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促字第 31705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促字第 31705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31705號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張聿璿 即 張芯瑜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二、查債務人係設籍於「雲林縣○○鄉○○000號」,有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調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自形式以觀,應認查得之戶籍地址即為債務人之現住所。債權人雖陳報債務人現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下稱系爭陳報址),惟依前述戶籍資料所載,債務人從未有設籍於系爭陳報址之記錄。又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取貨人指定之取貨地點,常為其主要日常生活活動區域,故可推知其指定取貨地點常為其住居所或工作地點附近。依聲請狀檢附之「撿貨單」記載,債務人指定取貨之全家便利超商店名為「古坑永光店」,如債務人確居住於系爭陳報址,似無指定此距離甚遠之便利商店為取貨地點之必要,再參以前述調得之戶籍資料,應可認定債務人實際之住居所係在雲林縣,而非系爭陳報址。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專屬戶籍地址所在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聲請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