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度上國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案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度上國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度上國字第 1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國字第1號

上訴人 劉有元

黃愛玉

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蘇金安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蔡宜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本院110年度上國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79,908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於本院,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按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14日本院110年度上國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核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合併為新臺幣(下同)5,272,088元(計算式:2,382,263元+2,889,825元=5,272,08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9,9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委任律師為上訴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次按上訴人110年11月10日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於本院。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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