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07.11.九十四年重訴字第243號
法院:新北地方法院
日期:094年07月11日(民國)
日期:2005年07月11日(公元)
類型:民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07.11.九十四年重訴字第243號全文內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243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
被告 尹秀全
呂冠憲
呂冠瑩
呂明昌
8樓
呂明達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玉盆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原告與被告尹秀全及被告呂冠憲、呂冠瑩、呂明昌、呂
明達之父 呂進福 )簽訂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第15條約定:「本契約發生
訴訟時,合意以貴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係合
意以原告銀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原告銀行係設於○
○○市○○街30號」,故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書記官 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