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促字第 14396 號民事裁定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促字第 14396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1 年 12 月 09 日

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促字第 14396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4396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塞席爾商國際精準公司(InternationalPrecisio

nCorp.)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樂立杯美國公司(LOLLICUPU.S.A.INC.)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樂立杯美國公司未依約給付聲請人貨物尾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無相對人相關資料,該公司所在地及法定代理人年籍資料均不詳,僅聲請人民國111年10月30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載相對人公司址設於美國(KIMBALLAVE.CHINO,CA91708,UnitedStates)。前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提出兩造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資料,該裁定於同年11月24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然聲請人迄未領取、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未盡首開法條表明當事人年籍資料義務,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樂立杯美國公司公司所在地及法定代理人年籍資料判斷管轄權有無,以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又相對人公司址設於國外,其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依法不得行之。綜上,本件聲請與首開法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法院判決書檢索

更多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