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3889 號刑事判決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3889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2 年 09 月 08 日

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3889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8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淳伃 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RONEVER廠牌迷你真無線藍芽耳機1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個」,更正為「1組」;證據部分「監視器翻拍畫面」,更正為「店內及附近路口、店家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111悠活字第9號函」應予刪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淳伃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並有多次竊盜、詐欺前科犯行,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以及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的態度,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RONEVER廠牌迷你真無線藍芽耳機1組,係其竊盜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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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679號

  被   告 楊淳伃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淳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3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寶雅板橋中山店內,徒手竊取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RONEVER廠牌迷你真無線藍芽耳機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49元),另至該店內之隱匿處,將前揭商品外包裝開拆後,將耳機放入衣物口袋內,將前揭包裝空盒藏放於貨架下方,徒步逃離現場。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淳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簡信慧 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商品照片截圖、檔案光碟1片、標價單1張、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111悠活字第9號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上開竊取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藍巧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俊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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