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06.26.九十八年度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06.26.九十八年度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法院:彰化地方法院

日期:098年06月26日(民國)

日期:2009年06月26日(公元)

案由:毀損債權

類型:刑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06.26.九十八年度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20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乙○○
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與甲○○○係夫妻關係,乙○○自民國90年間起,陸續向丙
○○借款未還,嗣丙○○對乙○○提起民事清償借款之訴,經本院於
96年8月9日以95年度訴字第481號民事判決,乙○○應給付丙○○新
臺幣(下同)479萬6650元,並宣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乙○○不服
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6月11日以96年度上字
第268號民事判決,乙○○應給付丙○○362萬6150元,並宣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之後該案於97年8月28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乙○○之上訴
而確定)。詎乙○○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避免其財產遭執行,竟
與甲○○○基於損害債權人丙○○之債權之犯意聯絡,由乙○○於97
年6月13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0000地號之土
地及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0-000建號之建物,以夫妻贈與之名
義,移轉所有權予甲○○○,並於97年6月25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而處分並隱匿乙○○之財產,足以生損害於丙○○之債權。嗣丙○○
於97年10月13日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前揭土地及建物之
登記謄本,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
,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
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
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
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查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為證,並賦
予被告、辯護人施以交互詰問之機會,是證人丙○○於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依前述規定,自得為證據。至證人丙○○於偵查
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事
務官所為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之情形,且辯
護人認此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是以此部分依法自不得為證據。
三、又本案下揭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後述所引
用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由被告乙○○將
前揭土地及建物以夫妻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之事實
,惟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於77年間以前揭土地
及建物向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彰化六信)貸款,於96年2
月間無法繼續繳納貸款利息,遂於97年6月間,將前揭土地及建物移
轉登記予被告甲○○○,由被告甲○○○負責繳納貸款利息云云;被
告甲○○○則於偵查中先辯稱:因被告乙○○無法繳納貸款利息,才
將前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伊,由伊負責繳納利息云云;復辯稱:
被告乙○○說要離婚,伊要求贍養費,被告乙○○就將前揭土地及建
物移轉登記予伊,當作贍養費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改稱:過戶
的事情伊剛開始並不知情,是被告乙○○自己去辦的,到後來前揭土
地及建物被假扣押時,伊才知道土地及建物已經過戶到伊名下云云;
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伊並不知道被告乙○○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前揭土地及建物因被告乙○
○向彰化六信貸款,已先後於77年2月25日、80年5月3日、81年4月27
日共設定540萬元之抵押權予彰化六信,並由被告甲○○○擔任連帶
保證人,然前揭土地、房屋總值僅約200萬元,被告乙○○縱將前揭
土地、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對於告訴人並未生實質上之損
害,因告訴人本來就無法因強制執行前揭土地及建物而受償。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復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921號民事判決書、95年度
訴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268
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19號民事裁定書、前
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
贈與總額證明書影本等在卷可憑。
(二)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所謂「債務人」者,係
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
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
款所定之情形為限。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得為執行
名義,是有關假執行程序,同為刑法第356條所指之強制執行,並
無疑義。倘假執行程序,無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適用,則債
務人得恣意脫產,債權人縱於嗣後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亦屬枉然
,對債權人債權之保障,將形同具文。再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
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是本案於96年8月9日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
1號,及97年6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字第268號
先後宣示假執行判決後,至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均屬刑法
第356條所指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又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
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抽象擔保,被告乙○○知悉上開判決結果後,
仍於將受強制執行之極度敏感之際,於97年6月13日將其名下最具
價值之前揭土地及建物贈與其妻即知情之被告甲○○○,並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已使告訴人面臨追償無門之窘境,渠等有損害告訴
人債權之意圖應屬甚明,是以渠等所為符合刑法第356條「債務人
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隱匿其財
產」之構成要件,應無疑義。
(三)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2人辯護,惟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僅
需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意圖,而毀
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即足當之;換言之,本罪規範之目的應在於
防範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何足以損害債權人債權受償可
能性之作為發生;是以倘債務人所為已足以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
可能性,又足認其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者,即應構成該罪,而
非由事後檢視告訴人是否確實因此無法受償,來判斷是否構成該罪
,否則勢將增加債務人任意處分財產之誘因,而盡失上開法條規範
之功能,是辯護人前開所辯,本院認尚乏依據,並不足採。
(四)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其於偵查中自承前揭土地及建物移
轉登記予被告甲○○○之前,就已經由被告甲○○○負責繳納約2
年的貸款利息等情,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亦證述上情屬實,則
前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之原因,顯然與何人負責
繳納貸款利息無關,被告乙○○之前揭辯詞,實難採信。至被告甲
○○○所為上開辯解,前後差異甚大,已足見其畏罪卸責之情;且
觀諸其於偵查中自承:伊為了避免被告乙○○的父母聽到被告乙○
○欠那麼多錢而擔心,所以就同意接受過戶,復參諸證人丙○○於
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甲○○○知道被告乙○○與伊在打民事官司,
伊有去被告甲○○○家中討債,向她說你們全家都欠我錢等語,顯
然被告甲○○○對於被告乙○○積欠告訴人款項,且將遭強制執行
乙節,當知情無訛,且其與被告乙○○應有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
否則實無同意將前揭土地及建物登記於其名下之理,是其上開辯解
亦均難以採信。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至被告甲○○
○雖非告訴人之債務人,然其與具有告訴人之債務人身分之被告乙○
○共同實行上開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以共犯論
,是核被告甲○○○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
乙○○及甲○○○就上開損害債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於告訴人追索債權之際,不思坦承面對
債務問題,反而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迅速移轉前揭土地及建物,
損害告訴人債權受償之可能性,手段十分惡劣,且被告乙○○為本案
之主導者,惡性較重,被告甲○○○則係配合被告乙○○之意辦理,
惡性較輕,暨渠等2人犯後均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余建國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
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法院判決書檢索

更多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