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11.02.一百零四年度司繼字第1590號民事裁定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11.02.一百零四年度司繼字第1590號民事裁定

法院:新北地方法院

日期:104年11月02日(民國)

日期:2015年11月02日(公元)

案由:拋棄繼承

類型:民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11.02.一百零四年度司繼字第1590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590號
聲 請 人  張廣定
       華淑貞
       華國良
       華予涵
       張劉碧 __
       劉瀛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劉玉華 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3月2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
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張廣定、華淑貞、華國良、華予涵為被繼承人
劉玉華之子女,被繼承人劉玉華係於104年3月28日死亡,有
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惟聲請人張廣定等4人至遲於104年3月
底即已知悉其死亡並為繼承人之事實,有聲請人華予涵之到
庭陳述可參(見本院104年10月27日之非訟事件筆錄),然
聲請人張廣定等4人遲至104年7月7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法定之期限,
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
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
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
張劉碧__、 劉瀛賜 與被繼承人劉玉華係姐弟之關係,被繼承
人之子輩繼承人之拋棄繼承,因逾法定期限遭本院駁回,已
如前述,在被繼承人有第一順位繼承人時,聲請人張劉碧__
、劉瀛賜乃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尚非法定繼承人,其等聲
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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