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607 號民事判決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607 號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2 年 09 月 08 日

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607 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07號

原告 張梅蘭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 律師

複代理人 趙福輝 律師

被告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酒井裕

訴訟代理人 林元祥 律師

謝家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訴外人 張雲男 前於民國91年7月12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商銀)借款(下同)5,500,000元,並約定以張雲男所有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同段314建號建物及同段502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為7,700,000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做為擔保。張雲男復於88年間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並約定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為4,000,000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做為擔保。

 ㈡於98年間,被告主張已自渣打商銀處受讓對張雲男之債權,而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98年度執讓字第48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以系爭不動產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身分,就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價金受償2,091,069元。

 ㈢惟原告向渣打商銀調閱張雲男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後,發現張雲男於98年7月31日即已自行清償全部之債務,是渣打商銀應無債權得以讓與予被告;又渣打商銀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應係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6第1項之規定,自不隨同債權移轉,是以,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拍賣價金之受償,應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拍賣價金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1,069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應係於98年9月28日,依照當時有效之金融機構合併法(89年12月13日公布)第15條、第18條之規定,合法自渣打商銀處受讓對張雲男之債權,是以,被告應確為張雲男之債權人。

 ㈡原告雖主張張雲男於98年7月31日已完全清償其對於渣打銀行之債務等語,惟原告所提出之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所(下稱系爭明細),應係記載張雲男積欠借款債務於98年7月31日轉為呆帳,而非記載張雲男已於前開期日清償積欠之債務。

 ㈢原告雖又主張渣打商銀對於張雲男之債權業已陳報並合併在苗栗地院97年度執字第1092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則渣打商銀更無可能將已經合併之債權以一紙債權憑證(苗栗地院97年度第3907號債權憑證)轉讓予被告等語。惟渣打銀行於苗栗地院97年度執字第10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並未全額受償,是以,渣打商銀自得將未受償之債權部分轉讓予被告。

 ㈣另渣打商銀於97年3月26日、98年4月6日聲請對張雲男為強制執行時,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已確定,是以,渣打商銀自得移轉前開抵押權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04頁):

㈠被告係於98年9月28日受讓渣打商銀對於第三人張雲男之債權金額5,900,592元。

㈡苗栗地院有以98年度執字第4804號執行拍賣第三人張雲男所有之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14建號、暫編502建號建物,被告並受償分配2,091,069元。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04頁):

㈠被告於98年9月28日自渣打商銀受讓該公司對於第三人張雲男之債權是否存在?

㈡被告自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4804號執行程序所分配受償2,091,069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故本件依法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張雲男已清償債務之事實。經查,本件原告就張雲男已清償債務之主張,雖提出系爭明細做為證據方法,然系爭明細明確記載:「本戶已轉入呆帳款項」等語,參照被告提出之111年5月12日渣打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載明:「設帳單位:050(戶名:張雲男)」、「轉呆日期:0000000(轉呆金額:5,916,562)」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應可知系爭明細有關「0000000」之記載,應係渣打商銀將張雲男積欠借款債務轉為呆帳之日期,而非張雲男清償債務之日期。次查,若張雲男果有在98年7月31日清償債務完畢,原告應能提出其清償債務之金流過程(如以銀行轉帳、匯款、即期支票等方式清償債務),或渣打銀行出具之清償證明或收據以實其說,惟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明細並非係清償證明或收據,自無從證明第三人張雲男已清償全部借款債務之事實

  。

 ㈡渣打商銀主張其對於張雲男有系爭債權存在,於98年4月6日依法聲請對張雲男之財產強制執行(苗栗地院98年度執字第4804號執行事件),於執行程序中之98年9月28日,被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自渣打商銀受讓該銀行對於第三人張雲男之債權,並承當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地位,是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於執行法院作成分配表,且債務人及其他參與分配債權人未對分配表提出異議,被告自執行法院依法做成之分配表而分配受償2,091,069元,自有理由,原告主張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債權)一節,應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91,069元,以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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