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0 年 01 月 19 日
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志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玖伍肆捌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捌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壹組、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因施用而持有毒品為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其持有或施用之犯罪事實一部發生地,均屬犯罪地。經查,本案被告呂志忠住所及施用毒品地雖均未在本院轄區,然其係在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與貴陽街2段口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足認被告在屬於本院轄區之臺北市萬華區內確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依前開說明,其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剩餘之物之處所,亦屬本案施用犯行之犯罪地,故本院對於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累犯部分: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時期、再犯後罪罪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㈡查被告於民國107年間,迭因竊盜案件,①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08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5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又於108年間,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16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54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兩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30日因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就另接續執行之拘役併易科罰金部分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㈢考量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數月即再犯本案,且被告前案中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衡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判刑,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考量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念及其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具相當依賴心理,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復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行為時為45歲之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查扣案白色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0.9548公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0088公克),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殘渣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1組、鏟管1支,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0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61頁),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殘渣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1組、鏟管1支,衡情均難與毒品殘渣析離,當應整體視為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樊家妍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291號
被 告 呂志忠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志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釋放出所。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嗣經士林地院108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簡字第7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新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113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09年9月初某日,在新北市中和某處,向綽號「 阿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以新臺幣4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後持有之,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0月8日傍晚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工地,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109年10月9日15時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與貴陽街2段口經警盤查,得其同意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550公克,餘重0.954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塑膠鏟管1支、殘渣袋2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1袋淨重0.0090公克)等物,再經警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志忠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48635)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8635)在卷可佐,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550公克,餘重0.954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塑膠鏟管1支、殘渣袋2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1袋淨重0.0090公克)等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550公克,餘重0.954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袋2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1袋淨重0.0090公克),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塑膠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樊家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其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