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027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1 年 04 月 20 日
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027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
上 訴 人 廣力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得峻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 律師
被上訴人 程源塑膠有限公司(下稱程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平
被上訴人 德芝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芝寶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甄立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
民專上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程源公司所設計、製
造、販售予被上訴人德芝寶公司販賣之「辦公椅上之頭枕的上
下調整結構」(下稱系爭產品),與上訴人取得之中華民國發
明第I622370號「椅子之頭枕的上下調整結構」專利(下稱系
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之1A至1D部分之比對結果相同,惟與要
件1E之比對結果不同,其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亦均明顯實質
不同,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從而,上訴人主張依106年專利法第58條第1及2項、第96條
第1至3項、第97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及命被
上訴人各賠償新臺幣8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大喨
法官 李寶堂
法官 林玉珮
法官 高榮宏
法官 李文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