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06.03.九十一年度訴字第1807號裁定

案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06.03.九十一年度訴字第1807號裁定

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判

日期:092年06月03日(民國)

日期:2003年06月03日(公元)

類型:行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06.03.九十一年度訴字第1807號裁定全文內容

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原告 林清波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南鵬
王玉鈞
參加人 吳仲坤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
院裁定如左:
主文
吳仲坤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
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
允釣銊悒[。」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吳仲坤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水塔出
水口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八九二一三四九
八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不符合系爭專利核准審定
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所
定之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十月二
十四日以(九0)智專三
(一)0二00八字第0九0八九00二0三四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
「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行準備程序,命被告
陳述意見後(原告、參加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因認
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
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徐瑞晃
法官 李得灶
法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書記官 劉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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