聽聞被告林冠樺轉述,也有可能誤解被告林冠樺與薛國濱之對話等詞辯解部分,均非可採。此外,本件認定被告薛國濱與其他被告、共犯就擄人勒贖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除依證人林冠樺、蘇志成及陳建杉之自白為認定之依據外,尚有證人陳信銘之證詞,被告薛國濱之供詞及前揭之書證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據以認定被告薛國濱涉有本件擄人勒贖犯行,並非僅以共犯之自白相互補強,從而被告薛國濱之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應屬無據。

 4.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犯罪計畫係由被告薛國濱起意邀約被告林冠樺,並由被告林冠樺出面尋找其他共犯加入本件犯罪,被告林冠樺因而邀約被告蘇志成、共犯魏國安參加,魏國安再邀約被告陳建杉加入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薛國濱雖與被告蘇志成、陳建杉等人沒有直接之聯繫,然依上開說明,被告4人與共犯魏國安具有間接之犯意聯絡,當可成立共同正犯,且這些人皆是被告林冠樺應被告薛國濱之要求而找來共同實施本件犯罪之人,因此有這些共犯的參與本來就是被告薛國濱的犯罪計畫之中,此外,被告薛國濱在白河交流道、第二停靠點佯裝救援告訴人時,也已經知道有被告林冠樺以外之人參與本件犯行,而仍按照原定計畫進行,促使告訴人答應交付財物,從而,被告薛國濱所為應與其他共同被告、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須就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覆查,本件告訴人為被告薛國濱原本就熟識之人,被告薛國濱要順利進行本件犯罪,並且可以達到脫免事後的罪責,就必須由告訴人不認識之人出面擔任擄人勒贖之歹徒工作,所以才會要求被告林冠樺找外地的人來執行,再由被告林冠樺聯繫該等下手執行之人,以製造聯繫上的斷點,應屬合理;又證人林冠樺於警詢中證述:我先跟蘇志成說薛國濱提的本案計畫,然後不了了之,之後魏國安出獄聽聞後,說可以做等語(警卷第12頁),觀諸證人林冠樺前揭被告薛國濱有通知告訴人會在案發當日到其住處餐敘,且於案發當時出面擔任原先計畫好的談判救援者之角色,可見證人林冠樺上開警詢中之供詞僅係在描述本件邀約其他共犯之經過、其與被告蘇志成本來沒有太大執行本件犯罪之意願,並非指被告薛國濱已經與本件犯罪計畫無關,從而被告薛國濱辯護人以薛國濱不認識陳建杉等人,難認薛國濱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一般為確保擄人勒贖計畫可以完成,會找認識的人,林冠樺之後找魏國安,已與薛國濱無關等詞,要非可採。

5.告訴人於第二停靠點經由被告薛國濱將3萬元轉交予被告蘇志成等人,並答應翌日再交付47萬元,而與被告薛國濱於7月22日晚間一同回到茄萣後,隨即於隔日凌晨3時許至警局報案,製作警詢筆錄,此有告訴人第一次警詢筆錄可依(警卷第73頁),則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至警局報案,尚未交付答應之47萬元,且在第二停靠點交付之3萬元係由被告蘇志成、魏國安取得,被告薛國濱也在7月24日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警卷第111頁),被告等人因而無法再向告訴人要求交付後續金額,故被告薛國濱未能取得實際之利益,此係告訴人事後報警之結果,不能據此反推被告薛國濱未參與本件犯罪;本件告訴人所答應交付之贖金50萬元,係當場談判之結果,並非被告等人事先所預定好的金額,而且依證人林冠樺證稱:薛國濱計畫本案,除了可以平分贖金,也可以擔任告訴人之救命恩人,之後讓告訴人當其金主等語(警卷第12-14頁),則被告薛國濱藉由本件犯罪除了可以獲得贖金外,還有告訴人將來之人情利益,何況本件贖金之數額係在第二停靠點當場談判交涉得出,故尚難僅以本件贖金均分後之金額非屬鉅額,認定本件可預期之贖金利益對薛國濱並無任何誘因;又被告薛國濱在第二停靠點並未要求告訴人提高贖金,乃因被告薛國濱當時扮演之角色為救援告訴人之人,其必須站在告訴人之立場,居中協調談判,始能營造其為告訴人救命恩人之情狀,且被告薛國濱雖有向代告訴人被告林冠樺借2000元,作為支付贖金之用,但是當時告訴人係聯絡被告薛國濱到場,由其擔任主要談判、救援之人,不因被告林冠樺出借2000元,而影響被告薛國濱當時在場扮演居中協調之角色,故被告薛國濱及其辯護人所稱本件贖金不多不具誘因,薛國濱沒有獲得實際利益,薛國濱需要向林冠樺借錢交付贖金,並無營造救命恩人之情形等詞,均非可採。

6.證人陳信銘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薛國濱沒有叫我把現金及金項鍊藏好;對方本來就有發現我的金項鍊等語(偵一卷第338頁、本院卷二第177頁),已無被告薛國濱所稱在第二停靠點有提醒告訴人將金項鍊、現金藏好之情形,且證人蘇志成亦證述:我們一看就知道有告訴人項鍊,告訴人在車上也有說願意用項鍊作對價,要我們放他走等詞(偵一卷第380頁),足見被告蘇志成、魏國安於被告薛國濱到場前就有發現告訴人身上的金項鍊,但因本件的犯罪計畫係由被告薛國濱出面擔任救援之人,並居中協調而與替雙方達成一定之贖金數額後,才能帶告訴人離開,因而被告薛國濱到場後有無要求告訴人將身上之財物藏好,無礙於其有參與本件擄人勒贖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被告林冠樺之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林冠樺對於魏國安會將告訴人擄走,事先不知情,蘇志成也供稱將告訴人押走是魏國安臨時起意,因此林冠樺僅係事後得知,未積極退出犯罪,因而認罪;擄人勒贖應係由被害人以外之人交付贖金,本件係由告訴人自行交付、籌措贖金予被告等人,應不構成擄人勒贖罪等詞辯護,經查:  

1.證人蘇志成於偵查中證稱:薛國濱透過林冠樺表示要透過假車禍,因為告訴人去薛國濱那邊喝酒,到時候發生車禍一定不會報警,我們就可以另外找地方私了;事前討論林冠樺提到很多種方法,包括假車禍、擋車都有,當時比較希望擋車等語(偵一卷第14、215頁),於審理時證述:案發前有林冠樺有講到用假車禍方式,另外找地方私了,就是透過假車禍的方式,想辦法控制告訴人,帶到其他地方等詞(本院卷二第67-68頁),被告林冠樺亦陳稱:當時談到的方法多種,有說到喝酒發生車禍這樣就不會報警;好像怎麼做都跟妨害自由脫不了關係等語(偵一卷第78頁、本院卷二第38頁),足見被告林冠樺、蘇志成於案發前討論過程中以假車禍的方式將告訴人攔下來,本來就是選項之一,而且攔車之後,要控制告訴人之人身自,也在被告林冠樺事先的認知範圍;至於證人蘇志成於偵查中另證述:案發前討論將告訴人擋下來的方式還沒有確定,但跟魏國安討論時,他表示這種事情不用擔心,案發時用車輛碰撞的方式,是魏國安當天決定的等詞(偵一卷第215頁),證人蘇志成僅係在表達案發當天才由魏國安決定採取攔車的方式,並不是魏國安所選擇的方式超出其等事前之預期,因此被告蘇志成、陳建杉與魏國安採取假車禍攔車再將告訴人帶往他處之犯罪手段,均在被告林冠樺事前的認知範圍內,而有犯意聯絡,被告林冠樺之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難認有據。

2.按擄人勒贖係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言。行為人苟以勒贖之目的而擄人,祇須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加害者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其事後果否實行勒贖,向何人勒贖,有無取得贖款,以及何人交付贖款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本件被告林冠樺與其他共犯,係基於擄人勒贖之目的,以假車禍方式將告訴人攔下,由被告蘇志成與魏國安控制其人身自由帶往他處,被告林冠樺擄人勒贖之犯行即屬既遂,縱本件係由告訴人本人交付財物,依上開說明,不影響被告林冠樺等人成立擄人勒贖之犯罪,因此被告林冠樺之辯護人上開辯解,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薛國濱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之本質,乃妨害自由罪或

私行拘禁罪與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之結合犯罪。立法者

既選擇將此各部分犯行結合為一罪並以較重刑度論處,則行

為人若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犯意,以上揭各不法手段向被害

人勒取款項,當無所謂各罪分論併罰之問題,而應直接論以

本罪。又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在被害人

之自由回復以前,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

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或概括犯意,先後向被害人

或關係人為恐嚇、剝奪行動自由等行為,或為排除障礙、壓

抑反抗,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行為,除行為人另有恐嚇、

傷害或妨害自由之故意,在行為人主觀上,既係基於一個擄

人以取財之單一犯意為之,客觀上又屬一個接續進行之行為

,自應認係一個包括的擄人勒贖行為,不應再論以恐嚇取財

、妨害自由或傷害罪。

(二)核被告4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被告蘇志成、陳建杉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對於告訴人所為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傷害等犯行,均為擄人勒贖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4人與魏國安就前開擄人勒贖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6493、16654號),與本案為同一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按犯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4人於取得告訴人交付之3萬元贖金後,告訴人隨即遭釋放,合於上開規定,爰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有正當工作,竟不思以正途取財,僅為貪圖贖金及被告薛國濱救援告訴人之人情利益,由被告薛國濱發起本案,被告林冠樺邀約被告蘇志成等人加入,被告薛國濱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至其住處餐敘飲酒,嗣被告等人所採取之犯罪手段,係當街以假車禍方式攔車,把告訴人擄走,並且將告訴人載往偏遠山區,過程中更有對告訴人為恐嚇、傷害等行為,不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到相當大驚恐,財物上也蒙受損失,又被告薛國濱為本案之發起人,並為本案計畫能否順利取得贖款之關鍵,於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4人前均有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惟兼衡被告林冠樺、蘇志成及陳建杉均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並未遭到長時間之控制,支付3萬元之贖金後即遭釋放,被告林冠樺擔任尋找共犯、聯繫工作、被告蘇志成參與全部擄人、取贖之犯罪過程,有獲得部分犯罪所得、被告陳建杉參與擄人階段之犯罪經過等各自參與之犯罪程度,以及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1.告訴人經由被告薛國濱轉交予被告蘇志成與魏國安3萬元,由被告蘇志成分得其中1萬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蘇志成、薛國濱、證人陳信銘供述在卷,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蘇志成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聲請沒收告訴人交付贖金中2萬元部分,因該2萬元已由被告蘇志成交予魏國安,被告4人均未分得此部分之贖金,被告4人均供述在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2.附表所示之扣案手機3支,分別為被告薛國濱、林冠樺及蘇志成所有,並係供其等作為聯繫本案犯罪使用,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在案,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薛國濱、林冠樺及蘇志成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被告陳建杉所有,用以控制告訴人之甩棍1支,未據扣案,雖為被告陳建杉用於本案犯罪之用,然未據扣案,且該器具亦因未扣案而形體不明,而無從認定是專供犯罪使用或違禁物、應義務沒收之物,本院審酌上情,乃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駱思翰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新益

法官陳芸葶

法 官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邱上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7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

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REALMEC21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薛國濱

沒收

2

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林冠樺

沒收

3

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蘇志成

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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