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基秩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基秩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基秩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基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徐仁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201045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仁達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4月2日13時20分許。

(二)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之1( 廖老大 飲料店基隆愛四店,下稱 廖老大愛 四店)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徐仁達因心情不佳,遂至上址店面門口外,持板凳砸向該店之地面後離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安寧秩序。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9頁)。

(二)證人即廖老大愛四店負責人 陳莉芸 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卷第51-53頁)。

(三)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本院卷第19-25頁)。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於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且其言語或行動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經查,被移送人僅因心情不佳,即於上開時間前往廖老大愛四店門口,持板凳砸向該店之地面,且案發時間為白天下午時段,為該店之營業時間,堪認被移送人前開行為,已逾一般社會大眾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構成藉端滋擾廖老大愛四店。從而,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予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因心情不佳即藉端滋擾公司行號,所為已影響公共秩序,危害社會安寧。兼衡被移送人坦承本案滋擾行為之犯後態度、其違序手段、過程、情節、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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