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原上訴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案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原上訴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0 年 08 月 17 日

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原上訴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36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婉媛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顏婉媛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另就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其未成年子女顏○平之永豐商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先於警詢及偵訊中辯稱係帳戶遺失,後又於審理中改辯稱「我的朋友 鄭博隆 請我借他,他要用遊戲的錢轉入該帳戶,我就不疑有他將帳戶借給他,鄭博隆跟我說本件不是要用詐騙,我也不知道他究竟要做什麼,他說要用遊戲」等語,惟經傳喚證人鄭博隆到庭證稱:「我與被告還有另案被告 于子豪 曾經共犯詐欺罪被判刑確定,在106年3月、4月間,被告當時前前後後幫我收了有五、六本簿子給我,被告幫我們去收簿子,然後被抓到,就咬我出來,被告負責領錢、收簿子,有時候會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我們一起做到大約106年快10月,中間我有去北部,回來有幾件有跟被告他們一起。我沒有因為遊戲跟被告借過帳戶,我也沒有跟被告要過被告家人之帳戶,對於被告提供未成年子女顏○平之永豐商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乙事沒有印象,可能不是我們作的。」等語。復佐以被告之前案紀錄可知,被告於106年3、4月間確實有因詐欺案件而與于子豪共同遭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涉入相關詐欺案件,並且有從事收購帳戶之工作,對於交付帳戶於他人會涉犯幫助詐欺及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乙節,顯然不可能不知,從而縱認本件被告所辯其確實有交付本案帳戶給鄭博隆或不詳之人,被告亦不可能不知悉鄭博隆或不詳之人收受帳戶之目的係從事詐騙行為及隱匿犯罪所得、製造斷點所用,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為民國106年4月17日下午2時47分許前之不詳時間,斯時有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即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106年6月28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下簡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分別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按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106年6月28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逕稱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則移列至第14條,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並未將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列為該條第1項所稱重大犯罪,又本案犯罪所得未達500萬元,亦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所稱重大犯罪,是縱令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106年6月28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將刑法第339條列為該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依罪刑法定原則,被告無從成立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云云,顯有誤會。

㈡、另上訴書雖執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為據,主張被告所為同時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然查:

 1.按刑法第30條有關幫助犯之性質,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係採限制共犯從屬性說,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謂:「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亦顯示幫助犯無獨立性。且刑法第30條立法理由已說明:「幫助犯係採限制從屬形式,與修正後之教唆犯同,條文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則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決定其犯罪之時間,自應以正犯行為為準。又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本身並不構成犯罪,其可歸責之處應在於其幫助行為最終資助正犯成立犯罪之影響力。

 ⒉查本案告訴人 楊傑宇 遭詐騙時間是106年4月17日上午9時15分許,滙款時間是同日下午2時47分許,時間是在106年6月28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且詐騙金額為2萬6千元,犯罪所得未達500萬元,亦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所稱重大犯罪,是本案詐欺正犯之行為亦不成立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罪,被告自亦無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葉益發 提起公訴,檢察官 洪鈺勛 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鳳鈴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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