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聲字第 664 號刑事裁定

案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聲字第 664 號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2 年 09 月 08 日

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聲字第 664 號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6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炳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陳炳宏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發文字號:雄檢信峰112執聲他1396字第1129056866號函,漏未審酌同署105年度執更字第136號、106年度執更字第25號執行指揮書中兩案裁定內有部分犯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日期,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其應執行刑之要件,顯有於法未合以致疏漏,更損及聲明異議人之法定權益,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經查:

 ㈠聲明異議意旨所稱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136號執行指揮書部分,應係指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0年9月間起至103年4月間所犯之毒品、槍砲案等6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26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確定,其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執更字第136號予以執行在案。又聲明異議意旨所稱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字第25號執行指揮書部分,應係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於103年8月間起至104年1月間所犯之毒品、槍砲案等4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該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32號裁定(下稱後案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其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執更字第25號予以執行在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2年接續執行(合計為有期徒刑17年1月)等情,有前案裁定、後案裁定、各該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檢察官依法接續執行前案裁定、後案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5年1月,即無不當。

 ㈡聲明異議人因認前案裁定、後案裁定中部分犯罪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而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否准後,聲明異議人乃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ll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主文已諭知:「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並於理由載明:「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之旨,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已揭示定執行刑之判決、裁定均有實質確定力,除有裁定所列之例外情形外,不得再重複定應執行刑。

 ㈢縱後案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犯罪之犯罪時間,係於前案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之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惟因前案裁定、後案裁定關於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未有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故聲明異議意旨認前案裁定、後案裁定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核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刑事裁定所明確揭示之法律見解不合,難以採認。況若依聲明異議意旨所見,後案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應與前案裁定附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其定執行刑之範圍乃為有期徒刑7年2月至30年,經考量此部分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後(前案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刑有期徒刑4年2月、前案裁定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曾經定刑有期徒刑8年2月、後案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刑有期徒刑4年6月),加計前案裁定附表編號1所處有期徒刑2月,已達有期徒刑17年,再接續執行後案裁定附表編號1、4所示刑期所應定之應執行刑(至少為有期徒刑6月),兩者相加乃為有期徒刑17年6月,則聲明異議意旨所認之定刑組合並非絕對較前案裁定、後案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對聲明異議人為有利,自難認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ll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同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指未重新定執行刑將存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故本案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626號裁定(105年度執更字第13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432號裁定(106年度執更字第25號)而為之指揮執行,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8日雄檢信峰112執聲他1396字第1129056866號否准聲明異議人所為前案裁定、後案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合法有據,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李淑惠

法官 楊智守

法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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